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胡冬驾驶苏HO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安市往涟水,沿苏309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93KM+70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面行使的张学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厂尾部,至张学海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费用8261.2元,施救费用等2000元,车检费180元、照相费80元、其他费用2223元,另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张学海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529583.5元,合计542327.7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三责险车损166504元,承运人责任险1174.68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为374649.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淮涟专线驾驶员管理规定》之安全管理奖惩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发生行车事故,事故处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不足部分损失的30%即11239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判]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纠纷发生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案件。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还给原告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
[评析]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如果用人单位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仅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也应在仲裁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再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处理,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将劳动者辞退,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则无法参照适用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但仍应贯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即当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人民法院则应根据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的,一般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本人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的,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即劳动者依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须给付全额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中规定劳动者负瑕疵担保责任,则应认定该规定无效。
基于上述,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还是将劳动者辞退,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均应先行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刘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