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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6-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销售广告的性质:(商品房第3条)

1、原则上为要约邀请;

2、若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

3、在2的情况下,说明与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也构成合同一部分,违反即违约。

(二)预售合同登记的效力

合同不登记并非无效;登记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三)被拆迁人的优先权(商品房第7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又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有优先权。

(四)惩罚性赔偿金(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1、合同订立后,擅自抵押给第三人;

2、合同订立后,擅自转卖第三人;

3、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4、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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