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取走丈夫存款,银行该不该担责?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0年4月7日,马战涛在某银行中牟支行城关分理处存款60000元,存款12个月,并设定了密码。2001年1月12日,马战涛前妻蒋丽(二人于2006年离婚)持二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称马战涛在该行的60000元存折丢失,马战涛让其挂失后取出,并提供了该存单的账号、密码。该银行经过审查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1年1月20日,蒋丽持马战涛及蒋丽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挂失单,将该笔60000元存款本息取出。2006年,马战涛持存单到该银行要求支取该笔存款及利息。该银行称此笔存款已被蒋丽取走,马战涛遂将银行告上法院。一二审法院均判银行败诉。
一、我们认为,妻子取走丈夫银行存款,银行不该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妻子是享有家事代理权的。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处理的事务甚多,不可能事事都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除非是购买处分不动产或与夫妻共同生活不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本案件中,做为妻子的蒋丽在持有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的情况下,银行是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享有代理权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如果蒋丽取走此60000元是日常生活需要,比如是购买家用电器、家具或其他生活用品的话是完全没有问题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银行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是完全可以相信蒋丽的取款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作为丈夫的马战涛是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银行的。
二、退一步来讲,作为存款人的马战涛是有过错的,其至少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假设该笔60000元存款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马战涛的个人财产的话,其将密码告知妻子使其具备了领取该笔存款的条件。做为银行与储户之间系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就是存折,在存折丢失的情况下,合同的凭证就是挂失单和储户的身份证件及密码。在马战涛的妻子持有上述凭证的情况下,银行是应该凭借合同的约定给储户办理相应的存取款业务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办理业务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同时本案还存在一个重大可以之处,马战涛在银行所办理的是12个月的定期存单存款业务,也就是说是2000年4月7日———2001年4月6日。但是马战涛要求银行支取存款却是在2006年,并且是在夫妻离婚之后,这绝不符合通常的逻辑。这让我们至少产生这样的怀疑,马战涛是知道其妻子蒋丽在2001年已经取出了60000元存款的事实的,不能排除马战涛恶意起诉银行的可能性。在储户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承担全部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马战涛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三、如果银行在以不当得利起诉马战涛的妻子蒋丽的话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试想,银行以不当得利起诉蒋丽,蒋丽败诉后返还银行60000元钱款后又再回来起诉丈夫马战涛分割6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按照常理来说,蒋丽2001年取出60000元存款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了。所以法院就应该按照事实判决原告马战涛败诉,银行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来一场诉讼就能解决的问题又牵引出二场诉讼。这不是对本来就不足的国家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吗?!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何益处?
四、另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既然认定此案件是存单纠纷,就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却认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此案件中的银行在办理存折挂失、付款方面存在着违规行为,过错非常明显。这种认定责任的前提原则就是错误的怎么能保证责任的最后承担方式是正确的呢。做为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就没有认定清楚,怎么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呢!所以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本案件中,妻子取走丈夫在银行的存款,银行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为丈夫的马战涛应该承担于其过错相当的法律责任才是公正合理合法和能让人信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