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鹿×,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李正,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84年10月6日生。
原告鹿×诉被告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诉称:被告胡××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其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胡××向其出具欠条1张,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每月归还2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了500元。其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胡××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起,被告胡××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鹿×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10万元,每月归还2万元。后被告胡××归还借款500元,尚欠995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鹿×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鹿×实际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鹿×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9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经原告鹿×催要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鹿×要求被告胡××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鹿×借款本金9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