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基本范畴研究的缺失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不彰的主要表现之一,也是法学界质疑经济法能否成为独立部门法的重要原因。为此,经济法学人从来没有也不敢松懈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然而,迄今尚未完全建构起能够与传统法学门类进行对话和对接的平台。如果说经济法学较之传统法学门类因其专属特征而使之甚具现代法学色彩的话,经济法所以成其为独立部门法的首要前提恰恰应当是其具备法的一般属性。因此,适当援引基础法学的研究范式,充分论述和证成经济法学中的基本问题,堪为当下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当然,经济法学对传统法学是有所超越的,它始终关注社会的运动,关注社会的协调、利益分配和效率。有鉴于此,笔者坚持法理学的研究起点、固守经济法学的分析立场,长期执着于思考与厘清“经济法主体”这一经济法学领域亟待专门深入研究的基本范畴,希冀能略有所得。
从逻辑上说,本文乃承继《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1]一文尚未深入论证的“经济法主体”论题而来,在基本理念上与前作是颔首呼应、异曲同工。笔者倡导的“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体系”的理念,并无意在多种经济法学说并存争锋的现状下标新立异,而只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立足实践,服从并服务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宏大目标。强调优先保护消费者,并不是忽视其他经济法主体,因此“经营者”作为与消费者形成权利义务对称的概念,其概念内涵与权利义务结构都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研究:既需要得到经济法规范实践中的经验证实,也亟待以经济法原理为基础进一步展开理论推演。一个概念必须依赖于某一项制度,法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而后再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基本法理。
一、经营者的基本定位:经济法上的人
“法律主体是一种在自我目的的意义上,由一定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所认可的本质。”[2]法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通过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其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义务,从而达到规范主体的行为,调整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使一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3].因此,法律主体是任何部门法都必须重视的研究课题。某种程度上说,经济法领域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为了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调整这些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上的人,是处于法律状态的人,强调的是充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资格,而不是某一具体的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上的人,属于法律上的人之一, [4]研究经济法主体问题对于深化和完善经济法学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法上的人:类型化的必要与实践
经济法上的人,与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等说法并无本质区别。传统经济法教材虽无一例外都阐释了经济法主体,但并没有完全确立足以支撑起经济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在“人”的概念这一问题上,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提出了“法律关系理论”,并且根据“人”的本质,将“人”限制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意义上,这就大大地缩小了讨论“人”的问题所涉及的范围[5].“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6]在目前经济法学的流行教科书中,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凡依法律规定,有权参加经济社会关系,并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主体,均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经济法上的人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也未被充分研探。说起民法上的人或行政法上的人,学界公认其指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主体群。囿于本文主题,在此姑且不论这样的界分和归属指向是否合理;但至少有一点是需要肯定的:这些高度抽象而又具有相当科学性的概括方式,使得“民法上的人”、“行政法上的人”产生了标签性效应,其渐渐成为公理性的认识,使得不同学科间有了对话和对接的平台。某种程度上说,与经济法律规范中已出现的纷繁复杂的主体表述相比,经济法理论研究显然捉襟见肘,非但无法成为能够指导实践的先进理论,甚至不能完全反映立法实践的成果。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其角色因而可能会有不同。
根据经济法学原理,经济法上的人可以概括为:具有直接从事或管理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的经济权利能力和经济行为能力,依法成立并能独立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主体。经济法主体应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相较之下,给经济法上的人作类型细分属见仁见智:有学者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实施主体”[7] ;有学者分为“经济管理主体与经济活动主体”[8] ;有学者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调制主体包括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调制受体包括企业和居民等[9];有学者分为“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10].这些尝试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定身份及其所承载的特殊权利义务的分类,各有其划分的合理性,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有关。
经济法主体的概括及其类型化必须表明该类主体承载着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对主体进行不同的分类,不仅是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其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问题,而且也是为了从不同的分类中,发现不同类型的主体是如何组合起来,以共同发挥其整体功效的。”[11]经过多年研究,笔者认为,将经济法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是准确实用的,能够体现经济法调整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要求,能够表明经济法主体所承载的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这样细分经济法主体,既能体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也可以使经济法上的人取得简明扼要的标签效果,从而具有经济法的部门个性。这种分类的名称甚至具体明确的定义已经得到诸多现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印证。
(二)经营者的经济法主体属性:多重维度“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已经在现行立法中被数度使用,并已产生相对明确的定义。在经济法方面的论著或法律法规中,学者和立法者较重视给“消费者”下定义,而较为忽略界定“经营者”的概念。经营者作为一个类型化的抽象性概念,其范围较为广泛,立法实践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类型。经营者没有如消费者那般受到法律法规的格外倾斜和照顾,若要阐释经济法上的经营者的概念,必须借助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支持。要论证经营者属于“经济法上的人”之一这一观点,必须以经济法基础理论为依据,剖析经营者的经济法特征。经营者并非经济法所特有的概念,若要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必须遵循经济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来概括经营者的经济法内涵。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有不少值得肯定和总结的经验。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分散、弱小的消费者显然处于弱者地位。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 [12]消费者应当优先于经营者得到法律保护,以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与商品。经营者首先可能也必然是民法上的任一主体: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所以能够得到经济法主体资格的首肯,在此基础上赋予其具有部门法意义的身份特征是重要因素。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因而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对经营者而言,同样如此,经营者可能受到民法、商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的规制,因而具有不同的主体身份和角色内涵。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营者理应具备经济性、综合性以及公私融合性等本质特征,注重平衡协调的基本原则,遵循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准则。
经济法著述中不乏给经营者下定义的尝试,最常见的表述是:“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3]这种定义方式的问题在于:过于强调营利目的,忽略和抹煞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主体理应承担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而采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列举方式阐释经营者的外延,无法突显其经济法主体的特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实不应只是民法主体,而应作为法理学的主体类型。类似界定方式是:“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14]但何谓“市场主体”语焉不详,借助消费者作为对照无法揭示经营者的真实内涵。
另一种定义方式部分弥补了上述缺陷:“经营者参与最广泛的商品生产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15]但是,这一概念过于强调经营者的权利,而没有提及经营者的义务;具体列举经营者的活动内容与活动方式,最大好处是简单明了,却会因为缺乏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使得这一定义缺乏科学性和普遍适用性。还有一种二元进路的方式:从行为目的来看,经营者是以“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反复连续地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行为人与具有专门性的业务相联系,进行这些业务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和围绕专业的相关信息,而且还须具备在交易中进行交涉的能力;而从行为主体来看,理论上并没有对“经营者”进行特别限定的必要[16].然而,经济法上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往往是有条件的。
二、经营者的内涵阐释:课加经济法的标签
给经营者下定义,既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前提,也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目标。经济法学现有著述中对经营者的界定方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足之处。“人们必须将人这一法律主体的概念视为一种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观察之范畴。”[17]由此,要准确界定经营者,既要参考现行法上的依据,探讨法律经验意义上的“经营者”;又要从经济法基础理论出发,借助逻辑推理的方法,建构应然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现代法学理论的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设的条件下实现法的正当性,这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法律实证主义的评价。”[18]从具体法律规范虽然无法推导概念的内涵,却能够给法学理论研究提供立法实践的素材。
(一)法律经验意义的“经营者”:现行法上的依据
经营者的概念已然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所广泛采用,并且大多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但现行法上经营者概念的内涵并不统一。最常见的一种界定方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反垄断法》(草案)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19]这些定义基本上意指同一,即经营者的概念具有复合的特点:“经营”的内容加上民法主体的外延,但从立法时间上看有细微的变化。“经营”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有偿”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产品质量法》虽较多使用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但有“从事服务经营者”一称,笔者以为,销售者加上从事服务经营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广告法》使用了“广告经营者”、“商品经营者”等概念,但未作解释。1993年颁布、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则直接使用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列举外延的方式来定义。上述法律条文中的“经营者”在中国法律的官方英文版中常表述为“businessoperator”。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企业经营者”作为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此规定中的“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的外延是非常相近的。
国外立法上甚少采用“business operator”的提法,更多的是采用“零售商( retail seller) ”、“制造商(manufacturer) ”或“服务商( service p rovider) ”等用语,以表示与消费者相对的经济法主体。经营者既可以是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经营者,也可以是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收益者,还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或中介组织。经济法上的“经营者”却不一定都会冠以“经营者”的名称。还可能引起混淆的是:即使称为“经营者”,也未必是指经济法上的人,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国有企业经营者”或“公司经营者”这些提法;这种“经营者”是与“出资者”相对的概念,是指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后,虽不享有企业所有权,但是享有企业经营权的主体。此所谓“经营者”,是指“能有效利用各类资源,独立、创造性地对企业运营做出决策并承担企业风险,其经营理念和独特个性能够被全体员工自觉接受,对企业发展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企业高级管理者。”[20]
除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一般经营者的概念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特殊的经营者类型,因此,并非如民法上那样简单把主体界分成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就可以了。比如,一些关于经营资格取得的专门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典型者如烟草专卖制度与食盐专营制度等,《烟草专卖法》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盐专营办法》同样规定了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制度。还有一些更为特殊的经营者,如供给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发行国债的国家、政府等主体。除此,还存在一类内部经营者,比如跨国公司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企业集团各个成员以及许多单位的后勤部门。
(二)理论推演而得的“经营者”:应然法上的建构
要明确经济法概念,必须研究其调整对象。“任何概念都是关于对象的属性的思想,它是对象及其性质间的有机联系和关系在思维抽象中概括的反映。”[21]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已经形成了多种学说。笔者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关联耦合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社会生产与再生产领域发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22].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民主法治途径促进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这两种社会关系本质上都具有社会性与管理性:社会性是指从社会利益出发来衡量现实存在的经济关系归属的分类标准;管理性是指从组织、指导、诱导、监督、规划和控制等管理方法出发来衡量现实存在的经济关系归属的分类标准[23].
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上的人,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在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环节,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密切;经营者可能是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其身份可能是投资者、竞争者或纳税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要兼顾一定的社会责任;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其行为价值取向反映了典型的经济法特征:着眼于对市场环境、竞争秩序、社会的整体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的利己行为比较严重,其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的行情、掌握顾客的心理,并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随着现代商品和服务技术含量的不断提高,只会使经营者强者更强。现代经济法规范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消费者。
经营者概念中的核心词是“经营”,经济法上的经营者与商法上的商人相仿,要讨论何谓经济法上的“经营”,不妨先考察何谓商法中的“经营”。德国商法中有关“经营”和“营业”的内容,甚具参考的价值:营业是指一种独立的、有偿的、包括不特定的多种行为的、向外公示的行为,但是艺术、科学的活动和那些其成果需要高度人身性的自由职业不包括在内。商人系“经营”营业的人,因此,“经营”可以判断对于何人能够发生特定的商事法律后果。“经营者”因此被界定为在有关商事营业的范围内成立的行为之效力所及之人[24].笔者以为,经济法上的经营者的概念固然应当包含“商人”的内涵,但远远不限于此。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5]笔者以为,从经济法的应然角度建构经营者的概念,不妨将其界定如下: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给“经营者”下定义,并不是一件容易却又是不得不做的事,必须综合考量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基本要义,才能恰当诠释经济法概念的精髓。在清晰界定“经营者”概念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讨论经营者的权义结构问题。
三、经营者的权义结构:经济法主体属性之证
“权义结构”问题的研究价值随着经济法学研究的深入而日趋凸显。不同部门法中,各类主体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范在质与量方面各异,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同排列组合, 从而形成不同的“权义结构”[26].这些迥异的权利义务结构,带着部门法的特性,能补充部门法的基础理论。部门法不约而同均开展对“权义结构”的重点研究。对经济法来说,这是的一个薄弱的研究环节。没有相应的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对经营者而言,其应当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主决策并作出理性的经营行为。研究经营者的权义结构,应当坚持经济法的部门法立场与前提,要求其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致力于实现社会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自由与效率的统一。
(一)现行经济法规范中经营者的权义结构
经营者的义务,是与消费者相对的,同样受到理论与实践的高度重视。经营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信息偏在和道德风险等普遍存在的情况下,经营者极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故此,在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指导下,必须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来保护消费者。同时,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可以和应当到何种程度,必须有合理界限。因此,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法定。经营者的义务,被界定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责任者依照法律规定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在现行法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虽详细却缺乏个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第5至15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该章以经营者“不得”从事某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价格法》第二章是关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的规定,该章的部分条文以经营者“应当”如何定价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16至25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类型。《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10项义务。《反垄断法》(草案)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控制企业集中”分别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从事上述3项垄断行为的义务。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可以归纳如下:依法经营义务、质量保证义务、安全交易义务、诚信交易义务、出具单证义务、公平交易义务、公平竞争义务、真实宣传义务、真实标记义务、售后义务、廉洁经营义务以及接受监督义务等。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经营者的权利并没有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是最需要补正的薄弱环节。经营者的权利类型尚未成型,其财产权或曰经营自主权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经营者对在从事经济法律行为中所投入和获得的财产,享有最基础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经济法的国家适度干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界定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现行立法中较为集中统一规定经营者权利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共规定了14项自主性权利。现行立法上规定的经营者权利可以概括如下: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利润取得权、公平交易权、公平竞争权、拒绝摊派权、依法结社权、获得救济权等等。
在经营者的诸项权利中,自主经营权与自主定价权是最能体现经营者权利的内容,经营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决定其经营事务的权利。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不应由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不应受主管行政机关和自治行业协会的干预或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经过主管行政机关核准签发的营业证照或拟定的组织章程所记载的内容而定。如经营者是特殊经营者,其经营自主权虽然受到一定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当依法作出。经营者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在《价格法》所规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三种价格形式各自的限制性条件下,经营者通过合法定价,获得最大限度的赢利。经营者具有营利的本质,其有权通过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二)建构经济法原理上经营者的权义结构
现行法上规定的经营者的权义结构,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义务的细分种类繁多,不足之处是经营者的权义结构中夹杂着一些民事权利义务,未能体现经营者的经济法特性。经济法体系可归结为“一体两翼”,即“经济法主体”加上“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27].在市场规制法的立场,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秩序,需要确认经营者的法律地位,通过规制其经营行为,从而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持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国家通过制定行为规范引导、调节、控制和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宏观调控法的角度,代表国家履行经济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为调节、控制和稳定宏观经济秩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社会本位性、国家适度干预性、综合性和公私兼容性等特征,这些特性都必须体现在经营者的权义结构中,并应附之以“和谐价值论”的根本价值取向。在经营者的权义结构建构上,还必须体现经济法“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的基本理念,贯彻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平衡协调和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在经营者的权义结构建构上,必须反映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本位思想,体现经济法力求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标,贯彻体现经济法的秩序与效率价值的责权利效相统一的原则。某种程度上说,建构经济法上经营者的权义结构,是为了论证经营者符合经济法主体的特殊表现。
竞争机制是市场这一基础性资源配置方式的主要手段,“竞争能够为不同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的提供实现一种资源配置,而这种配置又能够使某些特定产品组合的产出达到理想的产出数量”[28].在构建经营者间的权义结构时,竞争因素是最大的考量,故经营者间应当互负公平竞争权利义务;而经营者对消费者而言,因其天然的优势,而不得不接受法律强制课加的诚信交易的法定义务;至于面对管理者时,经营者负有依法接受调控与监管的义务,以便实现宏观调控的政策目标和市场规制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必须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社会以及国家等公共利益主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经营者能够也应当取得经营权。至于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怎样,则应由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主性与自为性所决定。为体现经济法追求的实质公平理念,必须正视经营者的权利。
结 论
经营者、消费者和管理者同属经济法上的人,是抽象化、类型化了的三种经济法主体范畴。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已经得到诸多经济法规范的确认,其权义结构亦可见构建之雏形,虽略显稚嫩,未能完全摆脱民商法的色彩,但仍可给关于经营者问题的理论研究带来一定的实践经验素材。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仍有不少的分歧与争议存在,鉴于其并非本文讨论之重点,为避免在歧见遍布的这些前提性问题上耗费纸墨,笔者直接肯定和援引了一些基础理论方面的观点和论据,而并未重复进行合理与否的论证。据此,经济法上的经营者应当这样进行界定: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作者简介:徐孟洲(1950 - ) ,男,湖南益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叶姗(1977 - ) ,女,广东深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1]该文由徐孟洲、谢增毅合作撰写,发表于《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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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364.
[4] “法律上的人,是指如何想象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是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1法律上的人[ C ] / / 法律智慧警语集1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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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350.
[12]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是经营者服从于消费者还是消费者听命于经营者,经济学中有消费者主权说与经营者主权说两种,即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在决定某个经济体系所经营商品的种类和数量上起着支配和主导作用。(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20 – 125.)
[1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 2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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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34.
[19] 《反垄断法》草案虽未正式通过,但这一条基本上没有争议,因此可用作分析,以取得比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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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 2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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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