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是处罚未遂犯的根据所在。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一般来说,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沦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窃取公私财物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但是,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开始实施杀人行为、盗窃行为时,又必须从实质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人死亡或者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的紧迫危险。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丫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盗窃,不同的行为人会选择不同的盗窃对象与场所。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例如,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行为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所准备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二)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例如,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以杀人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死亡为模式的,而杀人未得逞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本身没有实行终了因而被害人没有死亡,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虽然实行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即没有具备死亡这一要件,不完全符合以既遂为模式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刑法总则又修正了分则的规定,即在未得逞的情况下,也得以犯罪未遂论处,故上述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犯罪是否得逞,是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界限所在。犯罪得逞时,表现为法益受到侵害,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因此,犯罪未得逞应指法益虽然面临威胁但尚未被侵害,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犯罪未得逞通常具体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这绝不意味着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已经得逞。因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犯罪结果的类型就不相同。同样的结果,相对于此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相对于彼罪而言,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伤害结果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还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在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已经既遂;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则只成立未遂。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得逞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故未得逞是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
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施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是警察来抓自己,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然是警车但并不是来抓行为人,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成立抢劫未遂。
2.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
3.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犯罪未遂的上述三个特征使得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既遂、犯罪中止相区别。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