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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抢劫罪适用加重情节立法补充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9-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黄某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欲行盗窃,被李某发现,为逃跑,黄某持棍棒打击李某头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但仍被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杨某系酒店厨师,某日晚下班回家,途经一偏僻路段,王某持刀将杨某拦下,欲行抢劫,杨某不从,王某即用刀砍伤杨某右臂后抢得现金200元。后经鉴定,杨某右手神经受到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经治疗后基本恢复,但短时间内无法从事厨师工作,据此杨某被迫失业。王某则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自然,法院对上述二犯行为的定性及量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上述两个案例在当地群众中引发的争论是激烈的,绝大多数的是对结果的不可理解。比较而言,案例二在犯罪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众多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上均较案例一严重得多,唯一的就是案例一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据此黄某得到了比王某重一倍的刑期。面 对如此 的社会效果-社会公众的猜忌以及不理解,笔者想就抢劫罪,尤其是准抢劫罪如何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二、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这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也是通常说的准抢劫罪的规定。此种包含着一定的立法推定的意蕴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转化型准犯。所谓转化型准犯,是指某一犯罪与视同的犯罪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并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者出于某种特定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犯罪。也就是在犯此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其行为类似于彼罪,法律规定以彼罪论处的情形。

  具体来说,转化型准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参照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2 、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

  3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准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直接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准抢劫罪如何适用“加重情节”

  针对转化型准抢劫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刑”。从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文件来看,转化型准抢劫罪中的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极有可能在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的同时又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档法定刑列举的8种情形中的特定地点(户、公共交通工具)、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方式(持枪、冒充军警人员)、结果(致人重伤、死亡、多次或者数额巨大)等情形。针对上述情形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第2档法定刑,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的解释。笔者认为,应严格根据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立法者将其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来加以认定。

  下面,笔者试着就入户抢劫、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三方面以准抢劫罪的前行为为盗窃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一)入户抢劫

  就“入户抢劫”而言,主要是立法者特别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发生在居民的住宅,严重威胁到住宅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场所的特殊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只有在“户”内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才可以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之所以对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要作为加重犯看待,这是因为私人住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生活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还危及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而现代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保护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据此,我国《刑法》以此规定对公民的住宅体现了特别的保护。

  根据上述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种先期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然而,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该种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情节、后果并无详尽的规定,仅在《批复》中规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于这里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对该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践操作中,主审法官往往抱着宁枉勿纵的出发点,往往以行为人是否使用凶器或行为有无伤害结果发生作为严重与否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了凶器或者暴力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不论后果的轻重,均以抢劫罪论处。而由于该种先期行为发生于户内,该种行为即被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的起点即在十年以上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是不能完全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按照该原则,任何犯罪行为的量刑,必须和该行为的罪行轻重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产生为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法律效果,才能获得公众的普遍尊重该法律的社会效果。就上述两案例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可能不科学,但在公众心目中这种比较随时都存在),现在的判决结果是很难被社会的普遍认知水平所接受的。由此带来的只能是公众的不信任与种种不科学的猜忌。而抛开公众心理,单就法律本身进行分析,应该说案例二的王某的行为在情节(持刀)、危害后果(轻伤甲级)等方面均较案例一的黄某的行为更严重。就场所的特殊性对公众心理产生的危害看,案例二实际上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使案发地周边的群众人人自危,生活的正常秩序也被严重扰乱。如果不是因为黄某的行为发生于“户”内这一地点(法律特殊规定地点)的话,其理应得到比王某更轻的刑罚。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行为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公正有效地处罚所有发生于户内的抢劫行为。尤其是转化型的抢劫行为,由于其本身就只是一种法律的推定,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理应和单纯的入户抢劫行为在处罚上有所区别。

  笔者建议,对这种转化型入户抢劫行为的处罚进行一定的立法补充:1、将转化型入户抢劫行为和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进行科学的结合。引进轻伤害结果作为共同的构成要件。只有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的结果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才能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2、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轻微,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下的伤害结果,则以抢劫罪在第一档次的刑期幅度内进行处罚。上述案例一的黄某的行为既是如此。而就其行为危害程度看,也只应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3、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了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这样的补充,既和其先期行为的非犯罪性相符,也和《批复》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规定相吻合。从人性的角度看,也和人类遭遇压力时不予反抗的不可期待性这一人类本能相符。而且,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承认,有些轻伤害行为往往使公众产生比轻微危害结果的入户抢劫行为更大的社会恐慌性,对被害人的危害也往往更为严重,准确的处罚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公众教育效果。同时,也使量刑更具可操作性和更为均衡。

  当然,对于直接的入户抢劫行为,依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二)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就“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而言,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次数多和劫取财产数额巨大。行为次数多和财产数额巨大反映出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但如果行为人多次采用一般的威胁手段在乡间小路上抢劫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现行刑法的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况且,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财产罪,都有加重犯的规定,但并未把多次作案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抢劫罪中“多次抢劫”却成为与“抢劫数额巨大”相并列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显然有失协调、统一性。

  对此,笔者建议做以下补充立法规定,将多次抢劫行为和抢劫数额巨大两个条件相结合,共同成为该种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件。只有实施了多次抢劫(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危害结果)且抢劫数额巨大,才成立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言,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严重的结果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又实施准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应该注意的是,除了暴力行为外,胁 迫行为同样能致人死伤,在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发生被害人因受抢劫犯人的暴力威胁而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或严重精神失常的事,这自然也应该认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但是, 我国对“抢劫致入重伤、死亡”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有失妥当性。因为重伤与死亡的后果毕竞有所不同,法定刑也应该有一定差别。这也是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致死与致伤分别规定轻重不同法定刑的理由所在,我们也有必要仿效。笔者建议,将抢劫致重伤的法定刑可以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致死则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对于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和我国《刑法》对故意重伤害、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对应。

  总之,准抢劫罪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第二档法定刑,除了考虑前期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是否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准抢劫罪是否具备第二百六十三条所列举的8种加重情节,也就是说,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够分别适用。

  应该说,处以刑罚,不是刑罚本来的目的,杜绝犯罪才是终极目标。而准确处以刑罚,量刑均衡,则是我们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是刑法本身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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