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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事故律师:孕妇因交通事故而流产,精神损害赔偿应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6-08-0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全辉驾驶川X26A9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观音溪往双河方向行驶,行至石溪线150KM+900M处与原告刘阿红推行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3)第C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阿红与被告王全辉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原告已早孕,由于在治疗伤情时使用了CT、X片等影响胚胎发育的检查手段和药物,原告不得不终止妊娠。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适当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被告王全辉的川X26A9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蓥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失,并因此失去了这次做母亲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阿红的医疗费8095.44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936元、三轮电瓶车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671.4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华蓥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全辉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中孕妇因交通事故流产,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付,金额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被告王全辉驾车速度较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刘阿红推起三轮车倒车上公路安全意识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双方的过错均是导致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刘阿红、被告王全辉承担同等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蓥财保作为川X26A9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投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刘阿红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刘阿红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58.12元,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做流产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共计8095.44元,原告中止妊娠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过CT及X光等检查,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红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做流产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原告刘阿红的医疗费用剔除10%的自费药品,剔除部分由原告刘阿红承担2.5%,被告王全辉承担7.5%,故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华蓥财保承担7285.89元,原告刘阿红承担202.39元,被告王全辉承担607.16元。原告刘阿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过高,原告在本地住院,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费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刘阿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刘阿红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过高,虽有医嘱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计算时间应为住院天数,故刘阿红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刘阿红主张护理费为1260元(70元/天×18天),被告王全辉、华蓥财保亦认为护理费应按50-7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刘阿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阿红主张误工费为9936元(2765.8元/月×98天),住院时间为18天,医嘱表明出院后需休息3月,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刘阿红主张计算98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种及劳动报酬,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年计算,故原告刘阿红的误工费为7522.32元(27633元/年÷12月÷30天×98天)。原告刘阿红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就产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予以说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刘阿红主张的住宿费160元,虽然提交了住宿费票据,但其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虽未直接造成原告刘阿红流产的后果,但其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接受必要的CT和X光照射检查后,虑及胎儿健康而被迫中止妊娠,情非所愿,势必导致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刘阿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刘阿红主张三轮电瓶车的维修费1200元,已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刘阿红的医疗费80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7522.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轮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21817.76元。被告王全辉向原告刘阿红垫付了3200元,原告刘阿红自愿承担自费药品202.39元,该款应从被告华蓥财保向原告刘阿红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华蓥财保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刘阿红18415.37元;被告王全辉向原告刘阿红垫付了3200元,其自愿承担自费药品607.16元,品迭后,被告华蓥财保还应支付被告王全辉2592.84元。故被告华蓥财保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1008.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7825.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98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原告刘阿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41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全辉2592.84元;三、驳回原告刘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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