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某、李某、张某、程某
被告:曾某、覃某、刘某、何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1时0分,邵某驾驶桂RQQ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4国道1547KM +500M路段时,与桂R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桂R33××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
事故发生当日,邵某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同年6月26日,邵某家属办理出院手续。邵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92617.26元。同年6月27日,邵某被送往黄练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2日邵某家属放弃治疗签字要求出院,于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邵某的情况为:患者深度昏迷不醒等,邵某在黄练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6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075.4元,邵某发生事故后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妻子即原告李某进行护理。2014年1月27日,邵某死亡。
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6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
桂R33××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7月31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3年11月12日止,强制报废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曾某使用该车不久,被告覃某用制水泥砖的机器与被告曾某所有的桂R33××号摩托车交换,被告覃某、曾某均记不清具体价格,该车在转让时车况良好。被告覃某购买该摩托车后由其儿子覃东长使用,覃东长在征得被告覃某的同意后于2002年底、2003年初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某,当时被告刘某在场。
桂RQQ5××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管某,与邵某系同村朋友关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邵某生前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的子女分别为原告张某、程某。邵某的父母为张福才与原告黄某,张福才已于2013年10月4日病故,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为刑事立案侦查,至2014年6月18日该刑事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
【案件焦点】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R33××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曾某,但该车已于登记一年后转让给被告覃某,被告覃某大概于2002年底、2003年初转让给被告王某,被告曾某、覃某转让该车时均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而被告刘某仅是车辆转让的知情人,故被告曾某、覃某、刘某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在购买桂R33××号车不久后就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何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无证据证实其已出卖桂R33××号车,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桂R33××号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能向交警及本院说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桂R33××号车的驾驶人是谁,故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邵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邵某承担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李某、张某、程某经济损失240399,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0399.33元
二、 驳回原告黄某、李某、张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目前已査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某已承认购买了肇事车辆,但主张已将该车转让给何某,而何某并不承认,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也不一致,同时王某承担责任后,仍可通过交警査明逃逸者或最后的车主,其仍有权向逃逸者或最后的车主追偿,因此在目前现有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无依据问题,一审判决已查明,并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上诉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起事故,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至本案审理终结仍未能确定肇事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在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的情况下,原车主已经丧失了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就转让后该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况且车辆属于动产,过户登记只是行政法上为了便于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里关于不动产转让需办理过户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生效要件因而从车辆转让实际交付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相应的该本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也应该由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承担。但是并不是说卖出一方转让车辆是否过户无所谓,因为没过户,就要承担车辆转让的举证责任,如果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或者受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转让车辆还是要积极办理过户登记,以免后患。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车辆本身就是依法禁止使用的,不管你转让给谁,也不管你是否过户登记,车辆发生事故了,都应该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何某,但仅有转让人的陈述,受让人予以否认,被告王某作为转让人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车辆已实际转让,故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例选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