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然而如果作为继承人的夫或妻一方在遗产分割前单方放弃继承,在另一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如何判定?本文就此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尝试进行探讨。
案例
刘某与段某1995年登记结婚,201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段某的母亲(父亲已于1982年去世)在2003年去世并留有一套房产,2015年3月段某与其姐姐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其在遗产房屋的权利,该遗产房屋均由其姐姐继承。
2015年11月段某起诉刘某,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含上述房屋),庭审中,刘某得知段某与其姐姐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以段某及其姐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段某与其姐姐所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无效。审理中,段某亦承认该协议及内容未告知刘某。
最终法院认定段某与其姐姐签订的《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未经原告刘某同意,侵犯婚姻法关于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应属无效。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与继承人配偶财产权利之间冲突时,另一方是否有权以侵犯自己财产权利为由主张配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针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共有人追认,该放弃继承协议无效。《婚姻法》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本案中被告段某母亲在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去世,故该系争房屋继承部分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该法条规定的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双方平等享有,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
《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在段某母亲去世后继承就开始了,刘某与段某后来虽然离婚,但对于财产一直未处理,其财产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2015年11月在段某与其姐姐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后起诉刘某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起诉中并未提到上述房屋,明显有故意隐瞒嫌疑。该继承房屋在夫妻发生继承之后就拥有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的时候必须协商约定,一方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不追认,可确认为处分无效。段某在处置该房屋继承权时,与其姐姐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明显侵侵犯了刘某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继承协议仅是继承人处分自己的继承权,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婚姻关系期间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财产权,双方平等享有,但不包括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该房屋虽然已经发生了继承,但段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在段某与其姐姐签订《关于共有房产份额分配的协议》之前,其与其姐姐仅仅是有继承之权利,并未实际拥有该房屋,继承权实际为民事权利资格,或者说是财产期待权,而不是实际财产所有权,故该遗产房屋不应是被告段某已取得的财产,当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就放弃与接受,仅仅是继承人有权利,被告段某在与原告离婚后放弃继承的行为,并不违反继承法规定。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妻子,再此继承中并没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无须征得他人许可。
律师观点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在遗产处理时,就放弃还是接受继承财产,是基于身份关系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即生效。
但在现实生活中,放弃遗产继承很多情况下不是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夫妻感情不佳,处于分居或离婚的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表面是放弃继承财产,实质是规避另一方离婚时分得该财产,其行为和真实意思表示常常有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例中,法院应通过具体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和案件的不同情况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不同情况,应做出区别对待:
一、在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得以另一方放弃继承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而提出确认放弃行为无效的主张。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对遗产继承做出的接受与放弃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独享的基于身份关系的处分权,他人不得越权,更无权主张其放弃无效。
二、在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和其他继承人未对遗产做出处理,另一方不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提起代位诉讼,主张对遗产进行分割。此项权利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基础。
三、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或离婚阶段,对夫或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法院处理时应慎重对待,应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查明其是真实放弃还是借放弃为名,规避配偶分得该财产。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考量:
1、放弃继承的原因:对大额财产放弃继承,笔者认为应属于非常态型财产处理方式,正常情况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对于放弃继承的行为,法官应询问其放弃的原因,是因经济条件良好而放弃继承,还是因未对被继承人履行相关义务放弃继承,还是基于照顾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放弃继承,亦或根据当地习俗女方放弃继承让予儿子继承等,放弃继承人应有其合理的理由和解释。
2、放弃继承的声明做出的时间,如果放弃的声明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作出,在夫妻关系正常良好的情况下作出,笔者认为其代表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大。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多年,遗产都被继承人实际占有但未做出分割处分,夫妻关系恶化之时其做出放弃继承的处理,法院应慎重审查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放弃继承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处,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在夫妻感情恶化之时,在离婚诉讼期间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但其行为又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例如,其声明放弃继承房产,但其仍实际居住该房产,也并未对房产做出过户给其他继承人的安排和处分,其他继承人也并不要求其腾空房屋,或者其仅对继承遗产表现大度,但日常生活中对财产问题却斤斤计较等,笔者认为如果其行为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可能其放弃行为是假,规避配偶分得财产的意图是真。
4、放弃继承后是否又重新占有遗产,有人在离婚前放弃继承财产,但离婚后,其又将该财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笔者认为配偶一方有权主张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在夫妻感情不和阶段,针对夫或妻一方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法院处理时不应简单粗暴适用继承法条文,而应基于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结合不同个案情况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