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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域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区域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

  “区域经济法”是本文提出的创新性概念,与“区域经济学”[2]、“区域经济协调法”[3]、“区域国际经济法”[4]等经济学、法学新兴分支学科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区域经济法”是本文讨论的前提和关键,因此,首先必须阐释“区域经济法”,要深入理解“区域经济法”的概念,再应继续探讨“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背景和理论依据。

  (一)“区域经济法”概念的阐释

  要阐释“区域经济法”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其种属何在。“区域经济法”概念的提出,既有理论上的意义,也有实践中的价值。“区域经济法”属于国内经济法的分支部门法这一定位,将有助于“区域经济法”概念的清楚阐释。正如经济法学的研究与经济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的成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一样,“区域经济法”的内涵如何,亟需在借鉴“区域经济学”、“区域经济协调法”和“区域国际经济法”等相关学科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立足法理学的研究立场、从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和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出发进行分析和阐释。

  第一,区域经济学是经济学的新兴分支学科,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区域经济发展与区域关系协调的科学。经济学家诺斯(H.O.Nourse)认为:区域经济学是研究为人们所忽视的经济空间秩序,研究稀有资源的地理分布的科学。[5]区域经济学起源于西方国家,因经济地理和西方主流经济学的融合而产生,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域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西方区域经济学的理论对我国区域经济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为我国区域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当代我国区域经济蓬勃发展,也为我国区域经济学的研究提供了素材。

  第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新兴子部门法,是指调整区域经济集团内部及其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区域经济集团在形成过程中,制订和完善的规范成员国行为的规则和法律制度。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非常广泛。而“区域经济协调法”或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则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是实现统筹区域发展的主要法律手段,属于产业政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产业政策法除了可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外,还可以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6]

  第三,根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一方面,从法的实质意义上说,区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域性经济关系,包括区域性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性市场规制经济关系,据此,区域经济法是指调整区域性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性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另一方面,从法的表现形式意义上讲,区域经济法是指由以调整区域性经济关系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目前,国家制定的涉及区域经济法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比较少。

  (二)区域经济法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

  除了上述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可能成为区域经济法的知识来源外,笔者认为,区域经济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应当包括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

  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指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源。

  这种社会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第一,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7]和谐社会既包括国家整体的和谐,也包括不同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有法治的支撑。因此,区域经济法是构建和谐社会尤其是实现区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制度保障。

  第二,基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从空间上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可以分成两个层次:(1)在空间结构上,它是一个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军事、环境等全面发展的目标。(2)在空间布局上,它是一个发展比较均衡,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缩小的过程。[8]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注重解决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问题,为此,这与立足于社会责任本位的、平衡协调的经济法不谋而合。

  第三,基于解决不同区域空间之间的社会矛盾的需要。近年,不同区域空间的社会发展不平衡,享受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差别悬殊,造成不同人群间的矛盾冲突。为满足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区域经济法作为协调社会利益、防止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法律手段应运而生。

  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指区域内经济利益分配关系与经济协调合作关系问题。这种经济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区域内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各主体间物质利益分配不公平,利益格局安排不合理,客观上需要协调各主体间利益的良性互动法律机制;

  第二,区域内各主体之间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存在较大差别,客观上需要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健全合作互补互助机制和扶持机制;

  第三,区域内经济协调、持续和健康发展的要求,需要在法制建设上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强调“以人为本”和“对人负责”,而不能偏重局部的和眼前的发展利益。

  二、构建区域经济法的理论依据

  科学发展观是统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理论依据。构建区域经济法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理论依据。科学发展观是一般的理论依据,在这个理论指导下,构建区域经济法,还必须以社会责任本位理论、平衡协调理论和“两手”协同并用理论等经济法的具体理论为理论依据。

  这些经济法的具体理论均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能够有效指导法制实践、具有内在自足性。

  (一)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的内涵丰富,其核心思想是“对人负责”,而不是对政绩负责,更不是对产值和利润负责。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强调“为人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服务”。维护和捍卫基本人权是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体现。首先,经济法“对人负责”,就要贯彻经济民主、实现经济民主的要求,经济法必须规定政府或其他管理者尊重经济主体自主权所应尽的社会义务,而不能将经济主体仅仅视为义务主体,或视为基本义务主体、基本被管理单位等。[9]其次,经济法“对人负责”,就要使调整和经济管理手段人性化和弹性化。要求将人性化和弹性化的经济管理手段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人性化和弹性化的调整方法和手段,对实现调整目标带来一定的困难和成本,往往加大政府或其他管理者的经济负担,这是任何管理者都不愿意承担的。为了实现调整和经济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必须将其法定为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并且强制性地贯彻实施这些社会责任。总之,构建区域经济法,要坚持以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理论为指导,就是要以“对人负责”的基本准则,处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的社会利益矛盾和经济利益冲突。

  (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论

  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公共经济管理还是经济活动领域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10]用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论指导构建区域经济法,是区域经济法的内在要求和新形势下的客观需要。要实现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各地区经济的普遍繁荣和社会的共同进步,关键是要实现地区之间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要实现这一点,就要贯彻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论。区域协调发展的实质,就是要在合理分工和充分协作的基础上形成区域共同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整个区域有众多的利益主体,各个行政区域和各个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都会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它们不可避免会存在利益的矛盾与冲突,要实现地区之间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实现区域协调发展,必须正确处理这些利益矛盾与冲突,这就必须从区域的社会整体和全局出发,根据地区间的互补性和相互需求,对各类主体的行为和利益进行动态的平衡协调,寻求它们共同利益的平衡点,探索共同利益机制,最终实现区域共同利益的最大化。

  (三)经济法的“两手”协同并用理论

  “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 即市场配置力与国家公权力是推动经济发展的两大力量。经济法是应这“两手”协同并用的过程产生的,最能促使市场配置力与国家公权力的最优耦合和确保这两种力量的充分发挥。区域协调发展,同样需要市场配置力与国家公权力的最优耦合,构建市场调节机制与宏观调控机制耦合的区域协调发展平台。如前所述,平衡协调的目的是促进社会在竞争基础上的团结合作,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换言之,就是通过政府的平衡协调充分合理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区域生产要素在空间上的配置要遵循利益导向和价值规律,如果像计划经济时代那样,不考虑要素的回报要求,只是运用行政手段,强迫要素按人们的主观意志而不是按经济规律在空间上流动,资源必然无法得到优化配置。同时,在区域协调发展过程中,政府并非也不能无所作为,它是一股重要的推动力量,政府可以主动运用经济或法律的手段以及必要情形下的行政手段对市场机制的发育、市场体系的健全、市场规则的完善及市场环境的优化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引导地区合理分工、促进地区开展合作。的确,作为“无形之手”的市场与作为“有形之手”的政府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上都有各自的作用,如何使这两种手段形成合力,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而不是互相排斥、互相阻碍,这离不开经济法的协同并用的法律理论。[11]

  三、构建区域经济法框架的政策导向

  自2003 年,中央提出“统筹区域发展”以来,区域经济合作、整合与协调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特色。[12]其中既有中央政府主导的区域合作,也有地方自发的区域合作。“十一五”时期,我国首次把区域规划放在突出的重要位置。我国经济空间格局在经历了20 多年地方政府主导型经济模式的发展之后,市场主导型的区域经济发展将迈出实质性步伐。多足鼎立已经成为中国区域经济的基本格局,全方位、多层次的区域合作全面铺开。区域合作格局逐步由垂直型向水平型转变。[13]可以预见,区域经济合作未来的走向是:大城市圈将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产业跨区域转移加快并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分工。

  我国已从行政区经济迈向区域经济发展阶段,新的区域经济关系是在区域相互开放、市场一体、产业相联、分工合作的基础上形成的开放系统。区域经济发展对我国总体经济的影响重大。如何促进和保障各主体功能区建设,将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措施转化为稳定、规范、普遍调整的经济法制度,构建一个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服务的区域经济法框架体系,创造经济区域良好的法治环境,这是经济法研究为实践服务面临的一项新任务。“执政党的政策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能够产生重要的影响,影响程度的高低直接取决于该社会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形势。”[14]构建区域经济法框架,必须以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为导向。

  《“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了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总体战略,根据我国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实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统筹考虑未来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将国土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并且指明了四大主体功能区域的发展方向,确定不同区域发展的重点任务,实施不同的区域政策,要求健全协调互动的市场机制、合作机制、互助机制和扶持机制。区域经济法的构建应当遵循“坚持实施推进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健全区域协调互动机制,形成合理的区域发展格局。”

  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政策和绩效评价,规范空间开发秩序,形成合理的空间开发结构:[15]

  第一,优化开发区域是指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要改变依靠大量占用土地、大量消耗资源和大量排放污染实现经济较快增长的模式,把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放在首位,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继续成为带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龙头和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主体区域。

  第二,重点开发区域是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较好的区域。要充实基础设施,改善投资创业环境,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壮大经济规模,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承接优化开发区域的产业转移,承接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的人口转移,逐步成为支撑全国经济发展和人口集聚的重要载体。

  第三,限制开发区域是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大规模集聚经济和人口条件不够好并关系到全国或较大区域范围生态安全的区域。要坚持保护优先、适度开发、点状发展,因地制宜发展资源环境可承载的特色产业,加强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引导超载人口逐步有序转移,逐步成为全国或区域性的重要生态功能区。

  第四,禁止开发区域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行强制性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

  上述各类政策都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构建区域经济法框架体系,必须以上述经济政策为导向。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坚持从财政政策、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土地政策、人口管理政策等方面对不同区域实施分类管理的区域政策。

  四、构建区域经济法制度框架的设想

  法的体系是与法产生的基础和法的主要任务相适应的。构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框架,必须与区域经济法的客观基础、理论依据、政策目标和主要任务相一致,必须反映经济法和区域经济关系的特点,必须以区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范围来确定。区域经济法是调整区域调控经济关系和区域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本质上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经济法体系一般由“一体两翼”三大块构成,即由经济法主体、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构成。[16]据此,笔者认为,区域经济法制度框架,应当包括以下四大组成部分:

  (一)区域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法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通过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赋予其权利和要求其履行义务,从而达到规范主体的行为,调整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使一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7]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决定着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其主体体系结构的组成具有决定意义。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发生在社会生产与再生产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权参加上述经济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社会主体,均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它既是经济权利(力)的享受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区域经济法属于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它的主体制度也遵循经济法的主体制度的一般要求。由于区域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的特点,使其主体体系和制度具有独特之处:

  第一,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多样性。既有作为经济法一般主体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经济管理者等,也有作为特定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区域内各级政府(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的主体)、经济协作体、经济共同体等。[18]

  第二,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层次性。其主体包括省级、市级、县级等多层级的政府、企事业单位及行业组织,具有明显的层次性。

  第三,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身份的多重性。这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进行分析。区域内政府及相关部门(包括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国家机关,既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又要履行经济管理及监督职能,同时,政府还在不同的场合以经济实体的身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其身份具有明显的多重色彩。

  第四,区域经济法主体具有资格认定的严格性。区域经济法主体资格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以特定身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认定具有严格性。

  第五,强调区域内各同级政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和特殊主体名称的独特性。区域经济法的协调性特征要求特别强调区域内各级政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不得存在主次之分。区域经济法主体还有名称上的特定性,例如经济协作体、经济共同体、经济联合体等。

  (二)区域市场规制法制度

  区域市场规制法制度,是建立在我国市场规制法基础之上的一种适应区域经济关系特点的特别法律制度。市场规制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我国在内的任何国家都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市场规制法,而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的各个方面分别立法。但是,市场规制法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在这个有机整体中,以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各个组成部分须相互协调、互相配合,实现政府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目的。根据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和基本内容,市场规制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生产经营规制法,包括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广告法、计量法和标准化法等;(2)市场竞争法,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3)市场监管法,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所谓市场监管关系,是指政府在对金融、商贸、电信、电力、土地市场等进行监察、督促、引导和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经济监督与管理关系,包括银行业监管关系、证券监管关系、保险监管关系、商贸监管关系、土地监管关系、电信监管关系、电力监管关系等。与此相对应,市场监管法体系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监管法、保险监管法、商贸监管法、土地监管法、电信监管法、电力监管法等。生产经营规制法、市场竞争法和市场监管法等在市场规制法体系中环环相扣、互为补充,发挥各自不可替代的特有功能,构成完整的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调整系统。

  任何区域经济法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监管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市场规制法的约束。与此同时,作为市场规制法的特别法律制度,区域市场规制法制度的主要内容还应包括:(1)市场培育法律制度。通过市场培育法律制度安排来建设区域一体化市场,这是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的基础性条件。(2)市场规制法协调制度。为解决区域内各政府间存在的为实施市场规制法而出现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上的冲突,应当建立区域内的市场规制法协调制度。(3)区域内政府经济协作合同制度。这是经济法中经济合同制度在区域经济法中的具体落实。(4)区域内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度。(5)区域内土地、资源、能源合作开发利用制度。(6)区域内工业基地、先进装备、运输通道基础设施等合作开发利用制度。(7)区域生态环境共建与保护制度。要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走可持续的生态经济发展之路是必然选择。这就首先需要根据区域发展特点、资源状况通过创新立法的制度平台建设,打造出一个适宜生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法律环境。

  目前,很多经济区域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制度,在区域法律制度安排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这些立法成果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平台。

  (三)区域调控法制度

  区域调控法制度,是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法基础上的一种适应区域调控关系特点的特别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一体两翼”中的一翼,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它作用于宏观经济领域,影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行为。因此,宏观调控法必须遵循经济规律,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必须法治化。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19]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特征,宏观调控法可界定为调整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管理宏观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根据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及上述定义,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或体系包括以下一些法律制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产业结构与布局规划法、固定资产投资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对外经济贸易法等。任何区域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必须遵守宏观调控法的规定,执行宏观调控法的调控制度与措施。与此同时,作为宏观调控法的特别法律制度,区域宏观调控法制度的主要内容还应包括:

  1.区域规划与产业政策法律制度

  规划与产业政策法律制度是区域协调发展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要依靠市场的基础性力量,但政府也须有所作为,而对规划与产业的调控则表现得最为明显。区域内各地区具有的潜在各种呈离散状态的优势诸如产业优势、资源优势、能源优势、技术优势、港口优势等,必须进行整合,才能转化成现实的竞争力和生产力,仅仅依托市场机制的力量是不够的,还需要依托产业政策的力量,并将重要的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保障整个区域内的产业梯度合理转移,实现产业分工的合理化和科学化。要根据区域内各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不同,集聚产业和人口的能力不同,规划不同的发展的内涵。打破长期以来把做大经济总量作为出发点和唯一目标来缩小区域差距的传统观念,突破行政区划限制,按主体功能构建区域发展格局,做到有开发,有保护,实现在整个区域内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的科学合理化,逐步形成符合自己经济发展特色的具有产业关联的、有凝聚力的新型经济综合体。

  2.区域财税调控法律制度

  通过财税法律制度安排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是一项重要措施。国家根据各个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所确定的目标和规划,制定财政政策,包括财政补贴、财政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并将这些财政政策的内容制定为法律法规。针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财税法律制度需要建立健全起来,它往往与规划、产业政策法律制度结合使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于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强、产业积聚能力强、产业历史性基础较好的地区,可实行低税收、高优惠、多项资金资助等法律制度安排来引导产业集中,整合产业优势,推动支柱产业、优势产业的科学化布局,引领经济起飞;第二,通过地方财政投资法律制度的合理安排加强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区域基础设施的一体化。基础设施是区域协调发展的硬件保证,是一体化市场的培育过程中的重要一环,也是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的合理化的重要依托;第三,对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对较差、产业积聚能力弱的地区,由于自然环境和历史性因素的限制,经济发展相对缓慢,此时可通过财政补贴,地区间转移支付等财政制度来支持欠发达地区,缩小区域差距,最终目的是逐步使居住在不同区域的公民,都有接受教育的机会、都有就业和参与发展的机会、都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都享有大体相当的生活水平,真正体现“以人为本”。

  3.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金融调控机制,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一项配套工程。区域经济法必然包括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区域金融机构彼此之间的协同性制度、区域内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性制度。由于区域内各地区具有共同的经济发展基础和发展目标,较之一般的地方政府及地方金融机构之间,具有更为明显的目的和功能上的趋同性。因此,其制度也必须具有不同于普遍适用于国家整体范围内的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必须在国家整体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该经济区域政治、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完善区域金融调控法律制度。

  (四)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

  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应当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责任理论领域取得的研究成果,提出了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的观点,形成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说。该说积极肯定经济法责任是与民法责任、刑法责任和行政法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法律责任,对所谓的“综合责任说”提出质疑,强调经济法责任可以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而并非对传统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20]经济法的具体责任形式应进行挖掘和提炼,由于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社会性和经济性,因此经济法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等。[21]

  与经济法责任制度相比,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不少特点。例如,一级政府可以作为经济协作合同的违约一方而承担经济法责任;政府经济实体作为违法主体,既可承担经济责任,也可以承担政府问责制上的责任;政府经济实体违法,可能承担对内对外双重责任:即对政府经济实体性主体相对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属于对外责任;对政府经济实体自身组成成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如一级政府对其所管辖的经营者、消费者或下级政府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属于对内责任。

  五、结 论

  本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中国区域经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具有客观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它对保障和促进各经济区域的平衡、协调发展,稳妥加快西部大开发,更好更快增长我国综合国力,具有重要意义。构建区域经济法必须坚持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以及党和国家的政策导向,应从区域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区域市场规制法制度、区域调控法制度、区域经济法的责任制度等多方面构建区域经济法的制度框架。

  研究构建区域经济法的框架体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制建设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系统工程,目前这种研究刚刚起步。区域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研究的新领域、新课题,应当像当年研究涉外经济法和特区经济法一样,加强研究,使之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又一特色。(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新华社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文),新华网,2006 年3 月16 日,//news.xinhuanet.com/misc/2006-03/16/content_4309517.htm.

  [2]代表性的著作如周起业、刘再兴、祝诚、张可云著:《区域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郝寿义、安虎森主编:《区域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年版等。

  [3]区域经济协调法,又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法、区域经济协调制度,是受经济法学说中的“协调说”、“平衡协调”等观点影响所衍生的概念,普遍认为区域经济协调法属于典型的经济法部门。

  [4]代表性的著作如刘世元著:《区域国际经济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5]参见朱传耿、朱舜:《论区域经济学的理论创新》,《财贸研究》2003 年第5 期。

  [6]参见马跃进、李彦芳:《协调——科学发展观的精神,经济法的理念》,《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 年第1 期。

  [7] 《民主法治铸就基石:和谐社会,我们孜孜以求》,《人民日报》2005 年3 月8 日。

  [8]参见赵长茂、曹立:《解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放军报》2002 年11 月18 日。

  [9]刘文华:《经济法本源论》,《经济法制论坛》2003 年第3 期。

  [10]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0 页。

  [1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 页。

  [12] 2003 年10 月中旬,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推进改革和发展。

  [13]我国各主要经济区域合作各具特色:长三角:城市集群互补型合作。 珠三角:开放型异质性合作。京津冀:内向竞争型合作。 东北地区:浅度竞争型合作。中部地区:浅度互补型合作。西部地区:制度导向互补型合作。参见《多足鼎立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基本格局》,《经济日报》2006 年7 月10 日。

  [1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版,第450 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二十章的内容,新华网,//news.xinhuanet.com/misc/2006-03/16/content_4309517_9.htm.

  [16]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29 页。

  [17]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64 页。

  [18]区域经济法主体体系除消费者、经营者与经济管理者外,还包括以下几类:(1)政府经济实体,是指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的一级政府。政府经济实体,根据政府行政区划,可以分为: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主体的区域内省级政府;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单元主体的区域内地、市、区、县、乡级政府。(2)经济联合体,包括区域内跨行业、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界限的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各级政府间的经济联合体。(3)经济协作体,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的经济互补经济协作体、互助经济协作体和对口扶持经济协作体等。(4)经济共同体,包括上述主体在内组合的经济共同体,如钢铁共同体、电子共同体、信息资源共同体等。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年)第15 条第2 款。

  [20]参见石少侠:《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95 页;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195 页。

  [21]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0-195 页。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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