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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认定 ——被告人禹某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6-10-29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一、案情

  2011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禹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两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窜至汨罗市方家坪8号黄某某商住一体的南杂店,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从南墙西侧窗户攀爬进入黄某某经营的南杂店内,盗得店内现金500余元现金及香烟,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825元。

  被害人黄某某经营场地系租用他人房屋,被害人生活起居、经营都在该房间,房间内无隔断。

  2、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窜至汨罗市大众路253号杨某某家屋后,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从杨某某西侧窗户攀爬进入杨某某家中一楼,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客厅的一台精通天马女式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0元。

  汨罗市大众路253号系杨某某沿街而建一栋三层住房,被害人家庭成员住二楼,餐厅、厨房在一楼,客厅用于零散小规模经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一楼进出。一楼到二楼楼梯间有一扇门,但没有锁。

  3、2011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窜至汨罗市李某某经营的啄木鸟皮具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从厕所窗户攀爬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盗物品不确定。该店系营业场所。

  4、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窜至汨罗市罗城路蔡某某经营的恒源婚庆店内,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电脑盗走。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1850元。该店系营业场所。

本案被告人禹某某被抓获后否认上述盗窃的事实。

  二、争议的问题

  1、本案第一次、第二次盗窃是否入户盗窃?

  2、“多次盗窃”如何认定?

  三、评析

  一、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上述两解释表述虽有所不同,但关于“户”的内涵基本一致。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解释:,“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该解释与上述1999年、2000年的解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明确了“户”的功能特性与场所特性兼备。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则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经营、生活一体的如何认定“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即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意见通过是否有“明确隔断”、抢劫时间、进入室内方式等来确定是否“入户抢劫”;根据是否有“明确隔断”来区分是否 “与外界相对隔绝”。

  本案第一次盗窃地点系被害人黄某某租用他人房屋,生活起居、经营都在一间房内,无明确隔断,但该房间也用于被害人生活,且被盗当晚被害人睡在该房内。被告人在非营业时间撬窗进入被害人生活起居的房间,应认定“入室盗窃”。

  本案第二次盗窃地点汨罗市大众路253号,所属房屋系被害人杨某自建供生活、经营的场所,被害人生活起居二楼,一楼用于经营,中间虽可认为有明确隔断,但被告人禹某某系晚上撬窗进入被害人屋内,系非营业时间强行入户,其行为构成了“入户盗窃”。

  二、二年内除“入户盗窃”、“扒窃”及盗窃数额较大之外的多次盗窃行为构成“多次”盗窃。

  1997年《刑法》修订前,只以数额作为认定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主管恶性深、多次盗窃少量财物的难以定罪。97《刑法》增加了“多次盗窃”。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多次”解释为: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自此,盗窃罪客观方面包括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种,对于扒窃或入户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要求,也根据犯罪次数加以惩治。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涉盗违法行为、入户盗窃和扒窃的行为日益突出,行政处罚手段在防控盗窃违法行为方面未能实现预期效果等原因,故《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多次盗窃”中提出来,与“多次盗窃”并列,更加严密了法网,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既然如此,根据认定“多次盗窃”的历史沿革,“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应为盗窃一般违法行为,即除了盗窃数额较大、扒窃、入户盗窃外的盗窃行为。

  盗窃未遂,被盗物品价值难以确定,因其实施了盗窃行为,都应纳入“次”来考量。至于因实施盗窃符合“多次”条件的,对受到了行政处罚的是否应纳入“次”考量,本人认为《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进行拘留、罚款,如果受到行政处罚,又纳入刑法考量,有失公正。且“多次盗窃”是对主管恶性深、“多次”行为的惩处。

  本案第三次盗窃被盗财物虽不能确定,可认定未遂,认定实施了一次盗窃。第四次盗窃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也可认定盗窃一次。
来源:中国法院网汨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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