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相关规定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叶庚清律师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规定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事被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监管机构,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
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戒毒人员,或者指使戒毒人员殴打、体罚虐待其他戒毒人员,情节严重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戒毒人员伤残、死亡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三、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或者精神失常的;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相关案例
姚某受贿罪,姚某虐待被监管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浙湖刑终字第3号
【关键词】 监管人员 情节严重 国家工作人员 为他人谋取利益 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1148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14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4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10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41970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2012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受贿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姚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马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在担任德清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09年5、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分别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员陈某甲及其朋友王某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以及手表一块,收受服刑人员沈某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服刑人员谷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服刑人员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陈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等人提供便利。2010年6月,姚某因害怕查处,将其于同年3月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tissot牌手表一块退还给陈某甲家属罗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姚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八百元;现存放于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一万元整、tissot牌手表一块予以追缴,由存放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姚某虐待被监管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姚某非法收受周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收受陈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系定性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抗诉意见。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收受谷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未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手表一块,其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自书材料是在侦查机关的诱供之下所作,并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上诉人姚某在担任德清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自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收受在押及服刑人员陈某甲、服刑人员沈某乙、谷海及服刑人员王某乙的姐姐王某甲、陈某甲的朋友王某丙等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2000元,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0元,以及tissot牌手表一块,为陈某甲、周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等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11月,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两次收受周某甲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2、2009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沈某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10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谷海委托沈某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0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汇丰广场,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09年5、6月间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省女子劳教所大门附近,收受王某丙送予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8、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9、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0、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tissot牌手表一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某的关照,自2009年4月至11月,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两次送予姚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是刘某代为购买后,通过沈某甲带给其的。
证人刘某、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刘某两次为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的周某甲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刘某是通过沈某甲将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带给周某甲的。
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其看到周某甲两次送予姚某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某的关照,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送予姚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初的一天,与其同监室的谷某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某的关照,委托其送予姚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
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沈某乙的妻子。2009年底的一天,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给沈某乙,沈某乙告诉其购物卡是送予姚某的。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的姐姐。2010年初的一天,为了王某乙在减刑方面得到姚某的关照,其在德清县武康镇汇丰广场送予姚某现金。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在减刑方面得到姚某的关照,自己或者通过王某丙送予姚某财物,其中(1)2009年12月的一天,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送予姚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2009年9月的一天,其让王某丙送予姚某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3月的一天,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还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某;(4)2010年3月的一天,蔡某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某;(5)2010年3月的一天,沈某丙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某;(6)2010年3月的一天,陈某丙在会见时给其现金人民币1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将该笔钱送予姚某;(7)2010年3月的一天,杨华在会见时给其tissot牌手表一块。之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将该手表送予姚某。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其在给陈某甲的衣服里缝入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间的一天,其在省女子劳教所大门附近送予姚某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09年9月的一天,陈某甲让其送予姚某人民币20000元。之后,其在德清县104国道旁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姚某。
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归还之前的借款。2010年3月的一天,其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还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其离开谈话室时看见姚某向谈话室走去。
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几天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陈某甲。几天后,陈某甲又打电话给其,让其陪沈某丙去德清县看守所,其陪沈某丙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陈某甲。
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让其归还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其和蔡某一起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陈某甲。
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打电话让其带给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几天后,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甲。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其表哥杨某给其女式手表一块。几天后,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将手表带给陈某甲,其在德清县看守所的一间提审室内将手表交给陈某甲。2010年6月22日左右,姚某打电话让其到德清县看守所,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二楼的办公室内,将手表一块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其。同年6月26日,其将该手表和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德清县公安局纪委的工作人员。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做葡萄酒生意。2010年初,其到德清县看守所探视陈某戊时认识姚某。2010年上半年,傅某三次向其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余元的葡萄酒,沈某三次向其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的葡萄酒,都是姚某介绍的。期间,其还两次将葡萄酒发货给姚某,每次都是价值9000元左右的葡萄酒,姚某说葡萄酒是帮别人买的。
6、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姚某让其拿出人民币500000元给陈某丁还贷款,让陈某甲购买人民币50000元的葡萄酒,让徐某购买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2010年5、6月间的一天,姚某告知其如果有人找其谈话,就让其说买酒的事情与姚某无关。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在德清县看守所姚某的谈话室内,姚某让其购买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事后,陈某甲告诉其,姚某让陈某甲购买几万元的葡萄酒,陈某甲把钱给了姚某,但没有拿到酒。顾某告诉其,顾某应姚某的要求购买了人民币10000元的葡萄酒,姚某让陈某戊拿出500000元。其让妻子购买了人民币9000元的葡萄酒。姚某将葡萄酒亲自送到其妻子处。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姚某之间无经济往来,与德清县看守所的岑某亦无经济往来,且未安排岑某外出旅游。
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德清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未接受他人安排外出旅游。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系德清县看守所所长。2012年初的一天,陈某甲约其、姚某在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陈某甲对姚某说钱不还就算了,但必须向陈某甲道歉。姚某对陈某甲说影响了陈某甲的减刑,以后还是朋友。姚某有打骂犯人的情况,其中,姚某将一个叫陈某己的在押犯人拷在监室的铁门上很长时间,德清县看守所为此让姚某做检查,并把陈某己调换到其他监室。
9、关于周某甲、沈某乙、谷海、王某乙、陈某甲、傅某、陈某戊、徐某、顾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实,上述人员被判刑、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以及被减刑的情况。
10、人口信息、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德清县公安局文件、副所长职责(已决)证实,2003年7月至2010年9月,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工作,2007年8月至2010年9月任德清县看守所副所长。
11、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及相关帐单证实,2009年9月3日,王某丙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
12、陈某丁提供的傅某所在的浙江柳桥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80000元红酒的发票,证实傅某向陈某丁购买红酒的事实。
1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2年5月2日,罗某将姚某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交给德清县检察院。
德清县公安局纪委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2日,德清县公安局纪委向德清县检察院移交tissot牌女士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1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姚某的到案情况。
15、上诉人姚某的供述、自书材料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上诉人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工作期间,身为监管人员,自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在德清县看守所内,多次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对在押人员陈某己、服刑人员倪某、陈某庚、胡某实施体罚、殴打等行为,具体如下:
1、2004年6月的一天,上诉人姚某以在押人员陈某己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违规使用手铐将陈某己长时间拷在监室铁门上。
2、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姚某以服刑人员倪某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纪律为由,打倪某耳光。
3、2010年1月29日,上诉人姚某以服刑人员陈某庚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打陈某庚耳光。
4、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姚某以服刑人员胡某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为由,打胡某耳光,用开水泼胡某头颈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的一天上午,姚某在德清县看守所内,以其做操不规范和背诵监规不流利为由,用手铐将其单手拷在监室的铁门上二十多个小时。期间,不给其吃饭喝水,不让其上厕所。
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因其中午劳动时打瞌睡被姚某发现,姚某打了其几个耳光,其当时就听不见了。事后,其将此事向管教民警胥某反映,德清县看守所派人带其到医院看病,医生说是左耳耳膜穿孔。姚某打其耳光时,一个叫施某乙的在场。
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姚某叫其去找倪某,其没有找到。之后,倪某从仓库中走出来,姚某看到后打了倪某几个耳光。事后,倪某说耳朵听不见了,德清县看守所派人带倪某到医院检查,倪某讲医生诊断为耳膜穿孔。
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上午,姚某将其带到生产工棚,问其有无抽烟,其不承认,姚某便抓住其头发,打了其几个耳光。之后,戴某也来了,打了其几拳,其嘴唇被打出血,戴某的手也打破了。事后,其被带到医务室缝了几针。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0日左右,因其未完成劳动任务,民警胥某在德清县看守所的谈话室内找其谈话,姚某进来后将一杯开水倒在其脖子上,其被烫得跳起来了,并和姚某吵了起来,姚某打了其几个耳光。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6月的一天,其看到姚某将陈某己拷在监室铁门上很长时间。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狱医。2005年底的一天,倪某讲左耳被姚某打伤,听不见了。经德清县看守所所长同意,其和民警胥某一起带倪某到德清县人民医院去看病,医生诊断是左耳耳膜穿孔。在倪某入所前,其对倪某进行了身体检查,当时倪某身体健康。
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04年的一天,其看到陈某己被姚某单手拷在监室的铁门上。2005年底的一天,倪某说被姚某打了几个耳光,左耳听不见了,其和狱医带倪某到德清县人民医院看病,医生说倪某左耳耳膜穿孔。2010年1月的一天,其看见姚某打陈某庚耳光。2010年5月的一天,因胡某未完成生产任务,其将胡某叫到谈话室谈话,姚某到其谈话室,骂胡某,并从饮水机往茶杯里倒水。其听见胡某大叫一声,跳了起来,拼命掸衣服领子,说姚某把开水泼在他身上,胡某的脖子被烫红,姚某打了胡某几个耳光。姚某因为此事被德清县公安局党委诫勉谈话一次。
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清县看守所的民警。2010年1月的一天,有服刑人员向其报告陈某庚吸烟,其到监区工棚后,看见陈某庚站在工棚的民警值班室,其打了陈某庚一个耳光,陈某庚嘴巴出血了。事后,其听说,在其打陈某庚之前,姚某已经打过陈某庚了。2010年5月的一天,民警胥某在其隔壁谈话室找胡某谈话,姚某到了胥某的谈话室后,其听到胡某大叫一声,其走过去看见胡某脖子发红,才知道是姚某把手中茶杯里的开水泼到胡某脖子上。姚某还打了胡某几个耳光,胡某嘴巴出血了。
6、关于陈某己、倪某、陈某庚、胡某、施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人员被判刑,以及在德清县看守所服刑的情况。
7、刑事控告书、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德清县看守所整改情况、姚某诫勉谈话表证实,2010年6月7日,姚某因违规对在押人员陈某庚、胡某有粗暴行为被诫勉谈话。
8、上诉人姚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姚某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上诉人姚明华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姚某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某对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证人陈某己、倪某、陈某庚、胡某、胥某、戴某、赵某、周某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某辩称其殴打、体罚被监管人是由于被监管人违反监规,其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审理认为,上诉人姚某作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在被监管人违反监规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监管人进行管理、教育,上诉人姚某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达四人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上诉人姚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姚某两次收受周某甲送予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事实,有上诉人姚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所供能够与证人周某甲、刘某、沈某甲、陈某甲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关于陈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上诉人姚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姚某辩称其受陈某甲委托,从王某丙处收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转交给王某丁,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姚某收受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姚某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及两次收受周某甲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姚某收受陈某甲委托王某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姚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姚某收受谷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以及陈某甲送予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的事实,有上诉人姚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予以证实,所供能够与证人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姚某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姚某的自书材料予以证实,自书材料证明的内容能够与证人陈某甲、姚某、蔡某、沈某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某称自书材料系在侦查人员的诱供之下所作,内容并非真实,故其将自书材料予以撕毁的辩解,审理认为,上诉人姚某的自书材料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姚某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不存在侦查人员诱供的情况。(3)上诉人姚某对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手表一块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够与证人陈某甲、陈某丙、罗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姚某收受财物后,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为受贿。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姚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上诉人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姚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三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叶律师提示
1、本罪主体是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包括戒毒所、收容教养所的监管人员。行为对象是被监管人员。
2、虐待被监管人致其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该款有两个要求:伤残死亡与虐待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要求是过失导致伤残、死亡,不能是故意所为。这表明该款属于法律拟制,将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拟制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3、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监管人员构成本罪的,被监管人员构成本罪大的共犯。因为被监管人员没有破坏监管秩序的意图,所以不定《刑法》第315条的破坏监管秩序罪。如果监管人员胁迫被监管人员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监管人员是本罪的间接正犯,被监管人是利用的工具,作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