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原系恋爱关系。2005年12月5日,被告向余某借款9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6年12月18日,法院受理了余某诉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下共称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偿还余某借款5000元,原告对被告负责偿还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偿还余某借款3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以调解协议对还款义务已作了明确分担且借款系原、被告共同出借为由拒不偿付。原告遂于2007年9月27日诉至法院。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原、被告与债权人就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做出了重新约定,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担保法律关系亦同时解除。原告偿还债权人的3000元借款因丧失了担保基础而不能向被告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原告同意偿还债权人借款3000元,是在履行原定的保证责任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原告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其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欠债权人的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调解协议中,债权人余某同意原告偿还3000元借款,同时免除其对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是债权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该协议只是缩小了原告的担保责任范围,并未改变原告系担保人的身份。
原、被在被告向债权人余某借款时虽然是恋爱关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借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出借的。因此,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同意偿还债权人3000元借款的行为,只能认定其是基于自己所应承担的还款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并未表示履行义务后放弃追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该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替其偿还的3000元借款。(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廖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