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调解书和反悔权
调解协议、调解书和反悔权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点,为定争止纷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民事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可是在现实民事审判活动中,却有一种不和谐的声音,有的法院或者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不是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而是一味地、过分地强调调解,为使案结事了,甚至不惜粗暴地剥夺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悔权。
前不久,有一个青年公众通过电话咨询本人,就谈了一个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经历,其在某基层法院的一审诉讼中,男女双方都没有聘请律师,他们对诉讼知识知之甚少,而法官又没有明确地对相关审判中的法律规定给予阐明,就听从了法官的劝告,同意了调解离婚,也签订了调解协议,然而当法官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可能是感到调解对自己不利,就反悔了而拒绝签收,但是法官却告知他,调解书可以留置送达,照样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应该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在这个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能够迅速地使案件审结事了,这既可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使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致在官司中跑马拉松,这应该是皆大欢喜的好事。可是在实施这个法律的过程中为什么又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呢
笔者认为,前面的案例就反映了一个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和反悔权的理解和实践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协议的最大区别,即前者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而后者则没有法官的介入。诚然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聘请了律师,诉讼当事人就应该对达成调解协议会有相当的注意,反之,如果承办法官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释明,当事人就可能会对调解处在一种比较模糊认识的境地,加上当事人出于对法官的信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听从法官的劝告,这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也就较为容易。
但是,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是否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如果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很清楚的。而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制作民事调解书却是有着明确的规定,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而民诉法第九十条又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从上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民诉法规定,除了一些特定的民事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而一般案件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都是应当制作调解书的,就是上述这些特定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也是应当制作的。请注意,在这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些特定调解案件是否制作调解书是用了“可以不”的中性词语,对一般的调解案件和在特定调解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时却是用了“应当”的强制性词语。试想,面对如此绕口令般的法律术语,对法律不是很在行的一般当事人很有可能是在云中雾里。
什么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最后就涉及到当事人的反悔权问题。民诉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达成协议且在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才能终结诉讼。因此,尽管当事人经法官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双方也签名或者捺印了,但一方或双方反悔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并不能使案件终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4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留置送达。这时,人民法院就应依照民诉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继续按程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那么,对《调解规定》)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就意味着在一些特定调解案件中,当事人的反悔权就没有了呢?笔者认为,对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反悔权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其一,诉讼中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当事人也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自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没有反悔权;其二,对应当制作调解书和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无论是一般抑或是特定案件,只要是制作了调解书,就应当依法送达,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签收时,就应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反悔权,不能将调解书留置。这是因为民诉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调解规定》)第十三条因为与民诉法规定相悖,根据低位法服从高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该按照高位法执行;其三,对民诉法第90条中“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不能任意扩大,如果像文中所提到的案例,将调解离婚的案件也按照《调解规定》来行事,任意剥夺公民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悔权,这既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调解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