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是否适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核心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由于我国尚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 因此,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仍然适用《合同法》 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1)从合同的履行内容来看,电子 信息产品的买卖与有体物的买卖均以交付标的物为核心,表现为出卖人交付标 的物,买受人给付价款,二者的差别仅在于标的物的具体存在方式不同。
(2) 从交易对象上来看,电子信息产品买卖的交易对象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产 品,而不是电子信息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以电子书为例,买受人所取得的 仅仅是电子形式的书籍内容,而不包括该电子书内容所包含的著作权。买受人 购得的电子书与其在书店买得的纸质书在内容上并无差异,差别仅在于书的内 容的物质表现形式,买受人并未因此取得该书的著作权使用许可,也不因此而 取得该书的著作权。应予指出的是,由于信息产品的权利属性与有体物有所不 同,因此,信息产品的买卖并不表现为信息产品所有权的转移,也不伴随着信 息产品所附着的著作权的转移。
(3)《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 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该 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计算机软件属于电子信息产品的一种,从该 条文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章已经将电子信息 产品的买卖纳入了规范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