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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判决缓刑
发布日期:2016-09-23    作者:高震律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现住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怀疑其朋友许某某与其女友被告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有裸照,且怀疑许某某在其车上安窃听器。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约其朋友邢阳阳、贾宽及孙某某开车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回民小学附近许某某家楼下,将许某某叫到车上,在车上沈某某将许某某手机拿走。23时许,用车将许某某拉至沈丘县老城镇徐营河堤处,下车后,沈某某指使孙某某用棉签去捣许某某的耳朵看是否有窃听器,并用矿泉水浇许某某。沈某某持铁棍殴打许某某,致其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沈某某、孙某某又将许某某带到老城镇兴旺酒店客房内,沈某某威逼许某某承认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和安装窃听器的事情。一直到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二人才将许某某送回家中。非法拘禁许某某约30个小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高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怀疑其朋友许某某与其女友被告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拍有裸照,且怀疑许某某在其车上安装有窃听器。201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约其朋友邢阳阳、贾宽及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回民小学附近许某某家楼下,将许某某叫到车上,在车上沈某某将许某某的手机拿走。当天23时许,用车将许某某拉至沈丘县老城镇徐营河堤处,下车后,沈某某指使孙某某用棉签去捣许某某的耳朵看是否有窃听器,并用矿泉水浇许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持铁棍殴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又将许某某带到沈丘县老城镇兴旺酒店客房内,沈某某威逼许某某承认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和安装窃听器的事情。一直到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二人才将许某某送回家中,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某约30个小时。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及其家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许某某的谅解。许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2日,我和孙某某在老城镇西关兴旺饭店宾馆住着,大约15时左右邢阳阳和贾宽找我玩。到20时左右,我给他们几个说,我心里不舒服,让他们三个陪我一起来沈丘县城吃饭,之后,我开着车带着他们三人就来到了县城,突然想到许某某,把车开到许某某家楼下,约21时左右,我就在车上喊许某某,之后我又让孙某某下车喊许某某,我和孙某某就说让许某某下楼我们一起吃饭。我们五个人就去吃了水饺,等吃了大约23时左右,许某某又给其妻子打电话说,他和我一起去城关说点事,之后,我们几人都上了车,孙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许某某坐在后座的中间,邢阳阳和贾宽坐在后座两边,我开着车就直接去了老城镇徐营的河堤上,到了河堤,我把车停下来,我就拿钢管,让许某某从后座上下来,我们坐在河堤上说话,我就问许某某是不是在我车上安装了窃听器,许某某不承认,我又问许某某是不是背着我和孙某某好,许某某不承认,我就让孙某某下车拿着棉签捣许某某的耳朵,看是否有窃听器,孙某某就向许某某耳朵捣了几下子,之后我又让孙某某去车后备箱拿矿泉水,倒在许某某的头上,许某某还是不承认,我就拿着钢管朝许某某腿上打了一下,朝背部打了几下,许某某跪着我,后我开着车拉他们四人回宾馆了,这个时间大约是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到了宾馆,老板娘给我开的门,我把车停在院子里,邢阳阳和贾宽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扶着许某某上了二楼,我让老板娘给许某某又开了个房间,我们三人到了房间,我让孙某某给许某某洗洗衣服,简单的给许某某伤口擦擦药。我和许某某一直在聊天,并让许某某用纸写写和孙某某的关系和窃听器的事,并搜查了许某某的鞋子是否有窃听器,许某某都用笔写下,我和孙某某、许某某都签了字。之后,我和孙某某去了我们俩之前开的房间,孙某某睡觉了,我心里由于不踏实睡不着觉,又回到许某某的房间,一直聊窃听器的事,23号上午9点多,本身说让许某某送回家,许某某的衣服一直未干,到了中午我让孙某某在饭店要了份鸡汤,我们三人都吃了。之后我们三个都在说话,并且都睡会觉,到了24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孙某某开车把许某某送到家”;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沈某某还有沈某某的两个男朋友,我们四个人一起开着车到了许某某家楼下,我下车喊许某某让许某某下来,我们一起吃饭,许某某上了车后,沈某某开着车就走了。我们五个人吃了晚饭又都上车了,沈某某开着车一直向城关方向走,后来拉到老城一个河堤上,大约是8月22日24时左右。沈某某让我们都下来,开始沈某某和许某某他俩都坐在河堤上,我站在一旁,那两个男子就站在另一旁,后来沈某某让我上车拿棉签,捣许某某的耳朵,我就捣了两下子。过了一会沈某某又让我去车上拿矿泉水,我拿了六瓶矿泉水,沈某某让我往许某某身上浇水,后来全身都浇透了,我看许某某和沈某某都说恼了,具体说的啥我不知道,就见沈某某上车拿起一米长左右的铁棍朝许某某腿上夯,后来许某某跪着向沈某某求饶,沈某某拿着铁棍又朝许某某身上、背部、胳膊处乱打。之后沈某某示意我们四个人上车,车开到老城镇兴旺饭店后,这两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就走了,我和沈某某、许某某就上了兴旺饭店二楼,沈某某让我去其他房间休息了,在饭店发生的啥事我不知道。到了23号中午我下楼要了饭,我们三人一起在楼上吃的饭,之后,许某某自己在房间里,到了8月24日凌晨3点左右,沈某某和我才把许某某送到家中。沈某某打许某某,是因为沈某某一直感觉我和许某某发生性关系,又怀疑许某某拍过我的裸照,还怀疑许某某在他车上装过窃听器”;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在家,沈某某和他女友孙某某站在我楼下喊我,我下了楼沈某某就让我上他的车上,见车上还有两个男子坐在车后座上,让我坐在这两个男子中间,沈某某又要我的手机,沈某某将手机电池扣掉,开着车就走。沈某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到南关下坡一烧烤地摊处,他们四人吃完饭,沈某某又让上车了,我想跑,他们几个看着跑不掉。从沈丘县城开着车一直到老城西关路口一直向西河堤旁,沈某某让我们几个都下来,这个时候大约23时左右。在河堤上沈某某首先让其女友孙某某拿车上的矿泉水朝我身上浇,之后沈某某又让孙某某拿个小棉签通我的右耳朵,看耳朵是否有窃听器,沈某某趁我不注意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棍朝我左腿部打来,当时我疼痛难忍,就跪着求饶,沈某某让我给他说一下在他车上安装窃听器的事,还有我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并让我把给孙某某拍的裸照拿出来,我说根本就没这事,沈某某不相信我说的话,继续拿起铁棍朝我身上乱打,在那里一直打了审了我三个小时左右才罢休。之后把我拉到老城镇西关兴旺饭店,这个时候大约凌晨两点钟左右,沈某某将车停好,这两个男的就骑着摩托走了。沈某某让我和孙某某都上饭店二楼,沈某某和孙某某躺在一张床上,我自己躺在一张床上,都在一个屋。在这之间,沈某某不让我休息,一直在不停地继续追问,并让我写协议书,我不写,沈某某就拿着刀威胁我,没办法我就顺着他,他写好草稿,让我比着写,从22号21时左右把我弄去,一直到24号凌晨三点左右,将近三十个小时中间,就让我在饭店吃了一顿饭,不让出门。我顺着沈某某签了协议书后,沈某某就没再逼问我,就去逼问孙某某,非让孙某某说我和孙某某发生多次性关系的事,孙某某不说,沈某某就拿起屋内的板凳朝孙某某头上去砸,并用我的腰带朝孙某某身上乱打,后来孙某某也顺着沈某某的诱导,也签了字,硬承认多次和我发生多次性关系。8月24日凌晨2点多,沈某某才让我们从饭店上他的车,大约凌晨3点多,沈某某、孙某某把我送回了我家”;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21时左右,和丈夫许某某在家看电视时,孙某某、沈某某开着车把丈夫拉走后,许某某的电话联系不上,直到8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丈夫许某某才用沈某某的手机回电话说等会回去。到了8月23日上午丈夫还没回来,手机也一直联系不上,其在家一直等,直到8月24日凌晨3点多,沈某某才将其许某某丈夫送到家中;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某开着车到其酒店客房,还有个女孩和一个男子,三个人上了二楼,开了一间房。住了两天,中间没有离开客房;
6、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15时左右,其和贾宽去老城镇兴旺饭店宾馆找沈某某玩,到宾馆后和沈某某、孙某某、贾宽四人在那瞎聊,玩到天快黑时,沈某某让和他一起去沈丘县城。后来沈某某开着他自己的车,拉着几个人就到了沈丘县县城,沈某某开着车直接到了许某某家楼下,沈某某让孙某某下车喊的许某某,许某某从楼上下来,就直接坐上沈某某开的车,沈某某拉着先去吃饭,吃完饭,沈某某又让上车,开着车就朝老城方向走,开到李坟河堤上,沈某某让许某某和孙某某下车,沈某某让其和贾宽在车上坐着。过了一会,听见许某某哭,其就和贾宽下去劝,沈某某拿着钢管指着其俩不让管。后来沈某某和许某某、孙某某都上了车,沈某某开着车就回宾馆了,到了宾馆,其骑摩托车带着贾宽走了;
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邢阳阳的证言基本一致;
8、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9、发破案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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