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未出生已死亡 医院不担法律责任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胎儿未出生已经死亡,有关医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医院接诊不及时,导致胎儿死亡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某妇产医院急救电话。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某妇产医院救护车到达原告处,但该车既没有随车医生,也无任何急救设备,只有护士一名。护士做简单检查后,即让原告步行上车,并在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自行采取坐姿坐在车厢内,自己却到驾驶室就座,未尽到陪护职责;车行驶后不久司机又接一电话,遂改道去接另一产妇,其间耽误近一个小时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已是8月30日凌晨4点。
到医院后,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检查,即告知原告胎儿已死亡,并要求原告立即转院,称其无能力治疗,之后对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转院至被告某医院,某医院接诊后亦未马上采取急救措施,并以双休日无大夫值班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给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最终导致原告产下一死亡胎儿。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急救接诊及诊疗过程中极不负责任,违反相关急救及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并造成待产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家属以沉重打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存在延误时间情况
被告某妇产医院辩称,被告2点1分到达原告处,与原告见面后待其收拾完后出发,在2点23分左右到达第二产妇处,第二产妇已在路口等候,后于3点23分到达聊城市南环,并于4点3分为原告做检查。整个时间段没有延误,不存在延误1小时的情况。某妇产医院认为,胎死宫内时间是在原告拨打妇产医院电话之前。涉案车辆是妇产医院提供的接送产妇的车辆,不是救护车。
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出生才具有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死婴,无论鉴定意见如何,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存在法律基础。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则辩称,原告入院时胎儿为死胎,原告胎儿死亡的任何原因与本医院无关,不存在任何的延误。
法院: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贾某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某妇产医院急救电话,于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被告妇产医院,4时8分妇产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显示结论为单胎晚妊死胎。2014年8月30日14时,产妇入某医院治疗诊断为41周妊娠分娩、死胎、疤痕子宫、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脐带缠绕等,后行剖宫产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于是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鉴定中心会议室召开三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2015年8月3日,原告贾某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费用,撤回了鉴定申请,后该鉴定被技术科退回。鉴于此,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三)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过错,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权利能力,而该胎儿在母体子宫内已死亡,未出生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