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氛围越来越浓,当事人从事体育运动的目的不再是仅仅限于强身健体或者娱乐,而更多的是把从事体育比赛当作是一种职业或者是谋生的手段。以足球为例,欧足联每四年一次的欧洲杯是以国家足协为成员代表参加的比赛,虽然赛事开发更多地涉及到商业问题,但是大多数球迷首先想到的是纯粹性的竞技性的足球比赛,观看赛事的目的更多的在于欣赏或者娱乐,有关的争议也多是按照欧足联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进行,也即不服欧足联裁决的上诉至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而欧足联俱乐部之间的联赛就是遵守纯粹的体育运动规则的职业赛事,其涉及到的争议当然可以诉至法院解决,也有一些俱乐部不服欧足联处罚的争议被诉请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毕竟体育运动首先要遵守一些体育运动项目内在的竞技规则,有些体育运动规则具有纯粹的体育运动性质而不是经济性质。经济性质的体育运动争议当然可以按照一般的商业争议的解决途径解决,即或者去民间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到法院起诉,这部分争议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单独探讨。需要研究的是那些职业体育运动中出现的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以及那些有民间体育组织主办的体育赛事中发生的争议,这些带有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嫌疑的问题如何解决是本部分重点研究的内容。
1 解决欧洲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
与其他任何地区一样,欧洲地区的体育争议可能涉及以下几种:一是涉及体育活动的纯粹商业性争议,如赞助比赛、租借体育场地等产生的争议,职业体育运动中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问题等;二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体育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机构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争议,这类争议多是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如两个体育协会对同一项目都主张拥有管辖权,上级体育组织对下级体育组织的处罚,或者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体育组织禁赛等等。当然,如果纠纷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之外的一个单独的民事活动,则不属于体育纠纷。体育争议如果超出一国范围因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国际体育争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粹的国内体育争议更加复杂。至于某体育争议到底是属于商业性争议还是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通常要就具体争议具体分析,欧盟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些有开创性的经验。毕竟在用劲内部救济之前,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通常不能诉至国家司法部门解决。
在欧洲,解决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有以下组织:(1)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在避免和解决体育争议方面负有主要的责任;(2)国家奥委会(NOC),其处理的主要是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比赛的争议;(3)欧洲洲际体育组织,包括欧洲奥委会、欧洲足联等洲际体育联合会;(4)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审查作为其成员的国内体育协会所作的包括比赛和单个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在内的范围很广的争议;(5)国际奥委会(IOC),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对所有的争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6)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许多体育争议拥有最终的上诉裁决权;(7)国内法院,无论是仲裁还是调解来解决体育争议都有一定的缺陷,最终的结果是不满有关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9)欧洲法院,对于那些具有国际因素尤其是涉及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来讲,诉诸欧洲法院也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由此可以看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方法除了当事人双方的自行解决外,还有法院诉讼以及包括仲裁和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2 解决体育争议的民间方法以及司法介入
如同一般的争议解决途径那样,欧洲范围内体育争议的解决途径除了包括民间自治的仲裁、调解和和解等非诉讼的方式以外,当然还包括法院诉讼。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已经得到了欧洲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许多国家的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者条例里都明确规定,在用尽体育组织内部的救济途径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向外部指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体育组织内部通常也都设立了解决争议的最高机构,通过仲裁或者调解来解决争议。
另外,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体育运动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如果体育组织管理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的权力,保证体育运动完全按体育规则办事,则不必惊动国家司法机关。但如果有关行为已经发展到无法收拾的地步,其存在已经超出体育规则的范围和纪律约束,涉及到公平、公正问题,进而会涉及到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在欧洲一些国家,譬如英、德、法国、瑞士等,法院可以涉足体育争议。问题是,司法部门并不能介入所有的体育争议。司法介入商业性质的或者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体育争议很正常,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是由于体育运动的专属性质而引起的与其规则有关的争议,也即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问题。
在英国,传统上国家法院一般不对体育争议进行干涉,不管是纪律性的争议还是其他性质的体育争议通常都是由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首先来裁决争议。尽管体育组织的内部规范规定不得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法院就不能够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体育组织所作的有关裁决不服而提出的救济方法是用尽该体育组织规定的内部救济程序,此后才能够向外部的国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不过,如果体育组织的裁决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对贸易构成了限制或者使当事人的生计处于危险的时候,法院也会插手体育问题。
德国体育争议的解决由体育协会根据自己内部的规范成立的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或者国家法院来进行裁决,而且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用尽体育组织的纪律性程序后将争议提交仲裁。体育主管机关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不过,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仅仅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行使上诉审查的权力,对某一体育协会裁决是否合法来进行判决,它们没有权利来取代体育协会的裁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在法国,所有的体育协会都有自己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这样便能够撤回有关体育争议的诉讼,而且也同时避免了根据一般法律法院所拥有的管辖权。另外,法国的体育传统也总是倾向于适用调解而不是法院诉讼来解决体育争议。对于法国职业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争议,当然可以起诉到法国法院,这是毫无异议的。
在瑞士国内,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禁止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或者认为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前述只是列举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相关规定。在其他几个欧洲国家,如在意大利、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当事人在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后也可以将有关裁决上诉至法院。因为资料的缺乏,作者不能确定是否欧洲所有的国家法院都可以受理体育争议,但是频繁出现的一些报道以及欧洲法院受理的体育运动争议裁决则表明,大多数的欧洲国家都对司法接入体育争议持肯定态度,这也就进一步促进了欧洲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欧洲化乃至全球化,更加彰显了体育运动的文化功能和社会作用。另外,如同在其他国家一样,在这些欧洲国家,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的时候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的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3 法院判决与纯粹性体育运动争议的可审查问题
原则上讲,从事体育运动需要遵守一些体育运动自身内在的规则。或者讲,运动员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应当遵守一些技术性的体育运动规则。这些规则是为了维持体育运动的正常进行而必须的,其执行程度和裁决适用问题是有比赛现场的裁判来把握的,赛场外的仲裁员或者法官不能够对这些体育运动内在的技术性规则的适用问题说三道四。如果有关的体育争议是因为体育运动内在的体育规则的适用而引起的,或者是因为对体育组织适用自己规则所做裁决不服的,那么这类争议通常不能上诉至外部的仲裁机构或者国家法院。换句话说,即使独立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受理了与体育运动规则适用有关的争议,其也不能对这些裁决作任何的改动,除非有关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关的争议是因为腐败、违法正当程序或者故意恶意为之等而做出的,CAS和欧洲法院已经就技术性规则的可仲裁性或者可诉性问题多次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欧洲法院部门对于体育争议的审查主要体现在有关的体育争议和其适用的体育组织规则是否能够根据欧盟法的规定来进行评判。较早指出法院部门可以审查体育运动争议的是欧洲法院做出的Walrave判决。欧洲法院在该判决的第四段裁定,考虑到共同体的目的,只有在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时,体育运动才接受欧共体法的管辖支配。当经济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雇佣或者报酬的时候,其就属于条约第39至42条或者第49至55条(前第48至51条或者59至66条)调整的范围,具体属于什么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些条款具有禁止国籍歧视的效果,因此作为经济活动的体育运动与其他性质的劳务或者服务也没有什么区别。只有在从事体育运动的目的纯粹是“体育意义”的时候,欧洲法院才会加以区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要根据国籍来区分不同国家的代表队。
在Donà判决中,本案的法律顾问指出,足球运动中的国籍限制可能是合理的。如果纯粹考虑到足球利益,没有什么能够阻止对外籍运动员的限制,或者至少限制他们参加正式的比赛,这样的目的是确保取胜的球队是本国的冠军球队的代表。如果考虑到代表本国参加国际比赛的球队通常是国内比赛的获胜者的话,这种限制似乎更加合理。因此,其观点是,即使从事经济活动的体育组织,其规则也可以不适用《欧共体条约》中禁止歧视的规定。体育运动可能具有营利性,但同时从事该项体育运动也可能是出于一种纯粹的体育利益的考虑。问题是这些限制是否合适,是否与最终的结果相一致。欧洲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法律顾问的主要观点。欧洲法院在判决中裁定,如果某国内足球组织的规则或者做法是将参加本国职业或半职业的足球运动的权利仅仅限制在本国的运动员的话,这是与条约第12条(原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的,就本案恶言,也是与条约第39至42条或者49至55条(前第48至51条或者59至66条)的规定相冲突的,除非此类规则或者做法不允许外籍球员参加不具有经济意义上的比赛,这也即纯粹的体育意义上的比赛。条约第39条、第49条第1款以及第50条第3款在欧共体成员国内部直接有效,其所赋予成员国个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内法院的保护。
毫无疑问,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的体育运动角度来考量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对于后一个问题而言,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但由于体育运动尤其是体育市场的特殊性,需要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来对体育组织规则对竞争的影响后果进行分析。
纯粹的体育性质的规则或者体育运动内在的条例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认为是对服务自由或者劳工流动自由的限制。事实是,纯粹的体育运动规则可能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其结果是也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39和49条的调整范围。相反,某些在体育运动场上适用的规则可能不是单独的体育性质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因素,因此应受欧共体条约第39和49条的约束,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就有可能违法欧共体条约第81和82条的规定。
引起争议较大的是,一些体育组织规则本身并不涉及竞技性质,例如反兴奋剂规则,但是如果对因为违反该规则的运动员进行处罚有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甚至危及其基本的谋生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该规则以及其引起的相关裁决进行审查呢?从欧洲法院的有关判决可以看出,国家代表队的组成问题是纯粹的体育运动问题,与经济活动没有关联。而在另一判决中,法院指出高水平国际比赛代表队的选拔也是纯粹的体育利益问题。 Donà判决中,法院指出某些比赛的进行可能是仅仅出自纯粹的体育利益考虑的,并没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在博斯曼一案中,有关裁决裁定对俱乐部运动员国籍的限制违法欧盟法,其并没有明确有关规则是否是体育意义上的合法规则。
在Medina判决中,欧盟初审法庭的判决指出,纯粹的体育性质规则或者体育运动内在的条例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尽管高水平的体育运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但是反兴奋剂规则是为维护公平竞赛以及运动员的健康所必须的,其目的纯粹是社会性的。禁用兴奋剂和反兴奋剂规则涉及的实质上是体育运动的非经济因素,即使是职业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时也是如此。也即,禁用兴奋剂是纯粹从体育运动的角度出发的,没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同样,反兴奋剂的规则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性质。但是,欧洲法院在上诉判决中推翻了初审法院的裁决,指出其是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欧洲法院在2006年7月的判决中裁定,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那么从事该项体育运动的前提就是要遵守欧盟法规定,有关的体育运动规则也必须符合欧盟法的要求。因此,一个仅仅具有体育性质的规则并不意味着根据该规则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或者制定该规则的实体就可以不遵守欧盟法的规定,因此初审法庭在对反兴奋剂规则的分析方面也有过错。在对是否涉及经济活动的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讨论方面,该判决或许具有终结性的“里程碑”意义,为欧洲法院受理更多的涉及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争议通过了先例。
4 体育争议性质与仲裁不干涉
虽然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欧洲体育争议的可选择方法,虽然仲裁部门多次强调其不会对比赛的技术性规则适用而引起的体育争议进行审查或者干涉(例外的情况是腐败、做出裁决是恶意或者违法正当程序),法院也不可能对与经济活动无关的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的性质进行评判。但从实践来看,一些争议如果提交法院受理可能会不太合适,例如参赛资格争议、国家代表队的组成等,而仲裁组织尤其是CAS受理的争议之中很多都是与此有关的。
当然,体育争议可能涉及到技术性的问题,也可能涉及到非技术性的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争议,譬如合同、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争议。对于后一种非技术性体育争议的审查问题一般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纯粹的因技术性问题而引起的体育争议,譬如参赛资格问题、服用兴奋剂而引起的争议等,有关的裁决或者争议能否拿到外部的制裁或者法院部门审查?以体育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来加以解决为例,或者由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体育争议属于可由仲裁解决的事项,譬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以及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关于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或者法律对此不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决定可仲裁的事项,譬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通过判例确定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或者由争议当事人签署专门的将特定争议交由仲裁的仲裁协议来规定。
以CAS为例,其管辖权涉及与体育有关的任何活动,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议,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CAS仲裁解决。但是,CAS没有权力去解释涉及诸如某体育运动的专有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纯粹技术规范问题的争议,也即,其对体育比赛裁判的裁决不具有管辖权,不得干涉体育官员就比赛所作的裁决。尽管如此,它可以解决譬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和禁赛争议,药检产生的兴奋剂争议,体育合同争议,以及参加某项比赛的运动员的国籍等问题。
某项争议属于某一种类的争议是很明显的,例如裁判在球场上作出的涉及比赛的裁决当然是体育性质的,而对某一特定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的争议看起来好像是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不过,CAS认为大多数争议都包括体育和财产的双重性质,在职业体育运动中更是如此,因为有关的争议总是多多少少涉及经济利益,因此也具有财产的意思。CAS当然有权来确定某项争议的性质,并认为不能根据以往的标准来确定争议的性质,而应当根据具体争议的特殊要素和争议情形来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确定具有体育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争议的主要因素,尤其是要根据裁决的效果来确定。譬如如果一个争议具有财产和体育的双重性质,但是后一种是主要的,那么应当把该争议认为体育性质的争议。
对于因为体育运动场上的裁判裁决所引发的争议,CAS原则上不对这些争议进行干涉或者审查。每个参加体育运动的参加者都必须接受体育场上的裁判从一个独特的角度所作的判罚以及该裁判基于自己的所见做出的裁决。根据运动员的比赛情况,裁判有时也会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所有参加体育比赛的当事人都必须接受这个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可以重新审查。正因为如此,运动员不能仅仅因为他/她不同意裁判的裁决就对该裁决提起仲裁。另外,在对裁判裁决进行审查时,仲裁庭的权力应有所限制,因为在体育运动技术性规范的裁决适用方面,毕竟裁判的行为更有说服力。或者讲,审查技术规则适用的问题超出它的管辖权范围,此类规范的适用是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责任,比赛裁判在决定如何适用此类规范方面更有发言权。
裁判的裁决是一个涉及体育运动的纯粹技术性问题,CAS不能对这些规范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因为仲裁员远离比赛现场,不具有比赛场上的裁判所具有的有利位置。但是CAS的这种管辖限制仅仅是不对技术性的裁决进行审查,而当有关的裁决涉及违反法律、违反社会规范或者一般法律原则,或者明显地裁决过重,或者显失公平时,仲裁员就可以对相关技术性规范的裁决进行审查。另外,如果比赛场上的裁判或者其他官员做出有关裁决时是恶意的(譬如贿赂),CAS可以对因该裁决而产生的争议进行审查。在对比赛裁决进行审查之前,当事人要具有相关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是能够表明裁判的行为是恶意的直接证据。
另外,在一些争议中,CAS可以对一些体育组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审查。CAS认为,其对有关体育组织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根据是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的自由裁量权规则,并且其权限范围应当限制在该组织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是否有过错。而在根本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有关体育组织经由其他机构做出的决定就有可能是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
5 结语
不管怎样,欧洲体育争议的解决方式既有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也有国家法院和欧洲法院的诉讼途径。因为欧盟的融合和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强,绝对的地域观念越来越模糊,其在体育争议的处理上就是可能会过多的考虑欧盟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不用考虑某争议是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当事人争议,还是欧盟成员国与非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即使是纯粹的欧盟成员国内部的体育争议,在处理上也会考虑到欧盟法的原则。
某一争议是提起仲裁还是诉讼不是很容易确定,这通常需要根据有关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则以及有关国家法律和欧盟法来确定,在仲裁方面有其需要考虑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则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无论如何,对于相关裁决的质疑都可以提到法院起诉,或者向欧洲法院起诉,或者向包括成员国法院提请申请,经过CAS仲裁的争议裁决则有瑞士联邦法院受理。或者讲,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除了利用有关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外,还可以向外部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至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包括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在内的所有的有关体育争议仲裁的裁决都有司法审查权,主要是审查有关裁决的做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的时候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山东大学法学院·黄世席 王立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