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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可以要求双份赔偿
发布日期:2016-07-29    作者:李英俊律师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可以要求双份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作出的《核定表》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肖义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且其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肖义业可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肖义业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反推“若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再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均属于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省政府规章,应当根据该规定适用“补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本院认为,前述两份文件均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省政府规章,且其中采用“补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故上诉人的“补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定表》并送达系因机构职权调整所致,且不影响被上诉人实际权利,不能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职权调整系两机构工作交接的内部问题,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及时制作《核定表》并送达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作出的《核定表》中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5528日作出的《核定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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