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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带薪休假规定
发布日期:2009-02-06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的规定和七六八厂集体合同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修订我厂职工带薪休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本企业工作的职工,依据职工的工作年限依法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其标准为:
    职工参加工作以来累计工作十年以下,每年可享受带薪休假5天;职工参加工作以来累计工作十年以上(含),二十年以下,每年可享受带薪休假10天;职工参加工作以来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含),每年可享受带薪休假15天。
    第二条  休假时间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第三条  每年在以上标准天数中有5天由企业统一安排全厂职工休假,其余时间由各单位根据生产及工作情况予以安排。统一休假时,除工作必需并报厂人力资源部批准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班或存休。
第四条  在统一休假或者在安排休假期间没有休假的,且年底前无法休假的,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假而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的月工资(休假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月工资,不足12个月以实际工作月数计算)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在保证完成任务的情况下,统筹安排好休假人员的具体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但由于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可以给予补休,但一律不得跨年度享受休假。
    第六条  当年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带薪休假:
    (一)已休假(不含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奖励假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符合或超过带薪休假标准天数的;
    (二)事假累计20天(含)以上者;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四)旷工三个工作日(含)以上者;
    (五)离岗一个月(含)以上者。
    第七条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凡已休假又超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者,年底扣除休假工资。
    第八条  我厂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假的,应按照职工本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天的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第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厂人力资源部。
    第十一条  本规定之修订稿须经厂务会通过后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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