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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9-01-03    作者:110网律师
简析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贾律师,我老公有外遇,我提出要离婚,他不同意,向我保证以后不再会犯类似的错误,我想咨询一下如果我跟我老公约定个协议,内容是如果他再有外遇对我不忠的话,就要支付我50万元作为补偿,不知道这种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近年来,屡屡接到这样的咨询电话,但是对于这样的咨询到目前为止我都只能回答她们: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如果成为双方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的警戒,促使双方能够主动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共同维护、经营两人组成的家庭那是最好的结果,但是如果一方不履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另一方是否能够依据这个协议得到赔偿,在具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直到在法官作出明确判决前,作为律师我是无法给咨询者一个肯定的回复。因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我个人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是持肯定意见的,而且令人高兴的是随着司法审判过程中一些法官的屡屡尝试和创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意见稿的内容,在不久以后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许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这对于广大在婚姻生活中的处于弱势、无过错的一方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对方侵害后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将会有所依据,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也起到很大促进作用。
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在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认为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有这么一些:有的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是“应当”互相忠实,而不是“必须”忠实,“应当”一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只是一种提倡,属于道德层面调整的范畴,对于“忠诚协议”不应当由法律去规范;有的观点认为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已经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对于《婚姻法》中没有列举的如婚外性行为等只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也是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另外还有的观点认为“忠诚协议”本身的内容就是违法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也就是说人身权是法定的,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来设定,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内容其实是通过协议对人身权予以限制,使违反宪法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多法官、律师也对这个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并做出了大胆的判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两年前便曾做过一个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判决,案件是说某甲(男)与某乙(女)于20026月结婚,双方于20027月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8月,某甲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妻某乙发现。不久某乙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某甲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另补偿某乙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某甲支付某乙“违约金”30万元。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如下:1、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4、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针对闵行法院对夫妻间“忠诚协议”案例做出的判决,我认为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代表性,判决理由也是比较全面,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的意见稿中,其中有两点意见也是针对目前婚姻纠纷中出现的象“忠诚协议”之类的一些新问题,这两点意见的提出对于在离婚纠纷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其中一点司法解释三意见稿中提出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契约之类的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婚姻契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应当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当然这里还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正式司法解释的时候予以明确界定,比如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界定和解释,否则对于“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界定还是很难实际操作。比如“婚后双方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离婚,必须给另一方100万元赔偿”该条约定就是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该条意见的精神,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是该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和表述,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协议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成为无过错一方请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经济上弥补因对方的过错造成离婚给自己带来的精神上和经济的伤害。
意见稿中还有一点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当困难,故无过错方在离婚案件中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可以说,就目前情况而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最高院在意见稿中提出设立离因补偿制度,即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遭受的损失。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这一点离因补偿制度可以作为离婚的一项救济制度,对保障离婚自由及弱势群体的利益都是必不可少的。
根据目前已经存在的司法审判实践以及即将出台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意见稿的精神,我们都可以看出目前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越见明朗化,但是也可以看出,对于这种“忠诚协议”尽管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也不是无任何限制、可以任意约定的,“忠诚协议”仍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即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否则将会被认定违法而无效。
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在进步,但人们之间的诚信度却越来越低,夫妻之间互相背叛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对背叛婚姻一方进行经济上的惩罚措施进行法律上的保障,对于婚姻生活中不责任、随意违反婚姻法、违背家庭准则的过错一方进行法律和道德上的约束都是有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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