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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布日期:2016-09-26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 农村大众作者:[案例]2007年1月初,汪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高老汉撞伤。经交警认定,汪某承担全部责任。案经高老汉起诉,汪某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变卖农用三轮车、6头奶牛等财产,举家迁入外地。因汪某下落不明,法院于2007年5月4日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某赔偿原告高某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9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2007年10月6日,高老汉向法院申请执行,可因未能找到汪某下落一直未有结果。2015年5月初,办案法官将汪某抓获归案。汪某被拘留的第二天,汪某妻子找到办案法官及高老汉,主动要求赔偿和解。但在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存在分歧。汪某妻子提出,法院当年的判决未有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字样,就不应要求加倍支付利息。但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债务利息,其支付时间应从法院向汪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本案被告应否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若支付,应从何时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加倍”计算?
  [分析]一、人民法院判决书未有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字样,应否要求加倍支付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法律表明,判决书虽未有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字样,但只能未能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从判决之日、还是从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给出的答案是:从指定给付的日期届满之时起算。本案,法院是于2007年5月4日判决“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而判决生效的时间,一般应扣除15天的上诉期间(若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则15日后生效),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其给付时间应在2007年6月5日以前。6月6日起应视为迟延给付的起算日。至于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
  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如何“加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为:130091.90元。汪某应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计算方式):130091.90元×6.7%(2007年至2015期间年平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8年(2007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迟延履行期间)=139458.52元。执行款=130091.90元(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139458.52元(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9550. 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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