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行使的限制规定
追索权限制是指持票人为汇票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汇票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因为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如此类推,如果持票人的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追索权的发生除了构成前述实质条件之外,还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条件。这一形式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保全手续包括: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证明。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拒绝证明主要有:
(1)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付款人死亡等原因而无须提示承兑时,持票人请求做成的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提示付款致使持票人不获付款所做成的证书。持票人已请求做成拒绝承兑证书,而无须再请求做成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其有一定的格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②汇票的内容,即汇票记载的事项;③提示日期;④拒绝事由或无从提示的原因;⑤ 做成日期;⑥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2)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该退票理由书可起到拒绝证书的作用,故持票人有退票理由书就无须再请求做成拒绝证书。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应包括下列事项:①所退票据的种类;②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退票时间;④退票人签章。
(3)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起到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无结果的情况,可代替拒绝证书。
(4)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也为《票据法》所肯定(第六十三条)。
(5)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这表明持票人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因而,该等处罚决定便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持票人出具上述文书之一的,即构成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条件。《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