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黔高法[2014]6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3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细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内容丰富,规定具体,为了保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执行,省法院对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组织好辖区刑事法官全员培训,让全体刑事法官都掌握规范量刑的正确方法,切实提高规范化量刑的能力。在执行中,要从当地社会治安形势出发,从依法惩罚刑事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科学性、客观性,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各地法院在执行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省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顺利实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为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3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准确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依法确定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但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之一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取连乘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7)对于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判决禁止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因违法行为被治安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者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对同案中有多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在适用减少基准刑的比例时,应考虑全案处刑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因素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6)未成年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重新犯罪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程度决定从轻的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聋或者哑的人,或者视力、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不予从轻处罚。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上述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但减少基准刑的比例不得超过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起次要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起辅助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
(2)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次要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起辅助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根据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等次,比照本条第(1)、(2)项减少基准刑,各个等次刑期相差一般不超过10%。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幅度。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30%-40%;教唆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教唆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教唆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5)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1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已被追捕或者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虽有立功情节,但综合全案情况,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多次或者多个立功的,可以选择较高的从宽比例。
16、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程度或者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把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21、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余的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5)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6)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9)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上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下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法定刑为七年以上的,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的,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救助被害人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并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他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造成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奸淫多次的;
(2)轮奸多次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造成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l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造成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抢劫财物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者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持枪抢劫的除外);
(2)流窜抢劫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二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流窜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7)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起点,同时又具有多次、携带凶器、入户、扒窃情形之一的;
(8)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9)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1)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
(2)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它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6)因其他违法活动实施诈骗的;
(7)因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以上情节每增加一种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各种情节增加的比例累计不超过基准刑10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者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抢夺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专项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拒不退赃的;
(5)多次职务侵占的;
(6)职务侵占款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敲诈勒索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敲诈勒索三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惯犯或者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随意殴打他人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一次(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寻衅滋事的;
(2)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造成他人生产、经营严重损失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千元,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其他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常业的;
(3)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4)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贩毒或者三次贩毒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达到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达到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未达到七克的,每增加0.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达到二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达到二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杜冷丁达到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5)大麻油达到一千克的,每增加五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大麻脂达到二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7)大麻叶、大麻烟达到三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8)盐酸二氢埃托啡达到二毫克的,每增加0.1毫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9)咖啡因、罂粟壳达到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二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0)三唑仑或者安眠酮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五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十千克的,每增加三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未达到一百千克的,每增加三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1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列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根据毒品增加的数量适当增加刑期;
(13)增加一次贩毒或者增加向一人贩毒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次或者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雇运输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3、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确定相应的调节比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4、本实施细则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5、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6、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4年7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