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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盗窃还是诈骗?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杨淑江在岚桥公司从事帐目统计等工作。2007年8月的一天,杨淑江在办公室看见给岚桥公司运送土渣和乱石的个体运输户常进波拿着收料单据与岚桥公司统计员毛会鹏等人在对帐。该种收料单据有三联,黑联是存根,红联是给运输户结算支款的收据,蓝联是岚桥公司留存用于客户支款时与红联核对。因岚桥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为取得资金周转,有的运输户将红联低价出售,由中间人低价购得后再向岚桥公司支款。毛会鹏等人与常进波将红联和蓝联核对后,按运输数量和当时所运土渣等物料的价格统计出需要支款的总额,列出明细表,由客户到财务部门支款。毛会鹏将核对后的单据红联和蓝联用订书针订在一起存放。当天中午,杨淑江乘毛会鹏吃饭之机,到其办公室柜子内盗取核对好的后订在一起的红联和蓝联土渣单据59张,计1364方土渣,款额23188元。将红联和蓝联分开后,把蓝联又偷偷放回毛会鹏保存的未支款的单据内,把红联带回家后,联系了收购单据的周艳,让其弟被告人杨淑涛出面卖给周艳后得款1500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淑江又见常进波与毛会鹏核对支款单据,便乘毛会鹏吃饭之机,盗取订在一起的红联和蓝联单据,一部分单据未分开,另一部分分开后将蓝联放回毛会鹏处未支款的蓝单据中,将红联带回家,让其妻被告人陈祥娜卖给周艳得款19000元。此部分卖给周艳的单据有土渣单据63张:2007年8月5日前的11张263方,计款额3682元,8月5日之后的52张1206.5方,计款额20510.5元;乱石单据12张435吨:2007年8月5日前的392吨,款额5533.39元,8月5日后的43吨,计款额716.7元。另一部分第二次盗取后未出售的红联和蓝联单据,在杨淑涛被抓获后,杨淑江让他人送还给岚桥公司。该部分单据99张,2000余方,款额3.4万余元。

  9月12日,毛会鹏与常进波对帐完毕后单据被杨淑江盗窃,毛会鹏发现所对单据的总数与常进波所记总数不符,又发现未支款的蓝单据中有的有订书针订过的痕迹,便确定是红联单据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当月13日上午将杨淑涛抓获。当天上午,杨淑江将第二次盗取后未出售的红联和蓝联单据让他人送还给岚桥公司。杨淑涛供述了系杨淑江从本单位盗窃单据后他帮助销售的事实。9月17日杨淑江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盗窃单据的事实。19日杨淑江之妻陈祥娜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帮助杨淑江销售单据的事实。案发后以上单据被追回退还给岚桥公司,杨淑江所得赃款34 000元退还给周艳。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淑江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淑涛、陈祥娜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淑江、杨淑涛、陈祥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淑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杨淑江构成诈骗罪, 1、杨淑江采取窃取单据、退回对帐联、变更单据序列等欺骗手段来骗取财物,窃取单据是诈骗过程的一个环节;2、杨淑江留着红联、退回蓝联并夹放在未支款的蓝联单据内来骗取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措施;3、所盗单据表明了车号,需对帐后列出清单再付款,岚桥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帐中发现了问题才致案发,杨淑江所盗是没有价值的作废单据;4、单据和赃款已退还,没有造成损失;5、杨淑江有自首情节。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淑江从岚桥公司窃取的单据上有车辆号码和单据编号,已经对帐后列出清单,其虽将所盗单据蓝联放回,但本人并未直接向岚桥公司支款,主观上明知岚桥公司可能发现后而不能兑付现金,仍将红联单据出售给收购者骗取现金。通过被告人杨淑涛、陈祥娜将单据红联卖给收购单据者,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杨淑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祥娜、杨淑涛明知单据是盗窃所得仍帮助杨淑江从周艳处骗取财物,与杨淑江系共同犯罪。杨淑江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淑涛、陈祥娜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单据和现金已退还,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淑江、陈祥娜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淑江的辩护人关于杨淑江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单据和现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祥娜、杨淑涛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评析:

  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是盗窃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则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共同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杨淑江秘密窃取岚桥公司收料单据红联进行出卖,杨淑江并未本人或授意他人直接到岚桥公司进行兑现,其主观目的即是盗取单据进行出卖获得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中,第(二)项规定,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即杨淑江通过盗取不记名的有价票证,虽未亲自兑现或指使他人兑现,但通过出卖于他人,客观上仍通过这种盗窃行为获得了收益,因此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是于法有据的,其数额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辩护人认为,杨淑江的行为为诈骗行为,认为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仅是诈骗行为的一个环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杨淑江的盗窃行为,是周艳兑现单据的行为(即最终有可能骗取岚桥公司财产的行为)一个环节,从而杨淑江的行为与周艳的行为前后连接构成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但事实上,周艳并未与杨淑江共谋,亦未受其指使,周艳的身份只是一个通过低价购买单据,原价兑现,赚取中间差价的生意人,正如很多给岚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个体运输户为尽快兑现现金而将红联低价出售给其他的生意人一样,周艳也不过是收料单据红联的下家而已。如此,杨淑江的一个孤立的“盗”的行为如何构成“诈骗”?

  而法院根据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杨淑江所盗取的单据并不一定能够兑现,周艳收买了有可能不能兑现的单据,周艳被杨淑江“欺骗”了,那么杨淑江盗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岚桥公司,诈骗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收购单据的周艳,但实际上岚桥公司的收料单据红联在真正的支款人(即个体运输户)那里为尽快兑现现金,也是可以低价出售给他人的,而购买人即可凭红联到岚桥公司兑现,赚取差价,因此周艳并没有一定是被“欺骗”了。法院根据这种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的“欺骗”认定杨淑江的盗取行为构成诈骗,本身就是不妥的,并亦将两个孤立的“盗取”和有可能出现的“欺骗”行为合而为一,即杨淑江盗取岚桥公司单据的行为和“欺骗”周艳的行为合为诈骗岚桥公司的行为,从而认定杨淑江构成诈骗罪于法无据。(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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