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俞某系某村村民,1996年3月26日,其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俞某承包该村土地九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6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在1999年该村为响应国家政策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更新改造,此改造涉及该村35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其中,涉及对俞某承包的九亩土地进行挖沟设渠。该村召开村民集体会议并作出调整决议,将该村所有的其它机动土地按照原合同确定的亩数发包给因改造土地而被占用原承包土地的该村35户村民,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获得批准。同时村民集体会议还决定对该35户村民减收一定的承包款以弥补因地力下降给其造成对经济损失。
【分歧】
在本案中,俞某认为其与某村签订对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且其已在该承包土地上耕种来三年,而某村在没有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调整土地位置,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被变更,此系某村单方对合同的解除。
某村认为其对该村所有的土地进行调整改造是为了响应国家政策要求,而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亩数重新发包另外土地给包括俞某在内的35户村民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对原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合同的实质并未改变。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土地地块位置的改变是否是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一种变更。
一、某村村民委员会对相关地块位置进行调整是否必须
俞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是指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并不是指在该承包经营期限内,作为该土地所有人的村组织不得因特殊情况对该土地进行调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由于情势变更会使合同有所调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而占用俞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挖沟设渠,使该土地无法继续进行耕种,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而该村村民委员会经村集体会议作出决议,将该村所有的其它机动土地按照原合同确定的亩数发包给因改造土地而被占用的该村35户村民,并获得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据此,可以认为在该村相关土地位置改变这一问题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俞某认为某村在没有征求其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调整土地位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该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变更
合同的变更,从狭义方面理解,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变,仅改变合同的内容。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某些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原已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即是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某村1999年对该村相关土地位置调整即是在俞某与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2、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须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3、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某些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并不是对原有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本案中对土地位置的调整,只是对原有合同内容的局部作出必要的修改,双方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此改变,即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未改变。(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