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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7-03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2、根据对合法的拘禁行为分析,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拘禁,非法拘禁无从谈起。根据上述分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拘禁,其本身不是一个贬义词,也不是违法行为,而是国家治理和统治必须的公权力行为;只有在非法拘禁的时候才是贬义词,才是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拘禁?目前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刑法也没有界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标准。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也只能将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拘禁行为作为标准:如果具备了合法拘禁行为特征和内容,那么,本案被告人因无权拘禁他人,自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则否。
国家对合法拘禁的手段、内容、地点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剥夺其人身自由。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授权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的拘禁行为,是正确认识本案性质的关键和出发点。合法拘禁有逮捕、拘留(包括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监禁(囚禁)、羁押、留置等等。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有类同逮捕、拘留、监禁、羁押、留置的行为?案卷中,我们看不到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事实上,被告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关押,没有捆绑,没有其他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
(三)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母亲,在2014年3月27日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他们再也没联系上,并且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体检查及鉴定结论。二、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根据相关笔录材料所示,特别是受害人的笔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实施猥亵行为的过程中作用较轻,如受害人陈述,这些行为发生在24号晚上开始,而受害人陈述,刘某某是25号凌晨在其他人实施该行为过程中醒来。刘某某起来后主要是用水淋受害人。因此,我们讲,刘某某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
                       辩护人  湖北安格律师所 肖小勇 律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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