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某物流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南某物流运输公司的委托,指派杨笑伟律师担任其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全面阅卷,现根据有关证据及法律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首先对法庭需核实的三个情况予以说明
代理人经过与物流公司核实,确认以下事实:⑴经查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货运单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且三份货运单并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曾经更换过负责人,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为两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⑵原被告双方之间曾进行过业务往来,但并不代表此次原告提供单据证据的真实有效性;⑶经核实,李某即原告所称货运单上显示的经办人“李”并非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李某签名与货运单上经办人处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笔迹。
二、其次是对本案的综合答辩意见
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诉被告支付货款,其依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并以三份货运单、2008年物流公司的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作为货运合同的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显示:首先从形式上讲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发货人处并没有托运人签字盖章,且经办人处只写一个无法辨认清楚的符号,亦无法显示经办人的身份;其次从内容上讲所谓“物流公司的收据”是复印件,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关于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分类角度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无证人签字确认,证人身份无法核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㈡原告的举证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㈢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案中,证据显示货运单中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合同法》只对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做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货运单中对利息的约定并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亦不应当承担11234.24元的利息。
㈣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经过核实,被告物流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方所称2013年4月20日所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及2014年12月18日所邮寄的律师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推定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三年后才向被告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希望采纳。
此致
郑州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杨笑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