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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欧盟层面的制度经验

  为实现资本自由流动和防止成员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朝底竞争,1976 年公司资本指令对成员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本维持和变更及相关保障措施等进行了统一或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规定。20 世纪90 年代,欧盟还计划将公司资本指令强制性地扩大适用于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如今,公司资本指令的合理性却在欧盟日益受到质疑,尤其是来自原本就不看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英国。[1]在由欧盟委员会1998 年发起的第四阶段内部市场法律简化活动中,公司法律工作小组于1999 年提出报告,建议简化公司资本指令,即有条件地免除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引入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放宽公司获取自身股份条件,有条件地允许公司资助他人获取自身股份,以及放宽公司限制或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等。[2]欧盟委员会于2001 年召集组建的公司法高级专家组在其欧洲公司法律框架现代化报告中,还建议从长期发展的角度考虑,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利用美国大多数州和新西兰采用的公司偿付能力测试替代公司资本维持规则,以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3]以公司法高级专家组的报告为基础,委员会于2003 年制定欧盟公司法律现代化和公司治理完善行动计划。[4]在该行动计划中,欧盟委员会提出:作为短期立法目标,应立即简化公司资本指令,在不降低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实质性地提高欧盟企业效益和竞争能力;作为中长期立法目标,应在2006 年至2008 年商讨在适当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其他制度措施将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取而代之的可行性,并根据商讨结果,考虑从2009 年开始相关的立法准备。

  欧盟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和替代,除了归因于其对公司设立运作不利影响和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作用有限外,主要还有如下原因:第一,立法目标改变。世界经济的激烈竞争、欧盟的不断东扩、经济的高度一体化和企业的深度跨国经营等,促使欧盟将促进持续而强劲的经济增长、创造新工作岗位、提高公司效益和竞争能力作为公司立法的首要目标。[5]基于此,公司立法首先应该为公司竞争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其应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能够有效满足公司实际需要和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以及提高公司市场反应灵敏性。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不应该再像过去那样在公司立法上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第二,立法策略改变。现今,越来越多的人抱怨欧盟公司法律庞大而繁琐,单一而僵化。为此,欧盟逐渐改变立法策略,放弃原有的公司法律完全一体化追求,尊重成员国立法主权,只寻求成员国公司法律相互承认和最低限度上的协调,认可其相互之间的差异和竞争。此外,21 世纪初在欧美出现的公司丑闻为欧盟资本市场法律发展提供了巨大动力。欧盟资本市场法律更多受到了英美法律、特别是其信息立法模式的影响。第三,公司会计准则改变。2002 年,欧盟立法要求成员国的上市公司从2005 年开始依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合并会计报告,并授权成员国立法允许或强制要求其他公司类型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依据,制作单独或合并会计报告。德国立法者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时明确表示,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依据制作的公司会计报告不能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6]因为,与原来的同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相配套的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强调谨慎原则和公司利润真实实现的传统会计准则不同,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部分情况下允许公司计提未实现利润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般会增大公司利润数额,缩小公司资本对公司财产的束缚范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会计制作上赋予公司大量自由裁量和选择权利,也极有可能成为公司操控利润、非法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工具。基于这一原因,欧盟在要求或授权公司依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合并或单独会计报告时,并没有一概赦免依照传统会计准则制作会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但这样一来,欧盟公司需要依据不同会计准则制作多份会计报告。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少人建议废除传统会计准则及其相配套的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完全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借助偿付能力测试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7]依照上述短期立法计划,欧盟于2006 年对公司资本指令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围绕以下层面展开:第一,为避免不必要的专家评估审查,授权成员国在下列情形下豁免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 (1) 出资物为有价证券和金融产品,且其出资价值是依据实际缴付前足够期限内平均交易价格确定的; (2) 出资物为其他非货币财产,且其出资价值是依据实际缴付前6 个月内由独立专家评估确认结果确定的。(3) 出资物为其他非货币财产,且其出资价值是根据依法审计的会计报告确认价值确定的。第二,为便于公司对其股价变动及时作出反应,授权成员国立法允许公司利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购买自身股份,删除原有的公司购买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资本10 %的规定,并同时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购买公司股份的最长期限从原来的18 个月提高到5 年。第三,为便于公司灵活改变股份结构,授权成员国允许公司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范围内资助他人购买自身股份。总体上讲,2006 年公司资本指令改革是成功的,获得了广泛的积极评价。但在此之前为不少专家学者倡导的其他公司资本措施简化建议,如引入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放宽公司限制或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以及授权控股股东强制购买少数股东股份和少数股东要求控股股东购买其股份等,并未写入公司资本指令。

  与上述欧盟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短期改革不同,对其中长期改革方向,欧盟存有激烈争论。

  公司法高级专家组认为,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运作成本高昂、缺乏灵活性,而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则不但可满足公司灵活向股东返还富余资产需要,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通过资产负债平衡测试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可确保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不但资产大于负债,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限,如1 年内清偿到期债务。如果董事制作和签署公司偿付能力测试报告存在过错,如事后证明其不真实,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外,还可以以英国的不当交易为样本,在欧盟层面上确立董事的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兜底措施,即如果董事,包括影子董事,在知道或可以预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公司,应赔偿公司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面临任职资格限制等行政、刑事惩罚。[8]受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委托的英国公司法专家组[9]和受荷兰司法部委托的格罗宁根大学[10]分别于2004 年和2005 年公开研究报告,同样怀疑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主张废除其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引入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和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但英国公司法专家组拒绝将以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为基础的资不抵债作为禁止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绝对标准。理由是,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以历史数据为基础,不能正确反映公司未来现金流动情况。2006 年,德国公司法专家组公开研究报告,以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具有的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功能等为由,反对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德国公司法专家组还尤其反对英国公司法专家组建议的仅以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作为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限制条件。理由是,这将可能导致公司将维持资本所需的财产分配给股东。[11]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总体上讲,还有待时日。

  2004 年创设的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也采用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并有12 万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欧盟现今计划创设的欧洲私人公司也仍将采用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并有1 万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但对于公司通过利润分配等形式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问题,欧洲私人公司拟选择中间路线,即公司原则上只有在其净资产大于公司资本的情况下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除非董事声明,他确信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的1 年内仍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公司事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愿意对涉及到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

  二、成员国层面的制度经验自1999 年来,欧盟法院在丹麦布赖德夫妇案[13]和荷兰假外国公司案[14]等案中,判决要求成员国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3 条和第48 条规定,承认那些依据其他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该类公司全部或主要在其国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禁止成员国要求这类公司在其国内登记时满足其国内公司须满足的法定条件,如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欧盟法院的上述判决为成员国公司法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竞争打开了大门。其竞争重点在总体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运作的简化以及股东自治范围的扩大,而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则主要体现在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降低或废除以及公司资本措施限制的放宽。德国、法国和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中的大国和公司法强国,其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具有相当大的说明力和普遍的代表性。

  在德国,越来越多的人怀疑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指责其制度僵化,运作成本高昂且保护公司债权人的作用有限。[15]尽管德国立法者和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反对将其完全废除,但主张对其适当简化。[16]德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主要表现如下:第一,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不断降低。为应对现实中大量出现的虚假股份有限公司,德国1923 年立法要求500 万马克的最低注册资本。自此以后,即使不考虑货币贬值,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也一再被降低,直至今天的5 万欧元。尽管德国1892 年创设有限责任公司时就规定有2 万马克的最低资本限额并还于1980 年在数额上将其提高,但现今的2 万5 千欧元已远远不能与当时的2 万马克相比。

  第二,1994 年,立法规定,只要公司是以货币增加出资且增资不超过公司资本10 % ,以及新股发行价格不实质性低于股市价格,公司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就是被允许的。同年,将早在1931 年就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便减资形式扩大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1998 年,立法允许股东大会在一个期限不超过18 个月、数额不超过公司资本10 %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购买公司股份。同年,两次立法限制替代公司资本的股东借款主体范围,即将持有公司资本10 %以下的非业务执行股东和因公司整顿才获取公司股份的公司债权人排除在外。第四,2000 年,立法将需要股东大会同意、专家评估审查以及登记公示的所谓补充设立,即公司在登记设立后2 年内签订合同购买超过其资本10 %的设备或财产,限定在出让人为公司设立人和持有公司资本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范围内。第五,为应对英国私人公司竞争,德国现今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拟进一步软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17](1) 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降低到1 万欧元,并同时创设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即所谓的有限责任企业主公司。作为豁免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补偿,有限责任企业主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设立时全额、现金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公司须提取年度盈余的25 %作为只得用于公司增资的法定公积金。(2) 有条件地承认隐性实物出资具有现金出资义务履行功效,即股东证明实物出资价值到达其对应的现金出资金额,否则须对其差额承担补偿责任。(3) 软化公司资本维持规则,即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向股东提供的信贷性给付与其对股东因此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在经济意义上是等值的,法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规则而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规定就不适用。(4) 抛弃替代公司资本的股东借款概念,以适用所有公司类型的方式在破产法中统一规定,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或其他类似经济帮助而产生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时为次级债权,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前1 年内清偿股东这类债权的,可予以撤销,但持股低于公司资本10 %的非业务执行股东和因公司整顿才获取公司股份的公司债权人除外。此外,德国还拟废除一人公司股东须对其剩余出资义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限制登记法院对股东出资的审查范围。

  法国虽然理论上认同公司资本具有公司债权人利益担保功能、股东权利分配功能和公司经营融资功能,但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怀疑其实际效果。[18]在法律层面上,法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主要表现如下:第一,例外允许公司采用可变资本,即公司章程规定两个确定数额作为公司资本的上下限。在此范围内,公司可重复性地通过新股东加入或股东退出等方式增减资本,而无须遵守相关的程序或形式规定,如变更公司章程和公告公司债权人。可变资本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简便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下限资本数额不得低于上限资本数额的10 %.第二,1998年,立法放宽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自身股份条件,即规定,除了因为减资或向员工提供公司股份外,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可在24 个月内动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购买不超过公司资本10 %的股份。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购买公司股份,但期限不得超过18 个月。第三,2001 年,立法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缴付方式,允许股东现金出资分期缴付并扩大产业出资范围。根据新规定,对于现金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须立即缴付其认缴额度的五分之一,其余部分在公司设立后5 年内缴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用劳动、服务、手艺或秘密技术等出资,条件是不计入公司资本。第四,2003 年,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7500 欧元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法国的这一立法举措多少让人意外。因为在此之前,法国还一直抱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不足并打算大幅度提高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19]法国立法者给出的立法理由如下: (1) 一定的最低资本缴付要求不必要地为难了公司设立; (2) 最低资本要求的较小数额很难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3) 适当的公司资本不能由国家以适用所有公司的方式统一加以规定,而应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4) 要求公司设立人缴付一定的最低资本并不能避免法律交往遭受不严肃参与者的侵害。[20]第五,2004年,法国对公司增资制度进行深度改革。其结果是,法国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向授权资本制度方向发展。根据新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但可授权董事会立即或未来增加公司资本,而且还可将股东大会的公司增资决定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向其转移。同年,法国立法允许较大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购回股份。

  英国虽也基于公司债权人利益强调公司资本保护,但其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远不如德国和法国那么严格。近年来,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在英国也日益受到质疑。[21]但由于公司资本指令强制要求成员国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英国不可能单方面废除或实质性简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如引入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即使是针对私人公司。因为,这不但会导致法律规定的复杂,而且会增大私人公司和公开公司相互转化的难度。为此,英国积极支持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英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主要是针对私人公司,具体如下:第一,私人公司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现实中,70 %至80 %的私人公司资本只有100 英镑或者更少,如一两个英镑。其结果是,私人公司资本的主要功能是股东权利分配。公司经营所需财产大多依赖于股东或他人提供信贷。第二,私人公司资本缴付规则宽松。(1) 股东没有法定义务在确定期限或数额范围内缴付出资。(2) 股东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财产,包括秘密技术和商誉。(3)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只适用于公开公司。私人公司由其董事负责合理评估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只是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才介入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审查,如董事不道德、恶意欺骗或有事实表明没有一个理性的人会相信出资物价值能与其出资价值相对应。(4) 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缺额不承担填补责任。第三,英国既没有要求私人公司,也没有要求公开公司提取一定数额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对于公司净资产小于公司资本一半以上情形,英国只要求公开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这一不利局面,英国对其不加规定,这点与法国不同。第四,以优先考虑小型公司等为立法目标的英国2006 年公司法改革还进一步软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 不再强制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授权资本。理由是授权资本与公司实际发行资本无关且容易使人误解。(2) 废除私人公司不得资助他人购买自身股份的规定。理由是该规定不但增加公司成本,而且还将那些无害的交易行为禁止在内。(3) 允许私人公司在其减资时通过公司偿付能力声明替代现行的法院许可。公司偿付能力声明是指声明每个董事都有这样的看法,着眼于声明时的情形,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事由,并还都认为,公司能在声明作出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内清偿到期债务。

  三、欧盟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对我国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对于域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变革的译与梳理,并不着眼于研究者的智识需求,而毋宁是为转型中国语境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化提供必要的参照系。从霍姆斯意义上的实用主义进路切入,[22]欧盟公司资本确定制度的软化与替代可以使我国获得以下启示。

  第一,研究公司确定资本制度替代。欧盟积极寻求其他制度措施,以期在不降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情况下取代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这不仅归因于其对公司设立运作的不利影响,更归因于其公司债权人保护作用有限。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不断减少以及现代公司经营方式的改变,如举债经营、租赁经营等不但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充足率不断降低,而且大大弱化了公司资本对公司财产的束缚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公司破产和公司债权人最终的一无所得可印证这一点。为此,可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放弃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及其隐含的事先防范立法思想,通过偿付能力测试防止公司以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名义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集中精力管制公司破产时董事、股东的不当行为,并同时附之以公司债权人事先通过合同进行自保以及国家通过义务保险等方式,保护没有能力进行自保的公司债权人,如职工、消费者和侵权债权人等。但在讨论公司确定资本制度替代时,务必考虑公司整体信用是否因此而有所降低。公司作为一个法律创设的人参与市场交易,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公司在整体上具有一定的信用。如果公司在交易时总是被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者对他人提供的所有信贷给予股东保证或实物担保,不但会增加社会总体交易成本,而且还会严重伤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具有的社会功能。另外,其结果也极为不公正,因为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在事实上只对那些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要求现金现货交易或提供保证担保的公司债权人适用。公司信用不仅包括公司资产充实,更包括公司行为诚实不欺。通过强化董事、股东在公司破产时的法律责任来确保公司行为诚实合法,不仅符合权责统一的思想,而且可提高公司整体信用。

  第二,探讨新会计准则,特别是公允价值原则的引入对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冲击及其对策。

  中国2006 年会计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靠拢,引入公允价值原则。这一会计制度变革强烈冲击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特别是公司资本对公司财产的束缚及以此为基础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美国原有的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之所以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以致招致最后的全部或实质性废除,除了因为美国各州间公司法律的朝底竞争导致其千疮百孔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没有像欧盟和中国那样强制要求公司采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核心的传统会计准则。其结果是,美国公司可较为轻易地通过操控公司利润来突破公司资本对公司财产的束缚。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美国不得不求助于最后的底线,即公司财产分配不得导致公司破产,包括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3]如何协调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同欧盟一样,是中国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德国公司法专家组所主张的在允许公司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会计报告并以此为依据分配公司利润的情况下,附带要求公司进行偿付能力测试,确保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24 个月内具有清偿能力的建议值得考虑。[24]

  第三,正确认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制度功能。要求股东缴付最低限额的公司资本,不但可以防止股东仓促设立公司,而且可以强制股东参与公司风险分担,防止其将公司风险完全转移给债权人,引发道德风险。此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虽可独立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存在,但后者对前者功能的发挥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像英国私人公司那样,以一个象征性资本,如一两个英镑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必然有限。为此,在保留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情况下不宜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或将其过分降低。

  第四,增强公司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对应程度。公司资本是否与公司净资产相对应,直接影响到它是否能够反映公司财产能力。在公司设立时,由于有公司资本真实缴付规则的存在,公司资本大体上能够表示公司拥有不低于其数额的净资产。但当公司净资产因为亏损而大幅度小于公司资本时,由于中国没有强制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消除,中国公司资本在公司设立后就不再能够可靠地反映公司财产情况。为此,可考虑像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那样,在公司净资产小于公司资本一半以上或低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公司在将其消除、解散公司或转变公司类型等之间作出选择。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亏损严重的公司继续参与交易,威胁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且还可以增强公司债权人和潜在交易对象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迫使股东为获取更多更好的交易机会而向公司提供适当的资本。

  第五,软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备受指责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公司设立运作限制过多,影响公司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尽管中国公司法律还没有面临欧盟成员国和美国各州公司法律那样的朝底竞争,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中不必要、不恰当的强制性规定,减少公司设立运作的负担和约束仍是中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改革重点。欧盟简化公司资本缴付规则、放宽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拓宽公司融资渠道以及增强公司资本增减变动灵活性等值得学习。在软化公司确定资本制度时,可考虑区别对待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用秘密技术、商誉或未来的劳动和服务等出资,但以其对出资价值提供担保或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不得将其出资计入公司资本等为条件。

  最后,正确认识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功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核心是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束缚公司财产,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而不是阻止公司亏损破产以及公司债权人因此而遭受损失。公司破产时的债权人保护,特别是董事、股东有限责任隐含的风险转移和道德风险,还须主要依赖于董事、股东法律责任的追究,公司债权人自保以及国家通过义务保险等方式保护没有能力进行自保的公司债权人。当前,可考虑适当强化董事、股东在公司破产时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应该要求其在公司破产或破产不可避免时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尽早启动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 Jonathan Rickford , Reforming Capital , Provisional Report of the Interdisciplinary Group on Capital Maintenance , EBLR 2004 , p.919.

  [2] Recommendations by the Company Law SLIM Working Group on the Simplification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Company Law Directives ,p. 4 , http :/ / ec. europa. eu/ internal-market/ simplification/ docs/ com2000 - 56/ com2000 - 56-en. pdf .

  [3] Report of the High Level Group of Company Law Experts on a Modern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Company Law in Europe , p. 78 ,http :/ / ec. europa. eu/ internal-market/ company/ docs/ modern/ report-en. pdf .

  [4] Action Plan on Modernizing Company Law and Enhanc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EU , COM/ 2003/ 0284 final .

  [5] Common Actions for Growth and Employment : The Community Lisbon Programme , COM(2005) 330 final .

  [6] Begr. RegE Bilanzrechtsreformgesetz , BT - Drucks. , 15/ 3419 , S. 23 f .

  [7] Marc Richard , Kapitalschutz der Aktiengesellschaft , Peter Lang , 2007 , S. 1 ff .

  [8] 同前注3.

  [9] 同前注1.

  [10] H. E. Boschma/M.L. Lennarts/ J . N. Schutteveenstra , Alternative Systems for Capital Protection , p. 1 , http :/ / www. justitie. nl/ im2ages/ WODC%20final %20report %20English-tcm74 - 102578-tcm34 - 12632. pdf .

  [11] Marcus Lutter (Hrsg. ) , Das Kapital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Europa , ZGR - Sonderheft 17 , 2006 , S. 1 ff .

  [12] Committee on Legal Affairs : 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European Private Company Statute , p. 5 ,http :/ / www. europarl . europa. eu/ meetdocs/ 2004-2009/ documents/ pr/ 630/ 630485/ 630485en. pdf .

  [13] Urt . v. 09. 03. 1999 - Rs. C - 212/ 97 , EuGH Slg. 1999 I - 01459. 案情和判决要旨:为逃避丹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布赖德夫妇在英国设立一家私人公司,并拟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在丹麦登记营业。丹麦公司登记机构拒绝其申请,理由是该公司在英国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欧盟法院裁定,丹麦须遵守《欧共体条约》第43 条和第48 条的规定,根据迁徙自由原则承认这家在丹麦营业而在英国注册的公司拥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即使其与英国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

  [14] Urt . v. 30. 09. 2003 - Rs. C - 167/ 01 , EuGH Slg. 2003 I - 10155. 案情和判决要旨:荷兰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立法要求在荷兰经营的假外国公司除了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外,还应像荷兰有限责任公司那样有不低于1 万8 千欧元的注册资本。基于一家依照英国公司法律设立的、但在荷兰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私人公司要求,欧盟法院判定荷兰的这一立法违反了迁徙自由原则。理由是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不是真正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本身存有疑问,并且就算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应该强制要求英国私人公司满足荷兰有限责任公司要满足的最低资本要求。因为,英国私人公司在荷兰经营时使用的是英国公司名称,公司交易对方能够基于这一信息公开进行自保。

  [15] Horst Eidenmüller , Die GmbH im Wettbewerb der Rechtsformen , ZGR 2007 , S. 168 ff .

  [16] Die Beschlüsse des 66. Deutschen Juristentages Stuttgart 2006 , E. Abteilung Wirtschaftsrecht , http :/ / www. djt . de/ index. php.

  [17] 2007 年5 月23 日,德国联邦政府提出《有限责任公司法现代化和滥用斗争法法案》(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Mod2ernisierung des GmbH - Rechts und zur Bek?mpfung von Missbr? uchen (MoMiG) ) .按照计划,该法案有望在2008 年上半年出台。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 Bundesrat Drucksache 354/ 07 , S. 1 ff .

  [18] Isabelle Urbain - Parleani , Das Kapital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Frankreich , ZGR - Sonderheft 17 , 2006 , S. 574 ff .

  [19] Marini - Rapport , La modernis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 1996.

  [20] Raport Sénat Nr. 217 v. 19. 03. 2003 , S. 37 ff . ; Bericht der Nationalversammlung , No. 572 , II , v. 28. 01. 2003.

  [21] Eva Micheler , Gl? ubigerschutz im engl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 , ZGR 2004 , S. 324 ff .

  [22]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3 页。

  [23] Richard A. Booth , Capital Requirements in United States Corporation Law , ZGR - Sonderheft 17 , 2006 , S. 718 ff .

  [24] 同前注11 .

  殷盛德·国莱比锡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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