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人收了定金又反悔拒不过户买房人打赢官司
张先生在小区买了一套住房,后张先生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子以133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梁女士。在梁女士支付了50万元定金,并已按约定提供了款项供张先生还清了银行贷款后,张先生以受到欺诈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为此,梁女士告上法院,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产证手续。张先生同时也反诉要求撤销与梁女士房屋买卖合同。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梁女士赢得了这场官司。
2007年8月23日,张先生作为出卖人与梁女士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居间服务费为25200元。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第二部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26万元,张先生应当于2007年9月1日前向梁女士交房,双方应当于2007年11月1日前与中介公司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该部分中明确,均已知晓张先生所卖房屋没有产权证。同日,梁女士与张先生又签订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126万元整,梁女士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房款定金50万元,在办理过户并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已付定金转为房款)。
合同签订后,梁女士将购房定金50万元支付给张先生。同日,梁女士与张先生还签订了《无产权证明特别协议》,明确梁女士明知张先生的房屋产权证明正在办理当中,并愿意在产权证明下发之前同张先生签订居间及买卖合同;张先生承诺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明办理完毕。
10月4日,张先生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梁女士,后梁女士入住了这套房屋。1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梁女士同意在总房款126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9800元。张先生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在2007年12月15日前负责还清银行贷款并解除抵押,款项由梁女士负责作为已付房款。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张先生取得房产证五日内需配合梁女士办理完公证或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梁女士在办理公证当日,须给付张先生尾款、否则视为违约。12月5日,张先生收到梁女士给付的购房二期款547605元。现梁女士已经按约定提供了款项供张先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现在也已经还清,但张先生却觉得房子卖得有点亏,便以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和长期在温州生活,不了解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中介公司不让其有机会和充足的时间了解行情为由,认为受到中介公司和梁女士的欺诈,拒绝办理房产证。梁女士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便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并配合办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
张先生在法庭上称,在买卖过程中,本人受到欺诈,卖房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返还该房屋及相关资料。
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称,不能过户是由于张先生违约,不是中介公司的原因。同意协助梁女士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次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按照事实情况完成协助买卖义务。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产交易是公民社会交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张先生作为房屋所有人,理应在对欲售房屋的状况及市场价格仔细了解后,以严谨、审慎的态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其以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和长期在温州生活,不了解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中介公司不让其有机会和充足的时间了解行情为由,认为受到中介公司和梁女士欺诈的答辩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先生关于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将房款50万元写成定金,并以赔偿100万元对其进行威胁,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因在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钱款交付书等三份交易文件中均已明确购房定金为50万元,张先生在此称系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所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购买丰台区珠江骏景园中区房屋的合同时,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亦规定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交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此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故张先生、梁女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梁女士已经累计向张先生支付100余万元,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并已经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张先生不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女士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先生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资料返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