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戴某因自建新房,雇佣俩原告之子即本案受害人黄某为其建房装钉模板,并由被告戴某自行提供装钉模板工具。此外,被告戴某将该新建房的水泥搅拌和混凝土起吊工作发包给被告何某、江某,双方口头约定每打一层平台由被告戴某支付被告何某、江某600元,该单价含被告何某、江某提供给被告戴某振动泵的费用。嗣后,振动泵的电源接线由被告何某、江某从烤烟房接驳。被告何某、江某在安装好包括振动泵、搅拌机和起吊工程机械后,各方开始水泥搅拌、混凝土起吊及打平台等作业,2008年6月2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戴某和其他人打平台时,被告戴某发现振动泵漏电,并将该情况告知其雇请的廖某,于是廖某检查振动泵后发现一根铜线裸露,并指示黄某将裸露的铜线包扎好后继续打平台,未过多久,黄某因不知何故接触振动泵后,因振动泵漏电触电身亡。事后,被告何某、江某支付了原告方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后续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何某、江某、戴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审理】
受害人黄某并非振动泵的提供者、使用者,对振动泵漏电后触电身亡本身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何某、江某与被告戴某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关于各被告赔偿份额问题,鉴于振动泵的所有人、出租人所提供的租赁物(振动泵)存在缺陷,且接驳电线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这一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较振动泵的管理、使用人怠于对漏电的振动泵进行安全管理和维护这一原因力相对更大,振动泵的所有人、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何某、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本案各项损失152384.6元,分别由被告何某、江某承担106669.22元(已支付5万元),被告戴某承担45715.38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之间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了“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很明显三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此,被告何某、江某与被告戴某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关键看他们之间的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被告之间的行为结合程度上看,被告何某、江某提供给被告戴某所使用的振动泵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并在知晓振动泵存在漏电后仍未积极消除该安全隐患以及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行为均系消极不作为行为,被告戴某在发现振动泵漏电后怠于管理和检查维修亦系消极不作为行为,且被告何某、江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行为不具有紧密联系,两者的结合具有间接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何某、江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某、江某与被告戴某之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