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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遇到拆迁如何解除及赔偿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03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XXXX号
原告李XXXXX。
被告杨XXXXX。
原告李XXX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XX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被告杨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XX处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的租金为533000元,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及押金等256297.5元,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不予返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256297.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15年8月2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两份;
被告婚姻档案一份;
2016年3月28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2016年3月28日腾退房屋后空房情况的录像两份,房屋钥匙交接录像两份,解除合同照片四张,交接房屋钥匙照片两张;
2016年3月28日承租房屋电表读数照片(三张)、水表读数照片(一张)共四张,收取水费、电费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收到房租533000元,本人未收取原告533000元。因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56297.5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拆迁信一封;
柳林派出所城中村暂住人口登记薄;
房屋租赁合同;
电费票;
短信照片一份;
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办事处高XXXXX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年租金533000元,押金30000元;因拆迁不可抗拒的因素(如政府拆迁,自然灾害)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退还给乙方剩余的房屋租金(按天计算);乙方自经营期内产生的水,电,等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丈夫支付租金500000元。原告另主张以现金3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6年,被告所在的高XXXXX拆迁改造,应相关部门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从租赁房屋搬出,因向被告追要剩余房租及押金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尚欠被告水费672元,电费485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因承租房屋拆迁改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将原告剩余租金及押金退还原告。关于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原告主张除转账支付50万外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租金为50万元。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时间为209日(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应支付房租为286301.36元(500000元/年/365日/年*209日),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为213698.63元(500000元-286301.36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水电费共计5528.42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水电费数目,本院依据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押金30000元,扣除原告所欠水电费,被告应退还原告24471.5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X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XXXXX租金213698.63元及押金24471.5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李XXXXX负担364元,被告杨XXXXX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XXXX
审 判 员  许X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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