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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一起腾房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6-08-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某大学诉称:该大学昌平区503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00年6月6日,张冬签订了《住房协议》,约定由其承租涉案房屋,如其离校,需主动腾空该房屋并交还该大学该大学解聘张冬张冬2011年2月24日与该大学签署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保证于2011年5月31日后及时腾退涉案房屋,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但张冬一直未予腾退。对于张冬拒绝腾退涉案房屋一事,法院曾以张冬在诉讼时不具备腾退条件为由,判决允许其暂时使用涉案房屋,但法院上述判决绝不是允许其永久居住,而只是作为过渡用房。张冬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又在涉案房屋居住了近两年之久,至今不肯搬离判决中确定的房租标准明显过低。综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冬该大学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2万元,诉讼费由张冬负担。
   
    2、张冬辩称: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原因如下:其在该大学工作期间学校未按住房政策给予张冬该有的住房待遇,也未按房改政策给予张冬退回承租公房应按面积折抵的住房补贴;张冬该大学就另一套401号房屋的腾退也有过诉讼,一审判腾后张冬上诉,该大学位使得其撤诉,同意张冬继续居住该房屋,不收租金和违约金,但该校在张冬撤诉后却反悔,对该房屋申请了强制执行,还扣了16万元的执行款;张冬向学校交纳了集资款,每月交纳1600元房租,已缴纳15年,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且交纳集资款后以为有房可住,便没有购房,居住权无法保障;该大学已于2012年就此房屋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冬腾空并交还,法院判决张冬每月缴纳房租2000元,其履行了法院判决。因此本案该法学基于第一次诉讼中的基本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张冬临市买了房子,但是为安置父母而购买,张冬现在正在积极申请自住型商品房,如果申请到张冬会搬走。综上,张冬不同意该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张冬原系该大学教师。自1997年6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张冬该大学任职。至2011年1月31日,该大学决定解聘张冬2000年6月6日,张冬作为居住人与该大学涉案房屋签订《住房协议》,约定:住房产权归本校本校享有30年使用权;居住资格为本校的青年教师;居住人如离开本校,应办理退房手续;因岗位需要入住的教师,离岗时须交回住房。2011年2月25日,张冬作为离校人员与签订了《离校人员退房协议书》,保证该住房保留期满,会及时将住房退还学校张冬按规定交纳住房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后该校批准张冬住房保留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该大学曾于2012年将张冬诉至法院,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该校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及逾期腾房违约金。2012年9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自2011年6月1日起,张冬需每月向该大学交纳涉案房屋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张冬该大学之间的劳动争议并非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因公有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张冬可就相关问题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张冬交纳的集资款数额明显低于购房集资款,故该大学此款项为安排其入住另一套401号房屋的预交使用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认定张冬享有涉诉房产的使用权。对于张冬是否应腾退涉案房屋的问题,法院认定,鉴于张冬及其妻子除本案所涉涉案房屋及另案所涉401号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张冬目前暂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判决其暂不腾退涉诉房产为宜。现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该大学张冬另承租的401号房屋所涉腾退纠纷也与涉案房屋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张冬401号房屋腾退并交还该大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判决书生效后,张冬一直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该大学2012年7月10日颁布修订后的《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青年教师公寓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满3年后,确因特殊需要仍需继续使用者,需要按照申请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并办理续签协议”。2013年2月20日,该大学通过《青年教师公寓使用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各种原因不应继续居住青年教师公寓的教师,应及时办理退房手续,超过通知退房时间3个月,第4个月起,每月收取延期腾退费8000元,以后每自然年延退费翻倍,即第二自然年1月1日起,每月收取延退费16000元,第三自然年1月1日起收取延退费32000元,以此类推。”该大学依据上述规定向张冬主张腾房和交纳逾期租金,但张冬拒绝履行。张冬表示其未接到上述两份通知,也不知晓前述两份管理办法。
 
诉讼中,该大学提交了张冬在河北省购房的证据。张冬对此表示认可,但主张该房屋系为父母购买,现由父母居住,其与配偶、女儿并未实际居住。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张冬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该大学
2、驳回该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中,该大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院虽曾作判决,驳回该大学主张张冬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但在判决主文中也阐述了作出上述判决的原因是鉴于张冬及其妻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并已居住十余年、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张冬父母及孩子等事实状态,张冬当时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及社会和谐考虑,故判决张冬暂不腾退涉诉房屋,并非判决确认张冬涉案房屋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张冬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购买了位于延庆房屋,且其父母也已搬至该房屋居住,客观上已具备了腾退条件,即便就张冬所述延庆房屋太远、生活不便,根据张冬自认的夫妻月收入近二万元的情况,其也具备另行租房居住的条件。鉴于判决书作出时所基于的事实状态已发生变化,张冬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显失公平,现该大学主张张冬腾退并返还涉诉涉案房屋之诉请,法院支持了该大学的诉讼请求
至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为现在的事实情况对比原判决书作出时发生了变化,故该大学基于新情况再次提起要求张冬腾退涉案房屋之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张冬所提与该大学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住房分配问题及房屋集资款问题,法院已在判决书作出回复及认定,所以本案未重复处理。对于该大学主张张冬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之诉请,由于判决书中判决认定张冬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缴纳房屋使用费,且张冬一直按此标准缴纳了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其不存在拖欠问题,该大学不应按该判决生效后才颁布的管理办法另行主张延期腾退费,且该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管理办法及缴费通知送达到张冬本人并经其确认,因此对于该大学要求张冬交纳逾期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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