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9日,某镇个体户张某雇请本镇柳某某等五人为其收购的小麦装车,请张三的货车运输。张三将车开进苑前镇黄坊村委会等候装车。当柳某某等人将存放在村委会的小麦装车完毕后。所装小麦已经超高,因车辆还需到别的地方再装小麦,柳某某等五人就坐在车厢的小麦上面。张三下车查看车辆装载情况,也未要求柳某某等人不要坐在车厢的小麦上面,就直接发动汽车驶往村委会院外,致使车上超高小麦与村委会院子大门的樑子相挂,柳某某等人与部分超高的小麦一起掉在地上,柳某某掉地后颅骨受伤,医药费47238元,经法医鉴定伤势达伤残九级,需继续治疗7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
柳某某仁认为,张某与柳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柳某某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三作为汽车驾驶人员违章驾驶,直接导致柳某某受伤,应和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张某、张三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4720元。
张某认为,本次事故柳某某也存在过错,张三的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张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
张三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依张三的申请法院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吉安中心公司为被告。
保险公司认为,柳某某受伤时为车上人员,交强险是针对车外的第三者,该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由被告张某赔偿柳某某的合理损失的90%,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三追偿。
【魏律师解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三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受害人柳某某明知坐在超高的车厢小麦上存在危险仍然坐在上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即10%的责任。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以事故发生时在车外为标准的,即排除车上人员 。而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乘坐,属车上人员,故其受伤的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