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致使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很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往往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无法获得相关证据材料。因此,相关法律法规考虑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如下规定: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1.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3.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三、《工伤保险条例》
1.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1.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1.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1.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1.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