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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