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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 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发布日期:2016-09-05    作者:张宇琪律师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建行初字第0031号
原告 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 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 郭培国。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佳公司)诉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第三人郭培国不服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剑、高登军,第三人郭培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根据第三人郭培国的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被告建湖人社局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郭培国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7、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9、郭培国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10、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1、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12、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受理并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3、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记录查询表;14、2012年1月4日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5、郭培国疾病诊疗证明以及出院记录;16、证人韩某甲(彬)出具的证明;17、(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18、郭培国授权给卢长春的授权委托书;19、郭培国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提交的证据;20、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473号民事裁定书;21、满佳公司提交的满佳公司与孙德银承包协议书;22、满佳公司提交的孙德银与韩某乙的承包协议书;23、被告对当事人郭培国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事实清楚。被告建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3、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4、人社部发(2013)第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原告满佳公司诉称,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满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郭培国受伤事故发生在孙德银与韩某乙约定的承包期内,与原告无关;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的程序违法,第三人郭培国受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3日,其申报工伤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撤销(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自相矛盾。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满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满佳公司职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企业中没有第三人郭培国的记载;2、原告满佳公司和孙德尧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孙德银和韩某乙签订的转包协议各一份;3、第三人郭培国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3拟证明第三人郭培国的损伤是雇员损害赔偿,鉴定也是依照人损进行鉴定的,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满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满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满佳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不是建筑矿山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5、被告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以及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6、(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6拟证明被告重复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建湖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满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满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满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郭培国2011年9月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报工伤,2012年7月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2012年8月15日,被告建湖人社局决定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郭培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处理。其间,第三人郭培国一直在依法维权,属于时效中断。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培国向被告建湖人社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为工伤。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满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培国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建湖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满佳公司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2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对证据14、17、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韩某乙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郭培国对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湖人社局及第三人郭培国对原告满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公司职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内容真伪无法质证;证据2-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满佳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2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郭培国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23能够证明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满佳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满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自备码头安装吊机,用于卸货上岸。2010年12月20日,原告满佳公司与案外人孙德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满佳公司将吊机承包给案外人孙德银使用。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孙德银又与另一案外人韩某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韩某乙负责使用吊机。期间,第三人郭培国一直随韩某乙工作。2011年9月3日,第三人郭培国在工作过程中,左臂被输送机带切断。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郭培国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第三人郭培国为尽快获得赔偿,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从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利。2012年8月15日,建湖人社局撤销了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郭培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满佳公司、案外人孙德银、韩某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我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以郭培国之前认定的工伤已被撤销,其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为由,裁定驳回郭培国的起诉。第三人郭培国对该案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培国向被告建湖人社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原告满佳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郭培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关于原告满佳公司与第三人郭培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满佳公司是否应当对第三人郭培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满佳公司认为,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两份承包协议以及韩某乙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郭培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郭培国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满佳公司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原告满佳公司对当事人郭培国履行管理行为,第三人郭培国与原告满佳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可第三人在原告满佳公司从事工作,原告满佳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满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郭培国认为,根据省高院(2013)第688号文件精神,原告满佳公司就是第三人郭培国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应当视为劳动关系,原告满佳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人社部发(2013)第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满佳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签订协议将吊机卸货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孙德银,孙德银又转包某乙,给韩原告满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孙德银及韩某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满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第三人郭培国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建湖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满佳公司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建湖人社局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做出工伤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建湖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是可变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建湖人社局以(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对第三人郭培国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该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并未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排除延长甚至中止或中断;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因此原告满佳公司认为该一年的工伤申报期限为除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三人郭培国于2011年9月3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报工伤,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报期限。被告建湖人社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郭培国为尽快获得赔偿,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从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利。被告建湖人社局即应第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日经我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培国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遂驳回郭培国的起诉,第三人郭培国又于2013年12月26日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院认为,第三人郭培国发生事故后,一直在依法维权,其申报工伤的期限因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中断。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劳动者合理救济途径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第三人郭培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与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不相悖,被告建湖人社局亦从未对第三人郭培国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原告满佳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被告并不适用。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恢复对第三人郭培国的工伤认定程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满佳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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