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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债转股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6-09-17    作者:110网律师
   由于我国对于企业间拆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与处理结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框架时应尽量回避直接在企业间签订《借款合同》。因为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那么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与投资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所以在设计债转股模式时,应尽量选择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因此,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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