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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参与者、受害人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6-08-17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一群90后“小伙伴”公园里玩“撕名牌”游戏,不慎将老人撞伤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组织者、参与者被判承担35%至10%不等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老人31.6万余元。老人因在公园小径上打太极拳也有一定过错,自行承担5%责任。
【案情回放】
2015年3月中旬,周箫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撕名牌”游戏信息,称按每人120元收取费用,由其提供活动所需的衣服、道具、姓名牌,并统筹、安排、执行活动流程。赵俊、钱斌、孙媛、李萍看到信息后报名参加活动,并向周箫预交了300元定金。当月21日下午,由周箫组织,赵、钱、孙、李参加的“撕名牌”活动在公园如期举行。
家住公园附近的顾怡君老人,每天下午都会和丈夫一起到公园打太极拳。当天下午5点左右,老两口在公园2号门附近一处花房花池边的小径上打太极拳。此时,以上几位90后的“撕名牌”活动渐入高潮。在钱斌、孙媛、李萍三人跑步追赶赵俊过程中,赵俊为避免背部姓名牌被撕,倒退躲避,钱斌想要撕掉赵俊的姓名牌伸手去抓赵俊,赵俊快速挣脱时不慎撞倒了顾怡君老人。经送医诊断,老人左胫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为解决赔偿问题,顾怡君老人将五位年轻人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8万余元。
五位被告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上有各自不同的看法。赵俊认为,活动由周箫组织,事发时,参与活动的另外三人同时追逐,没有理由要他独自承担三成责任。钱斌则称活动前自己已经注意到活动区域内有老人,曾问周箫是否继续,周箫表示继续,因此,作为活动主办方的周箫应负主要责任,不同意原告要其承担二成责任的诉请。周箫认为自己仅是活动的策划者,参加活动的人员均由赵俊召集,而且活动前已口头告知参与人员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原告要其承担40%责任的诉请不认可、不同意。参加活动的两位女生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孙媛表示自己虽然和钱斌一起紧追赵俊,但与原告并无肢体接触,没有理由要她承担10%的责任;李萍则表示自己跑在最后,原告摔倒与她的追逐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于近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周箫承担35%责任,赔偿11.6万余元;赵俊承担30%责任,赔偿9.9万余元;钱斌承担20%责任,赔偿6.6万余元;孙媛承担10%责任,赔偿3.3万余元;其余5%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准予李萍补偿原告5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周箫作为本次活动的策划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周箫选择在公园这一公众场合组织多人参加的撕名牌活动并收取费用,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撕名牌活动有较为激烈地肢体接触和冲突,在明知场地周围有老年人在活动的情况下,周箫没有采取清场、设置提醒标志等安全措施,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
被告赵俊在活动中采取倒退形式躲避追击,未能注意到身后的在场人员,直接撞倒原告致其受伤,存有过错。被告孙媛、钱斌一起追击赵俊,钱斌与赵俊有较大幅度的肢体接触,孙媛则紧贴钱斌共同追逐赵俊,两人均未注意到周边人员,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被告李萍在活动中奔跑速度较慢,与赵俊、钱斌、孙媛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难以说她在活动中的行为与赵俊撞倒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李萍承担责任的诉请法庭不予支持,准许李萍自愿补偿原告5千元。
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走道路及周边环境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公园内的花园小径是供人们通行用的,原告在公园内的小径上打太极拳,疏于注意行走道路,也存在一定过错。
(文中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撰写:长宁区法院 章伟聪)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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