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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涂某、葛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9-13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7日,原告郝某、被告涂某、葛某三人签订一份《联营合同》,三人决定共同投资被告涂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二被告各出资300万,各占出资比例的35%。合伙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涂某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经营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等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被告葛某委派张颖任出纳,并对出纳工作的合法性负责,负责保管现金、银行账户、财务章、法人章及其它印章。原告郝某全力协助涂某对公司进行运营和管理等工作,并与葛某一起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人均交付了出资,并按各自的分工经营煤炭购销业务。2011年6月22日,三合伙人产生矛盾,经营中止。2011年9月25日,三人协议解除《联营合同》,因被告葛某不同意解除,协议未果。2012年12月25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因被告涂某、葛某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3月2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1月12日组成清算小组对经营账目进行清算,由各方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过磅单、合同等材料,委托张家口安信会计业务咨询有限公司整理并做会计账簿。2014年1月9日,清算完毕,结论为:1、经营销售五列火车煤炭,共计购入17970.47吨、销售16991吨、库存979.47吨;2、主营业务收入7185799.55元、主营业务成本4500020.58元;3、经营、管理、财务费用合计3389781.75元;4、应收账款620000元;5、固定资产:购装载机一台,原价316000元。资金、财产分布:涂某掌管3274909.84元、葛某掌管2814699.25元及装载机一台、应收账款620000元、亏损704002.78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涂某以未参与第五列火车煤炭销售为由,申请本院对合伙期间前四列煤的经营费用进行审计核算,原告郝某、被告葛某二人对被告涂某的申请持反对意见,不同意重新核算。2014年5月30日,本院委托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中合伙期间前四列煤的经营收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9月9日,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对2011年5月31日前合伙会计凭证进行了列示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一)、交货期2011年4月30日,涂某以“张家口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签订一份《电煤购销合同》,销售第三、四列火车6841吨煤,煤款3274909.84元,其中:不含税收入2799068.12元,增值税475841.72元。共计销售煤炭四列火车13618吨,货款含税收入6930369.87元。(二)、经汇总整理从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前四列煤过磅单合计购煤11586.22吨,与销售给大唐国际发电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13618吨比较相差2031.78吨。(三)、由于提供的资料中未见购煤发票,因此每批次煤的购进单价无法认定,导致销售成本无法确认。综上,合伙期间前四列煤的购销吨数因2011年4月5日前无过磅单,账务出现购进小于销售的情况、销售成本无法确认等原因,致使合伙经营前四列煤盈亏无结论
裁判结果:
    合伙中原告投资200万元,二被告各投资300万元,按此投资额,原告占投资额25%,二被告各占37.5%,而合伙协议中写的是原告占30%,二被告各占35%。合伙协议中虽然对会计、出纳、监督等作出了规定,但实际合伙中,没有建立合伙账务,现有庭审中的账簿,是原审时在法庭组织下,三方提交账务材料,委托张家口安信会计业务咨询有限公司整理建立的。因三方提供的材料不全,该公司只按现有材料建立了该账簿,没有出具会计评定意见。后被告涂某又根据该合伙账簿对前四列煤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张家口张垣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中盈亏账务因无购煤发票等原因,盈亏无结论。
综上,合伙经营管理不善、账务不清,不论是四列煤,还是五列煤,审计部门均不能依法确认其盈亏账务,故二被告要求合议庭确认盈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次审理被告涂某提交了五张纳税票据,要求在合伙财产中扣除,原告郝某和被告葛某认为合伙账务中没有支付这些税款,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营销售煤炭,应依法纳税,且张垣会计事务所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中,对三、四列煤款中不含税款作出了评定,被告涂某提交的五张票据,又是以合伙所借用的张家口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缴纳的,应予支持,故该三、四列煤的税款应从被告涂某占有的共有资金中扣除。
原、被告三人订立《联营合同》,所组成的营销团体,其实质是借用被告涂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另立账户、单独经营、独立核算的合伙组织,原、被告三人属个人合伙关系,其散伙不影响“张家口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合伙体成立后,虽然经营三个月,但管理不善,尤其合伙账务混乱、材料不全,致使会计部门不能依法评估其盈亏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息事宁人、减少损失,要求只按现有二被告占有的合伙资金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其它的不再追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保管合伙资金2751483.95元,扣去其分得的2087318.7元,应给付原告郝某664165.25元;被告葛某保管合伙资金2814699.25元,扣去其分得2087318.7元,应给付原告郝某72738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9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9200元,被告涂某负担10000元,被告葛某负担10000元。
 
典型意义:
    合伙是相较于公司而言更具有人合性的组织。在大量的合伙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中各合伙人是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出现分歧、无法共同经营下去,账务不清、债务亏损的情况,合伙继续下去就只是扩大债务,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未明确合同期限时亏损更甚。因此,在协商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时,最好的办法是及时起诉,请求解除清算,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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