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33,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高军,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237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置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路1号某楼盘D栋一单元15层02号房的预售商品房,该房产总价51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款项153000元,余款357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编号A[房按]字[惠州]行[*]支行(2012)年[40]号,2012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按期依约向被告放款支付原告首期支付以外部分房屋购置款,原告由此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及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向原告交房,2013年1月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讼争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向原告交楼,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不能向原告提供任何房屋验收合格可以交楼的证明文件,无法依约向原告交楼,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实际交楼之日止的延期交楼违约金,延期交楼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止(681天)计6946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1)1002376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1号某楼盘D栋1单元15层002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1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3、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同意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楼日期为基准交楼时间,但迟延交楼不超过两个月的,买受人应予理解及支持,不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共计51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也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方使用,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依约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九条“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两个月的迟延交房宽限期,本院认为该宽限期属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逾期在两个月内的基于双方约定不视为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但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是较为复杂的事项、存在多变性,故本案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暂计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2月2日止,具体计算为:510000元×0.0002×700天=71400元。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7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宪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