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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和种类

  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移[1].美国《示范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称为“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依据该法§8. 60 (2) 的规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是指影响公司或者受到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或受到公司控制的其他实体) 影响的交易,且公司董事就该交易拥有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界定为“关联关系”。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那么何谓关联人[2]呢?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从国内外的现有规定看,一般都将是否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标准。例如,“美国1933 年证券法”第2.(a) 11 条将关联人定义为“除发行人外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或者由发行人控制的任何人或者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受着控制的任何人”。美国《示范公司法》上有“与董事有关的人”的这一概念。“与董事有关的人”是指: (ⅰ) 董事的配偶(其父母或兄弟姐妹) ,或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以及上述人的配偶) ,或与董事同在一家的人,或(ⅰ) 本条中规定的所有人的信托或不动产的实质性受益人; (ⅱ) 该董事担任受托人的信托、不动产、无能力人、受保管人或未成年人。[3]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关联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五种类型:

  (1)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 控股股东, 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 % 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 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 , 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我国,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因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多数集中于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或与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从关联购销发展到股权转让和资产置换,从有形资产的交易发展到无形资产的交易,形式繁多,愈演愈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重组中将公司的优良资产与其他关联公司的劣质资产置换,或者以高价购买面临破产的关联公司。

  2. 资产转让中的关联交易。公司将优良资产低价转让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收购关联人劣质资产等。

  3. 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违背对价而建立租赁关系,公司低价将最优质的部分资产租赁给关联人,或者以高价租赁关联人的不良资产。

  4. 无形资产的使用和买卖中的关联交易。关联人向公司收取过高无形资产使用费,而无偿或低价使用公司无形资产。在无形资产转让中,关联人往往从公司攫取利润。如夏华电子母公司以26 亿元的价格向厦华电子出售“夏华牌”商标。而粤宏远出数千万元巨资购买关联人母公司刚刚注册的两个商标“逸士”与“保得”,暴露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用心[4].

  5. 产品买卖中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经营中,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高价向公司供应原材料或以低价购买公司产品,在交易中获得超额利润,并使公司利益受损。

  6. 费用负担方面的关联交易。董事、大股东、经理为了有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让公司承担其各种费用。

  7. 公司资金被关联人占用的关联交易。这种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中表现得尤其明显。特别是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配股融资后,母公司往往无偿或通过支付少量利息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影响上市公司实现新项目投资,甚至导致公司破产。

  8. 公司为关联人担保。这类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往来中比比皆是。著名的案例是上市公司猴王股份公司为其母公司猴王集团担保案。猴王股份公司共为其母公司的11 亿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公司本身资产总共才9 亿元[5].

  9. 公司委托关联人进行风险投资。关联人利用公司资金投资,盈利则享有利润分成,亏损则不承担责任。

  10. 关联人向公司借款。各类公司中都普遍存在这种现象,不仅我国盛行,国外亦是如此,典型的例子是2003 年初发生的美国金融丑闻中阿道菲亚与其关联人的借款交易。公司董事会借给董事约翰里加斯一家近20 亿美元,最后导致公司申请破产保护[6].

  11. 公司为关联人担保。这类关联交易在我国公司往来中比比皆是。

  在关联交易中,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了公司、公司的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关联交易问题越来越为各国公司法所重视。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两大问题:一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如何保护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对它进行法律规制。

  二、国外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一) 董事利益冲突交易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

  许多国家的法律并不当然禁止关联交易。当关联交易能高效、有序地进行时,它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具有相当积极的作用。

  美国法律也并不绝对禁止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而只规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后方能生效,这就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例如,1997 年美国《示范公司法》§8. 61 规定:

  (1) 受到或将要受到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或受到公司控制的其他实体) 影响的交易如不是一个董事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不得在由一名股东或公司或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公司董事或者与该董事有个人、经济或其他方面联系的人在该交易中存在某种利益而被禁止、排除或导致损害赔偿的裁决及其他制裁。

  (2) 董事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不得在由一名股东或公司或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中,由于董事或者与该董事有个人、经济或其他方面联系的人在该交易中存在某种利益而被禁止、排除或产生损害赔偿的裁决或其他制裁,如:

  A. 董事进行交易的时间符合第8. 62 条的规定;

  B. 股东进行交易的时间符合第8. 63 条的规定;

  C. 根据交易当时的各种情况判断,交易被证明对公司是公平的。

  1997 年美国《示范公司法》§8. 62 进一步规定, 董事进行交易的行为根据8. 61 (2) (A)的规定是有效的,如该交易得到董事会或经正当授权的董事会下属委员会中适格董事的多数(不得少于2) 肯定票,且董事对交易的投票是在其得到要求的披露(在投票董事不知道的信息范围内)之后或符合(2) 小节的规定。但委员会的投票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有效:一是其成员全部是适格董事;二是其成员全是董事会的适格董事,或由董事会中适格董事的多数肯定票任命。

  上述规定是防范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不公平后果发生的重要措施,它一方面借此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有关信息公开,确保公司的非利害关系董事和股东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进行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把这项制度与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非利害关系董事和股东对不公平的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享有否决权。

  (二)监事会诉讼制度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关联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董事会不积极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各国都有不同的救济制度。实行“双层制”(公司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其公司监事会有强大的监督职能,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采取“单层制”(公司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公司法国家,虽无监事会,但也设有有力的公司监督机构,如英国公司的审计人和美国公司的外部董事制度。这些机构在监督中发现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司对关联人起诉。此外,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又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即在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关联人起诉行使请求权。

  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或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或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制度,主要由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制度,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批准制度,董事的赔偿责任制度等组成。

  (一)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批准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项规定,从抽象意义上看比较严格,但是在自我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程序上则显得模糊不清,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通过修改明确自我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程序。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赔偿责任制度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对于交易主题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董事、监事与经理,对于控股股东、董事与经理的联系人等其他主体则未作规定;未规定董事、经理的披露义务,在实践中可能会影响批准程序的实施,如董事、经理未作披露,则公司批准机构无法作出决议;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处罚或者制裁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建议

  同国外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相比,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还存在比较大的不足,亟待完善。

  (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批准权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因此,对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利益冲突交易行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得到股东会的同意,而董事会没有交易的批准权。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吸收《股票上市规则》的合理成分[7],按照交易总额及占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比率,分别规定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批准权及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形作出规定。一般情形下由董事会批准;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因为股东会的批准更耗成本和更具风险,它是为了适用于以下情形而设计的: (1) 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即所有董事都与交易有利害关系) 时; (2) 董事不愿意以任何理由批准该合同时;或者(3) 为了推卸责任,董事作为一个整体为自我合同寻求格外的或更大的合法性时。[8]

  (二)扩大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

  美国《示范公司法》§8. 60 (1) 规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不仅包括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有利益冲突,还包括与公司的附属企业或受到公司控制的其他实体有利益冲突。从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 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与董事有关的人”是指: (ⅰ) 董事的配偶(其父母或兄弟姐妹) ,或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以及上述人的配偶) ,或与董事同在一家的人,或(ⅰ) 本条中规定的所有人的信托或不动产的实质性受益人; (ⅱ) 该董事担任受托人的信托、不动产、无能力人、受保管人或未成年人。[9]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没有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所任职公司的子公司或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从主体方面来讲《, 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本人、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人。因此《, 公司法》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做法,扩大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自身,也包括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拥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不仅包括与公司董事们有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人,也包括与董事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经济实体。

  (三)明确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披露程序、回避表决程序及交易公正性等内容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履行披露的义务,披露: (1) 他拥有的冲突性利益的存在和性质;(2) 该董事所知悉的与该交易主体有关的、且任何一个合理谨慎的人都会合理的相信与判断是否进行该交易有关的所有事实,这即所谓“公开性原则”。

  在对该项交易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必须回避,由非利害关系人作出表决,以便排除有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8. 62 (b) 规定,如董事在一项交易中有冲突性的利益,但他或者上述8. 60 (3)( ⅰ) 条中规定的与他有关联的人并不是这项交易的当事人,且该董事根据法律或职业规范具有义务或对另一人具有保密义务,以至于该董事不能根据8. 60 (4)( ⅱ) 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则董事的下列行为也被视为满足(a)小节要求的披露义务: (1) 该董事在投票董事对该事项进行投票之前,向其披露他的冲突性利益的存在和性质,并告知其上述义务的性质和限制;且(2) 该董事不直接或间接参与投票董事的评议或者投票。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披露程序和回避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作进一步完善。

  美国《示范公司法》还规定,根据交易当时的各种情况判断,交易被证明对公司是公平的,则董事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不得在由一名股东或公司或为公司利益提起的程序中,由于董事或者与该董事有个人、经济或其他方面联系的人在该交易中存在某种利益而被禁止、排除、或产生损害赔偿的裁决或其他制裁。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交易的公平性只字未提。根据规定,此类交易交由股东大会批准时,股东还可以就该交易的公平性进行审查,但当董事直接根据章程概括授权与公司进行此交易而无须批准的情形下,如果缺乏公平性这一实质要件,则难免个别董事肆意侵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要求章程或股东大会同意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的交易行为的发生。因此,根据《公司法》,虽有章程授权,但不公正程序显著时,该交易应当归于无效。总之,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作为程序性要件,要求董事履行披露义务和回避表决,作为实质性要件应对交易的公正性进行审查。

  (四)明确赔偿责任

  在董事的责任的规定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对参与交易的董事和批准交易的董事分别规定了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是各自独立的,还是连带赔偿,是否可以经股东同意而免除后需立法作出进一步明确。应当说,公司董事在明知其他董事违反法定程序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的情况下而予以同意的,显然已违反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而应规定参与决议的董事与参与交易的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应限制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即可规定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同意,不可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五)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增强其操作性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6 ] .在现代西方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是保护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 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项特殊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法院提供了一种机制,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

  美国《示范公司法》§7. 40 规定,“派生的程序”指为本州公司的权力而提起的或根据第7. 47节规定为外国公司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股东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启动一项派生诉讼程序,这些条件是:

  (1) 已向公司书面要求采取恰当的行动;并且(2) 自该要求提出后已经过了90 天,除非在此之前公司已经通知股东其要求被拒绝,或除非等待90 天期限结束的结果是公司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而且股东只有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才能启动或继续一项派生的程序:一是在被控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是该公司的股东或通过合法的转让从一名在发生当时为股东的人手中受让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

  作为启动派生诉讼的发起人的股东还包括受益权所有人,其股票由其投票受托人持有,或由股东指定的人代其持有。

  当董事与公司进行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的交易而损害公司利益而董事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权的董事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作了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派生诉讼的启动程序和条件,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等问题,现行《公司法》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作进一步完善。

  (六)增设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性很小。据现有资料显示:1997 年和1998 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关联交易的比例分别为84. 6 %和80 %[10],其间竟没有发生一起公司起诉关联人的案例,这是非常不正常的。公司不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的原因有:一是不敢起诉,二是不愿起诉。当关联人特别是母公司之类的关联人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董事、经理为自身利益,轻易不敢行使救济权。而大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又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与关联人“共谋”所为,损害结果正为他们所设计和期望,他们不愿让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在预料之中。但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此时应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该权利,然而,我国的监事会因生天不足,难以承担该责任。具体表现在:

  1. 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行为行使救济权的诉讼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股东的权利存在危险时,社会就需要法律对股东的救济权作出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明显缺陷,需要相应的股东救济权利予以弥补。

  2. 监事会的职权弱小,难以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和制约,监事会的职权应当是以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程度,才可能不受制于他们,才能对他们与关联人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请求权。而我国的监事会基本上形同虚设。

  3. 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粗略,可操作性差。对监事和监事会发现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未有任何程序规定,仅有几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而且近似宣言性质,不具操作性,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大多把监事会内容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法》有22 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涉及监事的规定亦有27 条之多。[11]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借鉴德国的做法,赋予公司监事会起诉权,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七)增加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却往往能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盾牌,阻止公司债权人对其采取有效的行动。在此背景下,为了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负面影响,美国率先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此后该原则相继为英、德、日等国继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12].

  为了防止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在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可考虑采用原则规定与列举结合的方式,即:一方面原则规定,如果公司在经营中仅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或沦为股东的工具,并且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另一方面又列举在何种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得到应用,如股东通过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法行为等,同时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八)加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从公司法原则上看,股东对公司不承担信义义务,股东可以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包括表决权等。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目前公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均对公司的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系国家最早对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纳[13].

  美国较早通过判例确立了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信义义务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公司股东成员作为一个机构必须为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而善意地行为,而不能对少数股东实施欺诈行为。” 控股股东经营公司时如有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给予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包括金钱赔偿、禁止命令、撤销所为之法律行为等。

  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作出规定,今后应明确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公司法》可规定,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明确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可能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表决权排除制度。德国《商法典》第252 条第3 项明确规定,被决议免责或免除债务的人,关于股东与公司间缔结法律行为的决议中的该股东和关于提起或终止股东与公司诉讼的决议中的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年即继受该规定。

  为了防止多数派股东滥用其表决权,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利益冲突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证性。(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

  [1]顾功耕。 公司法[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p350

  [2]有时将“关联人”称为“关联方”、“关联企业”等。

  [3]美国《示范公司法》§8. 60(3) .

  [4]管强。 关联交易内幕[M] . 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p210

  [5]管强。 关联交易内幕[M] . 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p215

  [6]李兆阳。 感受美国[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p10

  [7]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2001 年实行的《上市规则》,专门对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的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该规则第7. 3. 11 条规定:上市公司拟与关联方达成的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总额高于3000 万元或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 %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符合7. 3. 10 条的规定。该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8]克拉克。 证券市场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 .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p137

  [9]美国《示范公司法》§8. 60(3) .

  [10]管强。 关联交易内幕[M] . 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p142

  [11]周友苏。 公司法通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591

  [12]蔡立冬。 公司人格否认论民商法论丛(第2 卷) [ G]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p322

  [13]施天涛。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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