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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需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6-11-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李某某、高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KP290轿车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园三号门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的原告人姚某驾驶的陕A7B139轿车发生碰撞,致陕A7B139车辆乘坐人李某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李某某、高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高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经查,陕AKP290轿车由被告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赵某系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被保险人为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姚某车辆维修费、保管费、施救费等共计8529.57元;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19225.60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人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6520.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一.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系陕西吉安科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间恰好在赵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赵某不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形,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缺乏证明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疲劳驾驶”主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过度疲劳驾驶,但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即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必须先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只有在履行提示义务之后,才可免除其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情形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的“疲劳驾驶”并未作出提示,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按照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本案事故认定书也只是注明赵某是“疲劳驾驶”,与法律规定的“过度疲劳驾驶”有显著区别,从这一方面来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告吉安科技公司辩称,,一.本案第一被告赵某事故发生时并未执行公务,而是公车私用。根据我公司接警中心、特勤大队及综合部的工作指令下达及描述,结合我公司接警平合显示信息,事故发生当时并未下达事发现场的工作指令,而是指派其从接收指令时的所在地科技路前往长缨东路与公园北路十字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地在第一被告家庭住所附近,与我公司的工作安排方向相悖,故第一被告违反我公司工作安排,属公车私用。二.我公司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向第三被告缴纳了事发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对方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列明疲劳驾驶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应履行赔偿义务。三.根据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第一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赵某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因被告驾驶人赵某疲劳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二.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被告驾驶人赵某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等明确规定禁止疲劳驾驶。根据《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我公司也仅需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结合立法本意,驾驶员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显然具有故意的过错。三.对于原告各项诉请:1.医疗费部分按照住院实际发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天数;3.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和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李某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每天70元标准;其他原告的伤情较轻并不需要护理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6.车辆修理费只认可我公司定损数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认可;7.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不认可;8.保管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总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上述赔偿意见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意见均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陕AKP290轿车沿长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园三号门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沿长庆西路由东向西的原告人姚某驾驶的陕A7B139轿车发生碰撞,致陕A7B139车辆乘坐人李某某、高某受伤,两车受损。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李某某、高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高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本次事故对各原告姚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229.57元;车辆保管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29.57元。
本次事故对各原告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795.60元(赵某垫付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1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故11天×80元/天=88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支持原告出院卧床休息需护理90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90天×80元/天=72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计至定残前一天8月9日共173天的主张,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误工费酌定为80元,173天×80元/天=13840元;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20%=105680元;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酌定为500元;继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5825.6元。
本次事故对各原告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颈部支具固定1月”,支持原告出院卧床休息需护理30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30天×80元/天=24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支持原告误工35天的主张,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误工费酌定为80元,35天80元/天=2800元;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酌定为300元。共计:12320.45元。
另查,陕AKP290轿车由被告吉安科技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赵某系吉安科技公司职工,吉安科技公司因工作需要将陕AKP290轿车交由赵某驾驶。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吉安科技公司。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李某某、高某出示证据五组第一组:高公交认字[2016〕第067号认定书。第二组:1.车辆维修发票及定损报告;2.保管费收据;3.施救费收据。第三组:1.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李某某医疗票据;3.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检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李某某户口本。第四组:1.高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高某医疗票据。第五组:1.交强险保单;2.商业险保单。
被告赵某出示证据二组。第一组:赵某驾驶证、工作证,车辆行驶证。第二组:1.劳动合同;2.公司报表。被告吉安科技公司出示证据一组:情况说明三份。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出示证据二组。第一组:1.交强险保单;2.商业险保单。第二组: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原被告所出示各项证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各原告的各项损失需先在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22000元理赔限额内理赔。三原告合计交强险以外不能理赔数额50546.05元+36000元+6529.57元=93075.62元。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应该理赔的问题。首先,就疲劳驾驶应否理赔,保险合同约定不明。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两部分文件组成,《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未直接约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赔事项只是在《投保单》双方均未签章的第一页最下方以小字格式条款约定“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已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保险条款》第四条(十)款约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见,对疲劳驾驶是否属于免赔事项约定不明。其次,将疲劳驾驶作为免赔事项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主张疲劳驾驶免赔的法律依据有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在该法律条文中有“过度疲劳驾驶”的规定,而非“疲劳驾驶”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就自己一方对免责条款是否作出提示,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以赵某疲劳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商业三责险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三原告损失交强险以外不能理赔数额93075.6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的第二个焦点 
是被告赵某事故发生是否公车私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陕AKP290轿车由被告吉安科技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赵某系吉安科技公司职工,吉安科技公司因工作需要将陕AKP290轿车交由赵某驾驶,被告吉安科技公司未充足举证证明赵某私开或者借用单位车辆导致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仅余鉴定费1600元需吉安科技公司承担。对赵某事故发生是否公车私用,吉安科技公司可另案主张追偿,。对赵某垫付之10600元,应由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在李某某赔偿款中直付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偿付给姚某各项损失共计8529.57元;偿付给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4225.6元(其中10600元直付赵某);偿付给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2320.45元;
二.吉安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吉安科技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460元,由本院退付其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铁 臂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楠    
 
姚某交通事故损失清单
一.车辆维修费                     7229.57元
二.车辆保管费                     500元
三.车辆施救费                     800元
合计:8529.57元
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53795.60元(赵某垫付106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
住院11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故11天×80元/天=880元
四.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
结合原告伤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支持原告出院卧床休息需护理90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
90天×80元/天=7200元
五.误工费:
误工时间:支持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计至定残前一天8月9日共173天的主张。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误工费酌定为80元
173天×80元/天=13840元 
伤残赔偿金:26420元/年×20年x20%=105680元
五,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酌定为500元
六.继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酌定为10000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
八.鉴定费:1600元
合计:195825.6元
高某交通事故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6270.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5天×80元/天=400元
四.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
依据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颈部支具固定1月”,支持原告出院卧床休息需护理30天。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护理费酌定为80元。
30天×80元/天=2400元
五.误工费
误工时间:支持原告误工35天的主张。参照本地居民收入标准每天误工费酌定为80元。
35天×80元/天=2800元
六,交通费:支持原告主张,酌定为300元
合计:12320.45元 
总赔偿清单
(三案合一)
一.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姚某各项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229.57元;车辆保管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29.57元。
2.李某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795.60元(赵某垫付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84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5825.6元。
3.高某等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20.45元。
三项共计216675.62元
二.交强险部分
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1.需在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限额内理赔的有:李某某医疗费53795.60元(赵某垫付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高某医疗费62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60546.05元。
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承担10000元。未获赔数额50546.052。
2.需在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理赔限额内理赔的有:1.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84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40100元。2.高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出院卧床休息期间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0元。合计1460000元。
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承担11000元。未获赔数额36000元。
3.需在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交强险物损赔偿金2000元理赔限额内理赔的有:姚某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7229.57元;车辆保管费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29.57元。
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承担2000元。未获赔数额6529.5。
三.交强险以外双方按责任分担:
交强险以外不能理赔数额50546.05元+36000元+6529.57元=93075.62元。
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李某某、高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陕AKP290轿车在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
故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元限额内承担93075.62元。
四.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
因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李某某、高某无责任陕AKP290轿车由被告吉安科技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赵某系吉安科技公司职工,吉安科技公司因工作需要将陕AKP290轿车交由赵某驾驶。故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由吉安科技公司承担。
五.计算结果为:
一.平安财险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偿付给姚某各项损失共计34041.70元;偿付给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4225.6元(其中10600元直付赵某);偿付给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2320.45元;
   二.吉安科技公司偿付给李某某鉴定费1600元。
【争议焦点】
一、就疲劳驾驶应否理赔
【魏律师观点】
保险公司以“疲劳驾驶”主张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代理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过度疲劳驾驶,但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即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必须先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只有在履行提示义务之后,才可免除其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情形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2、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的“疲劳驾驶”并未作出提示,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实际上并尽到提示义务,其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应免除。按照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过度疲劳驾驶属于疲劳驾驶的一种情形,过度疲劳驾驶与疲劳驾驶是有程度上的区别。严格的说法律并没有规定疲劳驾驶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事故认定书也只是注明赵琪是“疲劳驾驶”,与法律规定的“过度疲劳驾驶”有显著区别,从这一方面来讲,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被告赵某事故发生是否公车私用,责任由谁承担?
   赵某系陕西吉XX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赵某上班时间是前一天晚上九点至第二天早上九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6时50分,恰好在赵某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赵某不存在“公车私用”的情形,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而公司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代理人认为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缺乏证明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陕西吉XX技防范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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