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黄雅俊律师刑事辩护免除死刑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贤兵,无业,住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贤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贤兵及辩护人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贤兵在温州市鹿城区侨东新村北门路口公交车站附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内,以人民币9000元价格将二包共计42.8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驾车冲撞公安人员并逃离,后公安机关在朱贤兵与余代芬(已判刑)居住的本区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93克、氯胺酮片剂10.88克。2014年8月24日0时许,朱贤兵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46幢楼下欲将一包重25.3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因怀疑有公安人员抓捕,遂将毒品丢弃并逃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朱贤兵居住的瓯海区花园路126号6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3.66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朱贤兵,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朱贤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朱贤兵辩解,(1)在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自己没有看到公安人员前来检查,也没有采用暴力抗拒检查、拘留;(2)在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仅仅是为严某代购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以暴力抗拒抓捕检查,情节严重不当,本案中朱贤兵仅欲驾车逃离现场,没有通过冲撞、碾压执法人员等极度危险的方式抗拒抓捕,虽然确实存在拒捕逃逸行为,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不属于情节严重;(2)指控的第二节贩卖毒品事实中,从瓯海区花园路126号601室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认定有误,重量应为53.46克;(3)在第二节事实中,朱贤兵为他人代购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4)两节贩卖毒品事实均存在特情介入,系他人为了争取立功向公安机关提出交易请求,交易在公安人员掌控中,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贩卖的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5)本案毒品没有含量鉴定,且是否掺假不明,存疑应利于被告人;(6)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7)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系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朱贤兵驾驶浙c×××××轿车到温州市鹿城区侨东新村北门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在车内将二包共计42.8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00元价格贩卖李某,后驾车冲撞公安人员并逃离。公安机关在朱贤兵与余代芬(已判刑)暂住的鹿城区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93克、氯胺酮片剂10.88克。2014年8月24日0时许,朱贤兵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46幢楼下欲将一包重25.3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严某,因怀疑有公安人员抓捕,遂将毒品丢弃并逃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在朱贤兵暂住的瓯海区花园路126号6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3.46克。证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贤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6日,阿龙来电求购50克冰毒并约定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侨东新村门口交易,价格好像是180元到200元左右。当晚18时许,自己在鹿城区高田路阿广的台球室,借了阿广的车回黎明中路家中取了一包约50克冰毒,再到侨东新村门口与阿龙见面。自己让阿龙上车,把冰毒交给对方。阿龙交钱后下了车。此时,自己看见有人走过来,打开自己驾驶室的车门。自己害怕了,什么都不管就踩油门开车跑了。辨认笔录,证明经实地辨认,朱贤兵确认温州市侨东新村北门路口公交车站头附近是其于2012年12月26日晚上与阿龙交易毒品的地方;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二楼,是其存放毒品的房间;证明经照片辨认,朱贤兵确认王某是其供称的阿广。(二)同案人员供述和证人证言,供认自己和朱贤兵租住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2012年12月26日19时30分,警察在自己出租房内搜到冰壶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包,在床边桌子上的白猫牌洗衣粉包装盒内发现电子天平一个,白色塑料袋一批,塑料袋下面有几包白色晶体状粉末,还有一包蓝色药丸,在益达牌口香糖包装瓶内发现4颗红色药丸,在电子天平外包装盒内发现了大量红色药丸,以及几包雀巢咖啡。查获的毒品是朱贤兵的。自己还在农行办了银行卡和申请网上银行业务,并交给朱贤兵使用。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余代芬对朱贤兵予以确认。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自己在温州鹿城区江滨路侨东新村小区门口以1500元50克的价格向阿兵(朱贤兵)购买的200克k粉。12月26日早上,洪殿派出所民警在自己住处即江滨路侨东新村b幢206室查获100多克k粉,神仙水9瓶,还有几粒摇头丸。这些毒品也都是从阿兵处购买的。12月26日17时许,自己打电话联系阿兵,约定以一克220元的价格求购50克冰毒。18时许,阿兵来电称已到滨路侨东新村北门附近。自己从侨东新村b幢206室出来下楼,碰见阿兵。阿兵称冰毒在车上,带自己到侨东新村北门路口公交车站头附近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上,他从车内储物盒内取出一包冰毒给自己,自己将9000元人民币递给他,称余下的2000元迟些时候再给。自己取得毒品下车后,公安民警前来抓捕阿兵,说“我们是警察,下车接受检查。”这时,越野车直接冲向马路逃跑。当时左边车门都没有关上。负责抓捕的便衣警察差点被车撞上。19时许,自己到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二楼,指认了朱贤兵的住处。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李某对朱贤兵予以确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自己使用朋友董存峰的身份证向温州市鹿城区洪祥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浙c×××××牌照的黑色本田越野车。2012年12月26日晚18时,阿兵(朱贤兵)到高田路菜场内的台球室将该车开走。阿兵住在仓根巷附近,听说他在温州贩毒,他的女朋友叫阿芬。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王某确认余代芬其陈述的阿芬。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黎明中路46弄3号房子的房东。2012年9月7日,余代芬租住在自己上述房子。在承租期间,自己曾发现有一男子在余代芬的房间内。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周某对余代芬予以确认。(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30分,侦查人员对朱贤兵的暂住处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46弄3号二楼东侧出租房进行搜查和现场勘查,在房内查扣自制的冰壶一个,电子天平一台,查扣疑似冰毒毒品4包(重量分别约60克,60克,18克,1克),疑似摇头丸毒品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33颗蓝色药丸,约11克),疑似摇头丸毒品一包(蓝色塑料袋包装,内有4颗红色药丸,约1克),疑似摇头丸毒品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大量红色药丸,约20克),毒品疑似5包(雀巢咖啡外包装,每包约14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2年12月26日15时30份,侦查人员对李某的住处即温州市鹿城区侨东新村b幢206室进行检查,查扣9瓶小铝制瓶装的疑似神仙水毒品,一次性塑料碗包装的疑似神仙水毒品1个,立顿奶茶包装的疑似毒品物30包,蜂蜜包装桶的疑似神仙水毒品1桶,雀巢咖啡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0包,红糖姜茶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0包,红糖姜茶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0包,5包粉红色透明塑料大号包装袋的疑似k粉毒品,菊花茶饮料瓶的疑似神仙水毒品1瓶,抹茶奶茶包装的疑似毒品物30包,白色塑料小号包装袋的疑似摇头丸毒品7颗。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7日从李某处调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包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33克和10克。(四)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检验人员对温州市鹿城区洪殿黎明中路46弄3号朱贤兵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其中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8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现场查获的交易毒品重4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在温州市鹿城区侨东新村b幢206室李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5.38克、6.13克、14.57克、16克,790.2克、790.2克,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39.6克、3.81克。(五)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拒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李某约朱贤兵在鹿城区洪殿江滨中路侨东新村b幢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又变更交易地点,到北门路口公交车站边上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浙c×××××)上进行交易。民警赶到现场,民警李绍纬到车子左侧大灯位置,出示警官证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叫朱贤兵下车接受检查。后车门被民警打开,朱贤兵抗拒检查,驾车左转冲向道路中间,冲撞民警,逃离现场。2.通话记录,证明朱贤兵156××××6680的手机与余代芬130××××3096、李某159××××1555、王某150××××7199手机的通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相互印证。证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贤兵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23日23时许,小杨来电称要25克冰毒,自己让他到温州市瓯海区花园路126号第二间601室自己暂住处楼下后再电话联系自己。8月24日0时许,自己拿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装入一个药膏的包装盒里拿在手上下楼,路过瓯海区泽霞街48号附近时,感觉后面好几个人往自己这边靠,感觉不对劲,就往前跑,并丢弃携带的毒品。跑至泽霞生活区46栋楼下时摔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己带公安人员到泽霞街48号附近将扔掉的毒品找回来,又带着他们到暂住处瓯海区花园路126号第二间601室。自己丢弃在路上的冰毒有25克左右,出租房查获的毒品有85克左右,麻古有500多颗。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朱贤兵确认严某为其供述的小杨。(二)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小兵认识约有一年。平时自己都是按75元一克的价格从他那里购买冰毒,转卖出去后再将毒资转账至小兵指定的账户名为肖飞尾号为34437的建行银行账户。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自己打电话给小兵求购25克冰毒。后自己指定交易的泽霞住宅区附近。达到时,阿兵已在该处等候,公安人员过去抓他,阿兵扔掉了身上的毒品逃跑,后被抓获,扔掉的毒品也被拿回来。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朱贤兵是同居男女朋友。朱贤兵提供毒品供自己吸食,但自己不知道朱贤兵贩毒和藏匿毒品。(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24日0时许,侦查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46幢楼下抓获朱贤兵,并在泽霞街48号附近提取到朱贤兵逃窜时丢弃在路上的一包冰毒疑似物。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24日0时许,侦查人员抓获朱贤兵后,到其暂住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花园路126号第二间601室进行搜查,在室内桌子里面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大包,装在口香糖包装袋里面的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一部型号为gt-18262d蓝色三星手机,又在房间外面的阳台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三大包疑似物和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大包。(四)鉴定意见1.温公物鉴(2014)第454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朱贤兵丢弃在路上的毒品疑似物重25.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温公物鉴(2014)第45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朱贤兵暂住处温州市瓯海区花园路126号601室查获毒品疑似物,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分别重20.51克、3.09克、58.1克,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重0.11克、53.35克。(五)书证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2014年8月23日20时许,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严某,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中山派出所民警赶往瓯海区泽霞街。8月24日0时许,在48号附近,发现被告人朱贤兵,对其实施抓捕。朱贤兵发觉,往附近小路逃跑,将一个物品丢至瓯海区泽霞街48号附近路边,在泽霞生活区46栋楼下被抓获。民警找到其丢弃的一个药膏包装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随即在朱贤兵的带领下,民警到其暂住的花园路126号第二间601室,对该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用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和发现涉嫌吸毒人员聂某,该女子涉嫌吸毒。2.通话记录,证明朱贤兵和严某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8月1日至8月23日,朱贤兵的手机没有与严某的手机有过联系,8月23日严某与朱贤兵互有呼叫。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贤兵的身份情况。2.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4日0时15分许,朱贤兵被抓获时,其尿检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反应。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洪殿黎明中路46弄3号出租房抓获余代芬。4.(2013)温鹿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余代芬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5.(2013)温鹿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扣押毒品数量是107.02克、麻古是53.46克,检测后返还上交的毒品数量为105.23克,麻古52.84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关于朱贤兵是否以暴力抗拒抓捕及其情节的问题。经查,(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拒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抓捕朱贤兵时,民警李绍纬到朱贤兵驾驶的车子左侧大灯位置,出示警官证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让朱贤兵下车接受检查,朱贤兵驾车直接冲撞民警李绍纬;(2)证人李某陈述,当时朱贤兵驾驶的车辆左边车门都没有关上,负责抓捕的便衣警察差点被车撞上;(3)上述证据与朱贤兵在侦查阶段供认的有人走过来,驾驶室车门被打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朱贤兵当庭提出的不知道有人过来,没有抗拒抓捕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朱贤兵拒绝公安人员检查,并采用强行驾车冲撞的危险方式抗拒抓捕,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朱贤兵提出其为严某代购毒品的辩解。经查,(1)证人严某指证其向朱贤兵多次购买毒品,并向公安机关检举;(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严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要求立功,举报上家朱贤兵,并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联系朱贤兵购买毒品;(3)朱贤兵辩解其在8月19日打电话给小杨询问要求购买的毒品数量,后向上家康哥求购相应的毒品,但据在案的通话记录反映,朱贤兵和严某在该时间段内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其辩解仅为严某代购毒品的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均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关于第二节事实中查获的毒品数量问题。经查,温公物鉴(2014)第45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朱贤兵暂住处温州市瓯海区花园路126号601室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分别重0.11克、53.35克,因此,第二节事实中甲基苯丙胺片剂重量共计应为53.46克。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贤兵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未流入社会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贤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天平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长南凌志代理审判员刘晓艳人民陪审员池万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书记员龙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