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段某与邹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段某借给邹某5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月息4%。同时,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邹某提供连带保证。 2013年5月12日段某已向邹某一转账交付了520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3年5月4日由段某账户转账至邹某父亲账户,470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由段某账户转账至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两被告仅支付过35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还款。故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某归还段某借款本金520万元;2、邹某支付段某利息(以5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邹某支付段某律师费10万元;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邹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段某就与邹某一间52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合约及汇款凭证,证明段某主张520万元借贷事实的成立。邹某父亲账户在涉案借款协议签署前后分别有收款和还款的事实,且该账户收款50万元在双方协议签署的前两周,既符合双方该笔借贷汇款在先的特点,时间间隔也在合理范围内。段某对两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有约定的依据,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归还本金人民币520万元;
二、邹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邹某还款人民币350万元从中予以扣减);
三、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四、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邹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邹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