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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以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为视角

  从十八世纪人权运动兴起以来,人权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人权的保护。通常,人权的内容一般被认为有三大类,即人身权、财产权(包括生命权、生存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等等);政治自由和权利;经济、文化、社会权利。 其中人身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引申出的“疑罪从无”理念,标志着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权保护体制。 但笔者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未能充分地得到贯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特别是人身权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问题。本文对无罪推定原则对人权保护的价值、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内涵及价值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由于古代刑民不分,故又称之为无责任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有罪,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1)、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3)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渊源。

  最早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法律化,至今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世界上很多国家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被归定在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土耳其宪法》第2章第38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越南宪法》第5章第72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刑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章第49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法学家们也对无罪推定原则给予了高度评价,美国诉讼学家罗纳德。伊斯利尔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人人享有的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 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前苏联学者蒂里切夫则认为“无罪推定是苏维埃刑事诉讼所反映的真正社会主义民主、人道主义和法制原则”。

  二、对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原因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切实,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模式和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从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二)问题表现

  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的突出表现就是自证其罪、重视口供、刑讯逼供,以及滥用待审羁押措施和超期羁押。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在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难免会卷土重来。

  三、几点建议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三)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2扩大取保假审适用范围,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7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侦查结束之后超过2个月仍然延续羁押;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若6个月未提出控诉,或者10个月已经进行预审但未做出起诉批示,或18个月未做出一审判决,羁押应当消灭。

  (四)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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