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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应担责之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二)
发布日期:2016-10-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宋宏*、王志*、原审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
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
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宋宏*、王志*、原审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上诉人袁*,被上诉人宋宏*,原审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61.62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63041.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计1413.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671.74元,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宏*与被告王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3时25分,被告宋宏*驾驶车牌号为豫K5529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外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农业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有志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AJJ514号的轿车相撞,致使宋宏*、马有志及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AJJ514号轿车乘车人袁*、杜艳丽受伤,车辆和市政设施、苗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8201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有志、袁*、杜艳丽、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管养项目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即被送至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挫裂伤,左侧甲状腺碎裂;2、头面部挫裂伤,左颊部皮肤缺损;3、多发脑挫裂伤,脑室出血,头皮下血肿;4、体表多处软组织伤,右腕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服用营养脑细胞药物;3、注意休息,加强肢体锻炼及交流;4、不适随诊。原告袁*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2124.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951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治疗其面部疤痕花去3192元。综上,原告共花去治疗费25267.31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1191元。
被告王志*系豫K5529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系豫K5529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志*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宋宏*是被告王志*所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王志*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宏*系无证驾驶。
豫K55296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宏*驾驶车牌号为豫K55296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外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农业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有志驾驶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AJJ514号的轿车相撞,致使宋宏*、马有志及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AJJ514号轿车乘车人袁*、杜艳丽受伤,车辆和市政设施、苗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4101078201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宏*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有志、袁*、杜艳丽、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管养项目部无责任。原告袁*有权就其损失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77.8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有河南省职工医院的住院票据22124.31元、门诊费票据为951元以及治疗其面部疤痕的郑州嘉事堂健康服务有限公司医药票据3192元,以上共计26267.31元。扣除被告王志*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7.31元。原告提交的其它票据因无其它病历相互佐证,对于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909.5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69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60元,但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13.9元,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2438元/年÷365天×23天=1413.9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仅提交了1191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等情况,对1191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及面部,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67.31元、误工费1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413.9元、交通费1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161.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宏*系被告王志*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宋宏*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其本人对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宋宏*与被告王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志*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袁*的损失为36161.71元;(2012)开民初字第546号案件中,受害人马有志的损失为956858.37元;受害人袁*的损失比例为36161.71÷(956858.37+36161.71)=3.64%;受害人马有志的损失比列为956858.37÷(956858.37+36161.71)=96.36%;豫K55296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3.64%=3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3.64%=4004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1793.71元,由被告宋宏*与被告王志*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志*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三、被告宋宏*对被告王志*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的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由原告袁*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宋宏*、被告王志*、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百零四元。
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志*之间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首先,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挂靠协议,上诉人不干预被上诉人王志*自行使用车辆,也未向其收取管理费和运营分红。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王志*既非上诉人的员工,也不受上诉人的委派,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第三,上诉人虽然名为“运输”公司,但实际上从未独立进行过道路运输业务。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主营各类汽车的分期付款销售业务,在购车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案车辆本应登记在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由于其没有汽车运输业务,无法办理购车人正常使用车辆所需的行车证、营运证等证照,为解决这一问题,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专门注册成立了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成立以来没有从事过汽车运输业务,仅用来登记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分期付款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袁*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袁*辩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运输公司与王志*之间确系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并不矛盾,两者可以共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王志*的挂靠单位,在王志*给被上诉人袁*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志*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将赔偿款打至一审法院账户上,二审中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豫K55296号车辆,王志*与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豫K55296号车辆登记在上诉人**运输公司名下,机动车行驶证亦在上诉人**运输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上诉人**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汽车租赁”。另,根据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因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汽车运输业务,无法为分期付款购车人办理正常使用车辆所需的行车证、营运证等,为解决这一问题,设立了上诉人**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系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取得相应营运许可的单位才可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上诉人**运输公司在为购车人提供营运便利的同时,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之间符合机动车挂靠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运输公司关于其与王志*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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