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针导致神经损伤进行医疗事故、过错鉴定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打针导致神经损伤进行医疗事故、过错鉴定的东平县法院案例
原标题:曹xx与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东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感冒”到被告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就诊,院方处以“安痛定、地塞米松、病毒唑”等药品臀部肌肉注射数次,后原告被发现不能行走和站立。2006年6月30日,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后病情好转,原告可下地行走,但右下肢仍乏力、跛行。2006年8月8日至8月31日,2006年9月20日至10月2日,2006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原告分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损伤(右侧)。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因未完全治愈而于2009年5月8日撤回起诉,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2012年8月28日至9月1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性马蹄内翻足,行右侧跟腱松解+胫后肌前置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909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4079.40元、住宿费700元、小儿躺椅4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14天计算,每天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委托泰安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泰安市医学会认为,一、患儿曹xx有肌肉注射史,用药一次量较多,注射部位是坐骨神经走行部位,注射后即出现下肢麻痹及感觉迟钝,所查肌电图报告:周围神经损伤;二、患儿曹xx右下肢麻痹的后果与医方肌肉注射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患儿曹xx合并股神经损伤,可能与病毒感染影响骨髓前角神经细胞有关,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2008年5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被告诊疗期间,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在被告诊疗期间,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右侧坐骨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
2008年5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查体所见,表明被鉴定人曹xx右侧坐骨神经损伤致右下肢较对侧变细变短,肌力III级,左足下垂属实。依照新工伤鉴定标准:GB/T16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伍级第3条之规定,结论如下:曹xx系右侧坐骨神经损失致右下肢较对侧变细变短,肌力III级,左足下垂,属伍级伤残。
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通过我院技术室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出具鉴定意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认为,曹xx因医疗事故伤,致右股神经腓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肉萎缩,右足足趾背伸肌力3级,外翻肌力4级。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1.H)6)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曹乾超现在生活自理能力状况,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之规定,无需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210元。
被告东平县卫生院对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供有关医学证据,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双方协商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1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曹xx的临床表现及肌电检查表明,其皮肤浅感觉正常,股神经、腓神经运动神经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而感觉神经传导未见异常。股神经和作为坐骨神经组成部分的腓神经在解剖关系上走经分别躯体的前侧、后侧,不能用单纯坐骨神经机械性损伤来解释及都发生运动神经传导诱发电位的异常现象;仅有运动神经传导诱发电位异常而感觉神经传导正常,也不能用外周神经损伤来解释。此等现象足以表明,势必存在某种因素侵入中枢神经系统,导致脊髓前角运动神经细胞损害。故曹xx所患为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曹xx以类感冒症状起病,通过用药并经臀部肌肉注射后,体温下降,症状缓解,遂出现右下肢肌肉肌力减弱,肌张力降低,行走跛行,并遗有右下肢肌肉瘫痪后遗症-马蹄内翻足,左侧下肢基本正常,而呈现不对称性,皮肤浅表感觉正常,符合该病特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臀部肌肉注射引起坐骨神经机械性损伤的事实,但肌肉注射作为诱发该病瘫痪的风险因素之一,因此,在流行季节不主张肌肉注射、扁桃体切除等介入性有损伤诊疗措施,以防诱发瘫痪。因此认为,考虑到我国已处在消灭脊灰的后期阶段,发病流行都程序特殊的罕见形式,较难引起注意或恰当处理,故其医疗行为在瘫痪发生过程中的原因力,拟为轻微作用和诱因形式,参与度5-15%,参考均值12.5%为宜。据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曹乾超遗有右下肢概测肌力4级并足内翻,可鉴定为6级伤残;2、没有证据证明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在与曹乾超臀部肌肉注射时,直接造成其坐骨神经机械性损伤的事实和过错;臀部肌肉注射可以作为风险因素,在病毒感染损伤脊髓前角运动神经细胞时诱发瘫痪发生中以诱因形式,起轻微作用,参与度5-15%,参考均值12.5%为宜,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其职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承担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为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和医界惯例。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断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依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义务人员。本案的被告符合医疗机构主体资格要求。其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就诊,院方处以药品臀部肌肉注射数次,后发现原告不能行走和站立。原告到泰安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4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泰安市医学会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虽经多次鉴定,但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臀部肌肉注射引起坐骨神经机械性损伤的事实,但肌肉注射作为诱发该病瘫痪的风险因素之一,因此,在流行季节不主张肌肉注射、扁桃体切除等介入性有损伤诊疗措施,以防诱发瘫痪;臀部肌肉注射可以作为风险因素,在病毒感染损伤脊髓前角运动神经细胞时诱发瘫痪发生中以诱因形式,起轻微作用,参与度5-15%,参考均值12.5%为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第三,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过错的诊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或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机体组织损伤等。本案中,医疗机构的注射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明确的,即原告出现了右下肢肌肉瘫痪后遗症-马蹄内翻足。最后,不当医疗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因涉及专业的医学领域,故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机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予以明确。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蹄内翻足的后果既有臀部肌肉注射的风险因素,也有其本身患有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可能性。在“多因一果”导致最终不利的医疗后果时,只要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风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不当诊疗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损伤的具体数额,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909元,住宿费700元,小儿躺椅费4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4079.4元,因原告自行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和泰安鲁新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未被本院采信,该费用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两人护理,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则上仍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计算依据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1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六级伤残计算。故原告曹xx的损失为医疗费3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宿费700元,小儿躺椅费450元,护理费8044元(25755元÷365天×114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0元(25755元×20年×50%),合计30993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臀部肌肉注射可以作为风险因素,在病毒感染损伤脊髓前角运动神经细胞时诱发瘫痪发生中以诱因形式,起轻微作用,但该鉴定结论仅是法院确认被告承担多少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其承担的份额。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考虑,被告医院系专业的诊疗单位,参与诊疗的医务人员均接受过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而原告作为注射的对象,则没有该种专业知识和技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导致被告相比原告而言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在对原告的病情不确诊的情况下实施了注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行走和站立。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过失,虽参照鉴定结论认为系次要责任,但主观过错毕竟起到了主要作用,原因力的影响具有相对性,不能完全根据原因力确定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及公平原则考量,医疗单位赔偿比例应当要略高于其原因力比例,故本院酌定为28%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小儿躺椅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781.24元(309933元×28%),因被告已支付原告49918.10元,被告东平县东平镇卫生院还应赔偿原告曹乾超3686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