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类:
1.危害和平罪。该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该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此种违犯应包括但并不限于对在所占领土内的平民之谋杀、虐待,为使其从事奴隶劳役或任何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非根据军事需要之破坏。
3.违犯人道罪。该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居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的原因所进行的迫害。
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不断确认了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原则和确立的罪名,并且对罪名下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加以明确和细化。在此领域中,迄今最为重要的发展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该公约对上述各项罪名的具体范围都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例如,仅上述罪名中的战争罪一项,就包含了严重破坏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严重违反国际法已确定的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习惯行为等四大类共40个子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